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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某城投资有限公司等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92民初2247号 原告: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支路58号D2-189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MA1K076H3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土主中路199号附5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MA5U6H344K。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金山街道栖霞路16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47497473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甲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乙公司)、某某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西南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乙公司、某某西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乙公司、某某西南公司向某某甲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2年9月4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3日,某某乙公司(出票人)向深圳市某某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收票人,以下简称某某丁公司)出具一张票号为XXX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50000元,承兑人为某某乙公司,保证人为某某西南公司,可转让,到期日为2022年9月3日。2021年9月9日,某某丁公司将前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某某甲公司。汇票到期后,某某甲公司提示付款被拒绝签收。某某甲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提起如上诉请。 被告某某乙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第一,某某甲公司应当证明其取得案涉票据系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已支付相应对价,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相关证明,并在法律规定期限内通知其他汇票当事人,否则无权行使票据追索权。第二,即使某某甲公司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但由于某某甲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通知某某乙公司及其他汇票当事人,故因某某甲公司迟延通知造成的利息应由某某甲公司自行承担。第三,某某甲公司主张的利息标准偏高,应当按照一年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第四,本案诉讼费应由原被告按比例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西南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某某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举示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背书记录、银行回单。被告某某乙公司、某某西南公司均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因某某甲公司提交证据原件并当庭展示其网上银行汇票系统案涉汇票的查询过程及情况,与举示证据内容一致,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前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被告某某乙公司、某某西南公司均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依据当事人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9月3日,某某乙公司(出票人)向某某丁公司(收票人)开具一张票号为XXX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50000元,可转让,承兑人为某某乙公司,保证人为某某西南公司,到期日为2022年9月3日。承兑信息处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9月3日。” 2021年9月9日,某某丁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某某甲公司。2022年9月5日,某某甲公司提示付款。2022年9月9日,案涉汇票被拒绝签收。目前,案涉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另查明,2021年2月23日,某某甲公司向某某丁公司银行转账600000元。某某甲公司陈述,某某丁公司以背书转让案涉汇票用以支付前述款项。 本院认为,案涉汇票系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其记载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该汇票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某甲公司是否享有案涉汇票的票据权利。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某某甲公司经连续背书转让持有案涉汇票,且亦初步举示证据证明其与直接前手某某丁公司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其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案涉汇票经承兑人承兑,汇票到期后经提示付款被拒付,某某甲公司在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期限内,有权向案涉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某某乙公司、保证人某某西南公司行使追索权,并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某某乙公司关于某某甲公司无权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另,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某某甲公司有权要求某某乙公司、某某西南公司连带支付案涉汇票的票面金额50000元,并支付以该金额为基数,自提示付款日即2022年9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但某某甲公司主张从2022年9月4日起算利息,无证据证明就此进行过约定,故其多余部分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利息计算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已变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某某甲公司主张按该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某某乙公司关于利息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5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9月5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7.88元,减半收取528.94元,由被告重庆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渝金融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