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502民初6990号
原告:湖州恒大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敢山路2088号1幢、2幢、3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新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毗山西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及总经理。
被告:湖州市中立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红丰路1789号二幢二层东侧。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州恒大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新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州市中立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湖州恒大液压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新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车间墙体拆除、重建费用2460000元;2、判令被告浙江新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在该车间墙体拆、建期间停止生产损失60万元;3、判令被告浙江新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用18000元;4、判令被告湖州市中立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对上述二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4月25日,原告与浙江新屹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车间土建、水电安装、钢构等工程发包给原浙江新屹建设有限公司,并对工程质量标准予以了约定;同年4月原告就上述工程委托被告湖州市中立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实施监理并与被告湖州市中立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2013年11月25日,原浙江新屹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新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厂房交付使用后,原告发现车间外墙有裂缝,且围护结构的墙体与排架柱之间的裂缝越来越大,经过多次电话催促,被告浙江新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曾派人前来车间查看,但未采取有效措施解决。2017年8月1日,被告浙江新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湖州市中立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浙江天和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及原告等多家单位共同到车间查看后,发现西侧围护墙中上部分与排架柱脱开,裂缝明显,呈上大下小趋势最大处约10厘米宽,维护墙体与排架柱之间脱开的位置仅在顶部见到两根拉结钢筋,其他部位未见与排架柱拉结钢筋,与施工设计图纸不符。2017年8月2日浙江天和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车间安全隐患立即采取措施的建议》,认为原告车间围墙已构成较为严重的安全隐患,并提出措施建议。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采取措施排除安全隐患,但被告浙江新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采取积极措施。2018年7月,原告委托浙江城乡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该车间做外墙安全性鉴定,结论为D级,即该车间已成危房,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须立即拆除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另主体结构已有倾斜,建议应采取必要的加固措施。2018年7月31日,原告委托律师向两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浙江新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18年8月8日前拿出经相关单位认可的整改方案,但至今未有切实可行的整改方案。原告认为,被告浙江新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被告湖州市中立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未按照监理合同及监理规范等规定要求进行监理,现车间成为危房,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并给原告造成损失。
被告浙江新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三十七条约定,合同履行过程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湖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湖州恒大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新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浙江新屹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三十七约定,该合同在履行过程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湖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争议提交湖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告应向湖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州恒大液压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