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51民初6644号
原告:读宣机械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光明中心路68号1幢5层54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合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支路58号D2-1892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读宣机械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读宣公司”)与被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显亚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读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款118,605.0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1年3月份开始陆续向原告租用高空车,截至到2021年6月,设备全部退场,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款118,605.02元.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118,605.02元,到期日为2022年5月25日的商业承兑汇票。原告提示付款,并在承兑付款日到期后,仍不能收到商业承兑的票面金额款。原告要求将商业承兑汇票退还被告,由被告现金支付欠款,被告置之不理,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显亚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关系,被告在2021年7月12日向原告背书了一张商业承兑汇票,被告认为其以商业汇票的方式将款项支付原告,但原告就该商业承兑汇票没有提示付款,被拒付。原告以该金额向被告提起了诉讼,被告认为这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一张商业汇票金额,而实际上双方租赁款并非仅仅是这些数额,双方租赁关系至今还在持续中。原告所持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拒付后,就票据上的金额,被告确实未再支付。对律师费,被告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之间素来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即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高空车出租业务,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租赁费,双方的租赁关系一直在持续中。2021年5月25日,案外人济南XX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签发了金额为118,605.0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为210245100070320210525930483367,载明收款人为被告显亚公司,汇票到期日2022年5月25日。2021年7月12日,被告将该商业承兑汇票通过背书转让形式给原告,作为支付原告的租赁费,原告为最后持票人。2022年6月6日、2022年6月13日原告就该汇票提示付款,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遭拒付,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追所有人)。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发票、被告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合同的出租方享有租赁价款请求权和票据付款请求权。原告主张的118,605.02元为原、被告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租赁费。故在商业汇票没有得到承兑的情形下,并不产生合同价款请求权消灭,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租赁费的支付义务,故原告依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要求行使合同价款请求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表示如法院认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票据所对应的双方之间的基础合同款项,则原告应将该票据退还给被告,由被告向出票人继续进行追索。原告表示只要被告支付相应款项,原告愿意把票据的追索权利退还给被告,对此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读宣机械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租赁费118,605.02元;
二、原告读宣机械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自被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完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支付义务之日起三日内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将票据号为210245100070320210525930483367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追索权转让给被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三、原告读宣机械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86元,由原告读宣机械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 晔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宋淑晗
书 记 员 宋淑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