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显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融创文旅城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显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民终194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融创文旅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奎光塔街道安顺社区江安河东路中段171号、173号、175号、17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显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支路58号D2-1892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栖霞路16号1幢1**1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珊,女,公司员工。 上诉人成都融创文旅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文旅城)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显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显亚公司)及原审被告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西南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22)川0181民初2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融创文旅城上诉请求:1.将一审判决第一项中资金占用利息标准由LPR变更为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3%),自显亚公司起诉之日起(2022年4月1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6月15日,差额为18661.64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一审财产保全费用由显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显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其前手之间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也不能证明取得案涉票据系支付案涉合同的款项。另外,鉴于目前房地产行情以及融创文旅城前期正常履约的情况,融创文旅城并未恶意违约,资金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并将计算标准调整为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活期存款利率。 显亚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融创西南公司未作**。 显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融创文旅城、融创西南公司连带向显亚公司支付票据款1983554.66元及利息(以1983554.6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融创文旅城、融创西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1年1月25日,融创文旅城作为出票人,开具一张票据号码为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收票人为深圳市山河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公司),票据金额1983554.66元,承兑人为融创文旅城,账号为×××25,开户行名称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幸福家园支行。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25日。能否转让栏载明:可转让。承兑信息栏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1月28日。出票保证信息栏载明:保证人为融创西南公司,保证人地址:重庆两江新区××路××楼,保证日期2021年1月28日。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面信息显示:2021年2月2日,该票据由山河公司背书转让给显亚公司。该票据“提示付款申请流水查询”载明,2022年1月18日,显亚公司向融创文旅城提示付款。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庭审中,显亚公司当庭登录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展示了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原始电子载体。经当庭核对,原始电子载体载明的内容与显亚公司提交的打印件载明内容一致。 显亚公司提供《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八张,载明:显亚公司分别于2020年9月30日、10月21日、10月28日、11月2日、11月9日、12月1日、12月7日、12月30日向山河公司网络转账60万元、50万元、30万元、20万元、20万元、5万元、10万元、6万元,金额共计201万元。显亚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山河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是多年朋友,两家算是世交。因**和有资金缺口需要借款,我们就借了。因为我们是多年朋友关系,且有时我公司也会拆借他们的钱来周转,钱是陆续出借的,没有签订书面合同,钱是转账支付的。后来还钱时,**和说有商票问我们要不要,我们也是资金较紧张所以就收了商票。 一审法院认为,融创文旅城、融创西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一、关于显亚公司是否享有票据权利问题。 无因性是票据法的基本原则。票据无因性的宗旨在于促进票据流通,保护善意第三人而非非法持票人。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不负证明给付原因的责任。持票人只要能够证明票据的真实和背书的连续,即可以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八条规定:“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结合上述规定可看出,只有在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时,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但在本案中,融创文旅城、融创西南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票据存在上述非法行为,故融创西南公司关于“原告无证据证明存在真实交易关系,也无证据证明票据取得支付合理对价,原告取得票据存在不合法的可能,原告不应享有票据权利。”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显亚公司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案涉票据,其持有的案涉票据背书连续,显亚公司作为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二、关于显亚公司的诉请能否得到法院支持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显亚公司在票据到期日前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申请提示付款,现案涉票据状态在电子汇票系统中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案涉票据被拒付属实。显亚公司可依法向出票人、承兑人融创文旅城,保证人融创西南公司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第五十条规定:“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故融创西南公司抗辩“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一审法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显亚公司主张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融创文旅城、融创西南公司关于“利息最高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抗辩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融创文旅城、融创西南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显亚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XX)票据金额1983554.6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983554.6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25日起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本金支付之日止,如若未按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支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326元(已减半收取),由融创文旅城、融创西南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显亚公司是否是合法持票人的问题。一审判决已经进行了详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融创文旅城并未在二审中提交新的证据证明持票人取得案涉票据存在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起息日以及计息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票据法七十条规定,利息的起算日期要么为到期日,要么为提示付款日,融创文旅城上诉主张按照起诉之日起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融创文旅城主张按照存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上诉理由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融创文旅城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元,由成都融创文旅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黄 寅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 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