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赣0922民初836号
原告:江西郑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鹅峰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26779668787。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广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宜春大道7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7419561221。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康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赣宜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东风大街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7055138772。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职务:项目总监理工程师。
原告江西郑铁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广润建设有限公司、江西省赣宜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郑铁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省广润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省赣宜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郑铁物流有限公司(下称郑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维修费7124603.78元;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原宜春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位于江西省万载县西侧的万载物流园工程。双方因工程款和工程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于2016年5月16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6)赣09民初104号,原告在该案依法提起反诉。在诉讼过程中,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江西赣建工程***定中心对被告承建的工程质量进行***定。在2018年1月,江西赣建工程***定中心依法出具【2017】建鉴字第107号《***定意见书》。该鉴定结论为被告承建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对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9民初104号判决不服,依法提起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于2018年11月6日依法作出(2018)赣民终510号判决。判决第四项:“被上诉人江西省广润建设有限公司对江西赣建***定中心【2017】建鉴字第107号《***定意见书》中列明的工程质量问题无偿履行维修义务”。被告应该将工程问题修复至合格。判决生效后,被告没有积极履行修复义务。于是,原告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赣09执288号。2020年3月24日,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被告没有修复至合格的情况下就匆忙出具《执行结案通知书》。
由于被告没有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修复,原告不得不准备自己组织修复。现在按照工程设计施工图纸进行核算。如果将【2017】建鉴字第107号《***定意见书》中列明的工程质量问题修复至合格需要费用预算为7124603.78元。另外,由于被告江西省赣宜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在江西省广润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监督不到位、严重不负责任。导致江西省广润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因此,被告江西省赣宜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西省广润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广润公司)辩称,一、原告擅自使用了1#、2#、5#、6#楼。依法视为竣工验收合格。二、原告本次提起诉讼的内容,在我公司2016年5月16日起诉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案件中,原告曾经提起了反诉。反诉的内容涵盖了本次起诉的内容。原告本次起诉的内容已经经过了一审二审处理,并且已经结案生效。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再次重复起诉这一争议内容没有法律依据。三、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终510号民事判决书,我公司仅负有无偿履行维修义务的责任。我公司已经履行了维修义务。原告同一问题反复纠缠,没有法律依据。四、原告因拖欠我公司巨额工程款无法支付,法院拍卖原告的房屋,经二次流拍后我公司迫于无奈接受了以物抵债。现在1#楼的绝大部分房屋和整个地下车库、5#楼的4、5、6层房屋的商业房产所有权都已经转移至我公司名下,我公司自己所有的房屋,别说没有质量问题,就是有问题也是由我公司自己维修,与原告毫无关系,不存在支付巨额维修费给原告。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江西省赣宜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下称赣宜监理公司)辩称,1.原告声称由于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监理不到位,严重不负责任导致施工方承建的建筑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简直是胡说八道。2.根据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原告)组织。工程只存在少数的质量问题,施工方也履行了维修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提起工程维修费诉讼,属于无理取闹,属于诬告,请法院依法对原告的行为进行处罚,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0日,原告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江西省广润建设有限公司(原宜春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宜春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位于江西省万载县西侧的万载物流园1#、2#、5#、6#楼土建工程,合同日期为150天,从2013年11月1日开工至2014年3月30日竣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合同价款采取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为39142160元。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宜春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工程、发包人工作、承包人工作工程延误、工程变更、材料设备供应差价等进行了补充。合同签订后,宜春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定进场施工。2015年4月29日,宜春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宜春市袁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江西省广润建设有限公司。江西郑铁物流园1#、2#、5#、6#楼分别于2016年8月26日、2015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31日竣工。
被告广润公司要求郑铁公司支付工程款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案号为(2016)赣09民初104号。诉讼中,郑铁公司反诉提出对涉案工程1#、2#、5#、6#楼存在的部分质量问题申请***定,江西赣建工程***定中心于2018年1月9日作出赣建中心[2017]建鉴字第107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经查明,江西郑铁物流园项目1#、2#、5#、6#四栋楼地下室结构施工时,没有按结构设计施工图的要求在地下室底板和墙板(外墙)中预留施工后浇带,致使底板和外墙混凝土结构长度超过设计结构(收缩)伸缩缝的规定长度,从而导致地下室底板和墙板(外墙)出现多处伸缩裂缝和渗水点。2.经查明,1#楼地下室项板和5#、6#地下室墙板(外墙)在施工时,没有按结构设计施工图的要求配筋,造成项板和外墙内钢筋间距大于设计值,而且增大的间距不符合国家现行施工验收规范中有关钢筋安装允许偏差的要求,对该地下室项板和外墙结构抗裂性和承载力有一定影响。3.经对1#、5#、6#楼地下室底板平整度抽检验证,施工时没有按建筑施工图的要求进行标高定位找坡,致使底板板面高低不平,施工粗糙,地下室板面排水坡度不畅通,造成1#楼地下室大面积积水,2#、5#楼地下室部分积水,从而影响该地下室正常使用后续装饰施工。4.经过对6#楼地下室底板结构抽检验证,施工单位没有按结构设计施工图的要求进行施工,致使底板厚度、配筋和混凝土强度等级均未达到设计要求。5.经过对1#、2#、5#、6#楼屋面防水层做法的要求进行分层和规范施工操作,造成各栋屋面防水层施工质量不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从而导致屋面板出现局部裂缝渗水。
2016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广润公司办理万载物流园1#、2#、5#、6#四幢楼竣工验收手续。2017年1月12日,被告赣宜监理公司向广润公司及原告发送了《工程竣工预验收通知单》并附《工程质量表》,具体载明了万载物流园1#、2#、5#、6#四幢楼存在的质量问题。2017年4月6日,原告提交了万载物流园1#、2#、5#、6#四幢楼《工程验收报告》,勘察单位江西省华昌地质工程勘察有限公司进行分公司、设计单位武汉华阳宏创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江西省赣宜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江西省广润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单位郑铁公司均盖章确认。江西省广润建设有限公司对《工程竣工预验收通知单》并附《工程质量表》中问题整改完毕。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8日作出(2018)赣09民初104号民事判决书。由于郑铁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赣民终5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四项:“被上诉人江西省广润建设有限公司对江西赣建工程***定中心赣建中心[2017]建鉴字第107号《***定意见书》中列明的工程质量问题无偿履行维修义务”。郑铁公司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19)赣09执288号。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4日作出《执行结案通知书》,载明“广润建设公司已履行完毕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外,本案执行过程中,已依法责令广润建设公司对江西赣建工程***定中心作出的赣建中心[2017]建鉴字第107号《***定意见书》中列明的工程质量问题无偿履行维修义务,广润建设公司已实施了维修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本案予以结案。”
2021年3月30日,本院作出(2020)赣0922执恢258号裁定:“一、将被执行人江西郑铁物流有限公司位于万载县商业房产、1幢地下车库房产(在建工程)及5幢55套商业房产(房屋坐落于***道建成大道××、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万国用(2011)字第0××7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号为××-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地字第2013C009、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万)房预售证第19号中的1幢58套商业房产、1幢地下车库房产(在建工程)及5幢27套商业房产(详见《江西郑铁物流有限公司以物抵债房产清单》)作价19484783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江西省广润建设有限公司用于抵偿被执行人江西郑铁物流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9484783元。上述商业房产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江西省广润建设有限公司时起转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企业信息、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终510号民事判决书、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9执288号执行裁定书之一及执行结案通知书等,被告提供的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9民初10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20)赣0922执恢258号执行裁定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被告江西省赣宜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监理例会纪要、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证明,经本院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郑铁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广润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起诉两被告系基于江西赣建工程***定中心作出的赣建中心[2017]建鉴字第107号《***定意见书》,该《***定意见书》认定了工程中存在相关质量问题。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对于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终510号民事判决书对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了裁决,由被告广润建设有限公司对《***定意见书》中列明的工程质量问题无偿履行维修义务。并经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广润建设有限公司已实施了维修行为,该案已执行完毕。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没有发生新的事实,本案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原告现提供的《工程预算书》对待证事实已无意义。如确实按原告所说被告广润公司对工程质量问题未进行修复,只需申请恢复执行便可,没必要再次进行诉讼。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本次起诉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起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郑铁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673元,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38××××9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