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子城(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子城(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通中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105民初12435号
原告:中子城(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翔宇路999号6幢(研发大楼)。
法定代表人:陈代镛,总经理。
被告:重庆通中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富强三村9号1-2。
法定代表人:张兵,总经理。
原告中子城(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通中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
原告中子城(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为赔付的赔偿款165万元、资金占用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办理丧葬事宜垫付的交通费及丧葬费24777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彩钢蓬制作及施工合同、工程安全协议书,约定了工程内容、价款及双方的安全责任。被告组织人员进行制作、安装、施工,因被告管理不善、违规操作行为,导致发生安全事故,造成被告工人包月兵死亡。被告怠于履行赔偿义务,为及时化解纠纷、确保工程顺利推进,经长寿区经开区建管局、住建委、应急局调解,原告先行代被告向死者家属赔付。被告应对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作业及参与项目作业的全部人员安全负责,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基于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提起本院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基于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彩钢蓬制作及施工合同第七条约定协商不成可诉讼至甲方所在地法院,甲方即本案原告,而本案原告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韩玉成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