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1971民初32004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某甲公司诉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25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073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07327元为本金,按全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就位于东莞市的莞商会馆改造工程签订了三个施工合同。2021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莞商会馆改造项目C栋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1902406.062元,双方约定工程开工日期2021年6月11日,工程期限为60天,竣工日期为2021年8月11日。合同还约定工程预付款20%,进度款根据已经完成总工程量70%价款支付50%,完工后10天内支付至85%工程款,工程经被告委托的第三方审核单位审核完毕后支付至97%工程款,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内如无任何治理保修问题(人为造成的)除外,被告于质保期满后15日内无息支付余下3%工程款。
2021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莞商会馆C栋新建钢结构主体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1411211.708元。双方约定工程开工日期2021年6月11日,工程期限45天,竣工日期为2021年7月26日。合同还约定工程预付款20%,进度款根据已经完成总工程量70%价款支付50%,完工后10天内支付至85%工程款,工程经被告委托的第三方审核单位审核完毕后支付至97%工程款,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内如无任何治理保修问题(人为造成的)除外,被告于质保期满后15日内无息支付余下3%工程款。
2021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莞商会馆改造工程第三标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1846443元。双方约定工程开工日期2021年8月13日,工程期限45天,竣工日期为2021年9月28日。合同还约定工程预付款20%,进度款根据已经完成总工程量70%价款支付50%,完工后10天内支付至85%工程款,工程经被告委托的第三方审核单位审核完毕后支付至97%工程款,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内如无任何治理保修问题(人为造成的)除外,被告于质保期满后15天内无息支付余下3%工程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开工,积极履行合同,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合同约定的各项事宜,积极配合被告的工作要求。然而工程完工验收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双方于2024年1月17日签订工程结算,被告承认三期工程总价加增加项目费用300000元,一起工程总价为5460060元。至2024年1月11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4152732.8元,欠款130732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又分三次付款20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0732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某乙公司提交答辩状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57327元。2024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结算》,确认到2024年1月11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4152732.8元,欠款1307327元。后被告分四次支付原告付款2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57327元。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多处严重漏水,被告因此遭受损失,原告应当赔偿。2024年4月开始,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多处漏水,给承租人造成了损失。3栋204室(原编号:3栋201)室、3栋303室的承租人向被告提出免租申请,请求免除2024年4月至2024年8月的租金合计63025元。承租人至今未交上述租金给被告。被告因此遭受损失,原告应当赔偿。
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
2021年6月4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关于“莞商会馆C栋原铁皮厂房拆旧建新项目”由原告中标。
2021年6月9日,某乙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某甲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了一份《莞商会改造项目-C栋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莞商会改造项目-C栋综合楼,工程地点:东莞市,承包范围:莞商会改造项目-C栋综合楼(按预算内容完成),合同总工期60天,开工日期:2021年6月11日,竣工日期:2021年8月11日。合同总价为1902406.062元,含税,包干价,该费用包含材料购置费、安装费、运输费、人工费、水电费、风险包干费、保修期内免费保修等乙方为履行本合同所需的一切费用。工程进度预付款20%(人员机械材料进场后付),工程进度款支付以总工程百分比为单位,根据已完成总工程量70%价款支付50%,完工后十天内支付至85%工程款,工程经甲方委托的第三方审核单位审核完毕后支付至97%工程款,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内如无任何质量、保修问题(人为造成除外)的,甲方于质保期满后15日内无息支付余下3%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甲方使用之日起,保修期为1年。
某乙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某甲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了一份《莞商会馆C栋新建钢结构主体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莞商会馆C栋新建钢结构主体工程,工程地点:东莞市,承包范围:莞商会馆C栋新建钢结构主体工程(按预算内容完成),合同总工期45天,开工日期:2021年6月11日,竣工日期:2021年7月26日。合同总价为1411211.708元,含税,合同价包干,该费用包含材料购置费、安装费、运输费、人工费、水电费、风险包干费、保修期内免费保修等乙方为履行本合同所需的一切费用。工程进度预付款20%(人员机械材料进场后付),工程进度款支付以总工程百分比为单位,根据已完成总工程量70%价款支付50%,完工后十天内支付至85%工程款,工程经甲方委托的第三方审核单位审核完毕后支付至97%工程款,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内如无任何质量、保修问题(人为造成除外)的,甲方于质保期满后15日内无息支付余下3%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甲方使用之日起,保修期为1年。
2021年8月13日,某乙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某甲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了一份《莞商会馆改造工程第三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莞商会馆改造工程第三标段,工程地点:东莞市,承包范围:莞商会馆改造工程第三标段(按预算清单内容完成),合同总工期45天,开工日期:2021年8月13日,竣工日期:2021年9月28日。合同总价为1846443元,含税,包干价,该费用包含材料购置费、安装费、运输费、人工费、水电费、风险包干费、保修期内免费保修等乙方为履行本合同所需的一切费用。工程进度款支付以月为单位,每月根据已完成工程量价款支付,完工后十天内支付80%工程款,工程经甲方委托的第三方审核单位审核完毕后支付至97%工程款,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内如无任何质量、保修问题(人为造成除外)的,甲方于质保期满后15日内无息支付余下3%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甲方使用之日起,保修期为1年。
原告提供了若干建设工程增减项目签证单,其中二楼及三楼过道地面铺砖增项费用合计72630元;二楼及三楼过道天花吊顶增项费用合计105986元;二楼三楼过道玻璃隔断铝合金框增项费用合计216046元(不含税);园建部分-原园内乔木及灌木砍伐增项费用合计10400元(不含税);A+B栋雨水及污水分流安装增项费用合计4704元;园区内围墙翻新增项费用合计52585元(不含税);A+B栋雨水及污水分流安装增项费用合计23864元;园区雨水系统安装增项费用合计24420元;B栋电梯电缆安装增项费用合计12398元;保安室卫生间增项费用合计20260元;C栋主供电电缆增项费用合计117390元(实收112000元);C栋消防楼梯扶手签证增项费用合计18900元(不含税);C栋大理石电梯门套安装增项费用合计11400元(不含税);A栋楼梯抹灰面油漆增项费用合计3000元;C栋电梯电缆安装增项费用合计6150元(不含税);保安室电缆安装增项费用合计8013.775元(不含税);A+B栋电缆安装增项费用合计45394.5元(不含税);A栋顶层防水签证增项费用合计8750元(不含税);B栋大理石电梯门套安装增项费用合计22550元(不含税);B栋天面防水增项费用合计29460元;A幢楼顶防水铁棚、B幢电梯玻璃更换、B幢电梯顶封口、C幢电梯井打混凝土增项费用合计10125元。2024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确认原告承接被告莞商会馆改造工程,工程于2021年6月份完工,已经验收使用。工程范围及造价:莞商会改造项目-C栋综合楼工程,合同造价1902406.062元、莞商会馆C栋新建钢结构主体工程,合同造价1411211.708元、莞商会馆改造工程第三标段,合同造价1846443元、增减项目经甲乙双方负责人友情协商为增加费用300000元,项目总造价为5460060元,到2024年1月11日止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4152732.8元,还欠原告工程款1307327元。截止庭审辩论终结前,原被告确认未付工程款金额为1057327元。被告辩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3栋204室(原编号:3栋201)室、3栋303室承租人至今未交2024年4月至8月的租金63025元,该损失应由原告赔偿。
另查明,根据某甲公司申请,本院对被告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某甲公司表示若胜诉,其预付的诉讼费由败诉方向其迳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举证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莞商会改造项目-C栋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莞商会馆C栋新建钢结构主体工程施工合同》、《莞商会馆改造工程第三标段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建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应遵照上述合同执行。针对双方意见,本院评析如下:
首先,关于竣工时间,双方已于2024年1月17日签订《工程结算》并确认工程“已经验收使用”,故本院确认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应为2024年1月17日。其次,根据《工程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对应价款应为5460060元,根据双方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时至庭审辩论终结前,被告未付工程款金额应为1057327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被告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应以欠款1057327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2025年5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再次,关于被告辩称的租金损失问题,被告未举证案涉工程漏水原因与原告施工有关,即便二者存在关联,被告与案外人因租赁合同产生的损失也属于间接损失,超出了案涉施工合同签订时双方所能预见的风险,故被告主张原告承担租金损失63025元依据不足。
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某乙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057327元。
二、限某乙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应以欠款1057327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2025年5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某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9765.94元(其中受理费14765.94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的19765.94元,由原告负担892.94元,某乙公司负担18873元。某乙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迳付诉讼费188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