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民终45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元刚,男,汉族,1972年1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淮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流,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臧登强,男,汉族,1971年8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淮滨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桂林镇政府1号楼111室。
法定代表人:孟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霞,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贺元刚因与上诉人臧登强、被上诉人河南天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7民初2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元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流、上诉人臧登强和被上诉人河南天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贺元刚的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增加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并判决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即增加赔偿额22408.5元(误工费按照300元/天计算)+13900.14元(残疾赔偿金应按照43/100计算)+13000元(精神损害)+45866.1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174.75元*0.8(责任比例)=76139.8元(不服金额);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对误工费数额认定错误。上诉人贺元刚在一审中提交有臧登强的录音,臧登强认可自己的录音。该录音清楚地反映贺元刚在臧登强工地干活的工钱是每天300元,一审判决书第6页也认定。该日工资标准与淮滨县建筑工地木工平均工资相一致。2、一审判决对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上诉人贺元刚一个7级伤残、一个8级伤残,应该按照43/100计算,但一审法院却按照一个7级和一个10级计算,属于计算错误。3、一审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应判决3万元。上诉人贺元刚裆部整体受伤严重,除了尿道狭窄段切除构成7级伤残外,还有阴囊、睾丸囊肿、积液等泌尿系统伤害,需要进一步住院手术治疗,导致上诉人贺元刚以后完全丧失自己的木工职业。上诉人贺元刚才48岁就受伤导致丧失了性功能,带给上诉人贺元刚及配偶终生的精神折磨。此两项特殊伤害,一审判决没有予以考虑。4、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一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该费用属于残疾赔偿金的组成部分,应当根据伤残鉴定书载明的伤残等级计算数额予以判决,且一审判决第8页也载明对此应当予以赔偿。不应把伤残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割裂开。
被上诉人河南天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贺元刚以“上诉人臧登强认可自己的录音”据此推断自己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建筑工地木工平均工资计算,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贺元刚在被上诉人河南天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处工地上干活,是按日计算工资,明显属于打零工的情况,工作地址更换频繁,收入不具有稳定性,且其一审并未提供受伤前三年稳定、连续收入的相关证据,亦不应当按照建筑业计算其误工损失,且上诉人贺元刚实际户口在农村,长期居住在老家,并非实际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被上诉人河南天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应当按照河南省2020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107.93元/年)计算其误工损失,相应的残疾赔偿金也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一审以“原告事发时在县城务工,子女在县城就学,故应采用城镇标准为宜”完全系推断性认定,不符合事实,更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无论上诉人贺元刚事发时是否在县城务工,子女是否在城镇就学,都不能证明上诉人贺元刚长期、连续在城镇务工,更不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及主要消费支出地在城镇。二、被上诉人河南天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过高而非过低。上诉人贺元刚自称从事该行业多年,作为一名有经验的劳务者,在公司及上诉人藏登强每天都强调安全措施、人身安全防患于未然的情况下,仍置自身安全于不顾,擅自使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搭板是造成本次受伤的主要原因,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预见到其擅自使用搭板可能会带来的安全隐患。因此,其本人对摔伤具有重大过错,应相应减轻被上诉人河南天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上诉人臧登强的责任,责任比例应相应调整。三、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支持。虽然上诉人贺元刚构成伤残,但不足以证明其因此丧失劳动能力及相关程度。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贺元刚承担。
上诉人臧登强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河南天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上诉人臧登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7民初205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贺元刚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中,有证人证明贺元刚有近20年的木工经验,贺元刚应对自己平时的工作做到安全审查义务,且上诉人臧登强有证人证明在工地施工期间,上诉人臧登强基本每天都有在进行安全宣传。贺元刚作业时是在离地面1米多高处,上诉人臧登强多次嘱咐贺元刚应使用较厚的踏板进行作业,但贺元刚对上诉人臧登强的安全嘱咐不予理睬,最终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判决贺元刚对自己的过错只承担20%的责任、被上诉人河南天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责任、上诉人臧登强承担60%责任,显然对上诉人臧登强不公。2、贺元刚系农村户口,且常年在农村居住,其衣食住行皆在农村。一审法院在贺元刚没有提交关于其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的情况下,便以贺元刚在城镇务工,子女在城镇上学为由,就认定采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过于草率。贺元刚系木工,但并非长期在城镇务工,只是事故发生时恰好在城镇务工,且贺元刚在上诉人臧登强处务工仅3天便发生事故。即便贺元刚常年在城镇务工,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但因其常年居住于农村,其开支均在农村。即使贺元刚子女在城镇上学,也不能以其子女的学校在城镇,就可认定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上诉人贺元刚答辩称:一、上诉人臧登强作为雇主没有提供安全设施和安全措施,也没有进行安全教育。发生意外坠落事故就是因为上诉人臧登强提供的木板过于脆薄发生折断造成的。一审法院确定上诉人臧登强承担主要责任是正确的。二、上诉人贺元刚多年租住在淮滨县北城生活。2018年8月上诉人贺元刚在淮滨县北城碧桂园小区购买了商品房现房,该房屋主要是孩子居住,上诉人贺元刚从2018年下半年起租住在立城居委会直到现在,是亲戚家闲置的三间平顶房。
被上诉人河南天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对上诉人臧登强的上诉请求予以认可。
贺元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0287.16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河南天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位于淮滨县滨湖街道立城社区承包淮滨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该公司与包工头臧登强建立劳务合同关系。臧登强雇佣原告在建筑工地劳动,约定每天工钱300元。2020年7月28日上午8点,原告按臧登强安排的工作干活,缺乏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从高处意外摔落,被模板插伤裆部。后到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根据严重病情又转移到郑大一附院手术治疗。造成原告性功能丧失,尿道狭窄,生殖器官存在囊肿等疾病,还需要后期手术治疗。治疗期间被告臧登强垫付有医药费。但就原告的伤残赔偿等有关项目无法与两被告达成协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河南天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淮滨县第二污水处理厂扩容、预处理工程一标段木工工序承包给臧登强,双方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乙方(臧登强)责任:“乙方在工程施工中,必须服从甲方宏观管理,出现一切质量、安全事故所造成的一切工程经济损失和人身安全经济损失,由乙方全部负责。”,臧登强雇佣原告做木工,未购买工伤保险,每天工钱300元。2020年7月28日上午8时许,贺元刚在工作中,因脚手架上的模板破裂,从高处意外摔落,被模板插伤裆部,于2020年7月28日至8月9日在淮滨县人民医院泌尿外科、胸外科治疗,花医疗费8529.3元,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尿道断裂;2.高血压病3级。出院医嘱:会阴部血肿有待继续观察治疗,必要时切开引流;每月更换膀胱造瘘管;三个月后行尿道吻合术。2020年8月9日至9月12日转入淮滨县人民医院泌尿外科、胸外科。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尿道断裂;2.会阴部血肿。出院医嘱:三个月后行尿道吻合术;每月定期更换膀胱造瘘管。花医疗费8010.58元,以上合计16539.88元由臧登强支付。2020年12月7日贺元刚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尿道损伤。14日行尿道狭窄段切除+端端吻合术。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尿道断裂;2.高血压病1级;3.慢性××。出院医嘱:定期更换切口敷料,术后2-4周来院拔除尿管;2-4周后张雪培教授门诊复查;定期复查血常规、尿常规、肝肾功能、电解质、泌尿系超声或CT等,必要时进一步治疗;密切关注患者一般情况、生命体征,若有不适,及时就诊。花医疗费26262.98元,由臧登强支付。另臧登强通过微信转账支付贺元刚6820元。贺元刚在淮滨县王家岗治疗六次,分别为2020年10月7日-23日,诊断为泌尿道感染;2020年12月24-30日,诊断手术恢复期;2021年1月18日-26日,诊断为支气管肺炎;2021年2月21日-3月7日,诊断神经根型颈椎病;2021年3月9日-16日,附睾炎;2021年4月16日-26日,诊断为特指泌尿系疾病。以上有自付费数额的票据二张计款101.42元,县中医院治疗无诊断病历。另原告在起诉前自费在淮滨县人民医院及郑大一附院治疗正规票据及电子票据计款1932.94元。贺元刚及其子淮滨县至郑州市的正规交通费票据为571元。贺元刚向本院申请对因果关系、伤残等级、营养期限、误工期限、护理期进行鉴定。2021年7月13日,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贺元刚于2020年7月28日高处坠落致创伤性尿道断裂行尿道狭窄段切除+端端吻合术等,目前遗留阴茎夜间自主性轻度勃起功能障碍,分析认为上述损伤及后遗症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贺元刚于2020年7月28日高处坠落致创伤性尿道断裂行尿道狭窄段切除+端端吻合术等,目前遗留阴茎夜间自主性轻度勃起功能障碍,其损伤及后遗症分别评定为人体损伤七级、八级伤残;3、被鉴定人贺元刚的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本次温州辅助鉴定检查费1152.68元、淮滨县至温州市鉴定单人正规车费为667.5元、鉴定费用6350元。综上,原告受伤治疗花费情况如下:医疗费45989.9元,交通费1238.5元,鉴定费用63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贺元刚事发时在县城务工,子女在县城就学,故应采用城镇化标准为宜。原告花费医疗费45989.9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根据原告当时病情其陪护一人符合规定,故从淮滨县到郑州市为贺元刚与其子贺东辉二人车费571元,温州市鉴定贺元刚车费667.5元,其提供非正式发票200元称是包车到阜阳市,其包车费用扩大了损失,结合原告已有的淮滨县到阜阳市车票12.5元,本次温州市鉴定车费应为680元,合计1251元。鉴定费用6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07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07天=5350元;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残疾赔偿金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0×伤残系数,每增加一处伤残,增加原指数的十分之一叠加,2020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750.34,故残疾赔偿金为695006.8×41%=284952.78元;误工费,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无固定收入,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按建筑业标准150.61元×150天=22591.5元;护理费60×128.38=7702.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1.7万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原告虽然被鉴定为“被鉴定人贺元刚于2020年7月28日高处坠落致创伤性尿道断裂行尿道狭窄段切除+端端吻合术等,目前遗留阴茎夜间自主性轻度勃起功能障碍,其损伤及后遗症分别评定为人体损伤七级、八级伤残。”但该鉴定未说明本次损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情况,故对原告此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确定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后另行起诉。以上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为392987.98元。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工地做木工活,其证人称其有近20年木工工作经验,在干活时应对自己的劳务行为有一定的预见性,对自身的安全也应承担必要的自我保障和注意义务,其受伤自己有一定的过错。被告臧登强本应严格按照安全标准操作规程组织施工,制定具体可靠的安全措施,按规定配置安全生产防护用具,保证施工人员的身体及生命安全,但却未给原告提供相关安保措施,未尽到提供安保的义务,原告干活时因搭板损坏摔下受伤,被告臧登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河南天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臧登强承包合同,约定臧登强服从其宏观管理、出现安全事故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臧登强负责,其安全施工组织设计中有工程安全管理事项,被告河南天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所发包工程项目负有安全监督及安全监管义务,其未及时发现被告臧登强所在工地的安全隐患,未尽到安全监督及监管的职责,故对原告受伤应负有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的案情及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酌情由原告承担20%的责任,392987.98元×20%=78597.6元,被告河南天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的责任,即392987.98元×20%=78597.6元,被告臧登强承担60%的责任,即392987.98元×60%=235792.8元。被告臧登强已支付淮滨县药费16539.88元、郑大药费26262.98元,支付转账6820元,合计49622.86元,尚需支付186169.9元。综上原告诉求二被告承担8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其起诉赔偿数额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贺元刚各项损失共计392987.98元,由二被告赔偿80%,即314390.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臧登强赔偿60%,即235792.8元。扣除被告臧登强已支付49622.86元,被告臧登强尚需支付186169.9元;被告河南天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78597.6元;二、驳回原告贺元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54.3元,由原告承担838.3元,被告臧登强承担4512元,河南天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504元。
二审中,上诉人贺元刚提供了四份新证据。证据1:购房合同,证据2:开发商的证明。该两份证据拟证明:上诉人贺元刚在淮滨县城购有房屋,其赔偿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3:证人代某出庭证言。拟证明:拟证明上诉人贺元刚一家在城镇生活居住多年。上诉人贺元刚在淮滨县污水处理厂干活,工资收入每天300元。证据4:户口本。拟证明:上诉人贺元刚尚有五个孩子需抚养,一审未支持抚养费错误。被上诉人河南天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不能排除是一审庭审结束后补签的合同。如果上诉人贺元刚实际入住的话,应当提供物业费、水电费缴费票据。刚才他自己说了是他亲戚在交物业费水电费,恰恰证明他并未实际入住,不排除他亲戚在居住的可能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仅有公司加章,没有出具人签名,且房地产公司作为一个开发公司,不可能长期在该小区经营或开发,其所出具的证明称合同签订当日交房入住,只能证明他交房了,不能证明贺元刚入住了。因此,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证人出庭作证的目的和出庭作证申请上面写的不一致。对证据4,恰恰证明原告的实际住址在马关村陈营组,户口本不能达到证明其孩子在县城上学,其夫妻2人靠县城务工收入养活家人的情况,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孩子在县城上学也不必然导致他本人的主要收入来源地和主要消费支出地在县城。虽然他构成伤残,但是不能证明他丧失劳动能力,不影响他实际抚养孩子或者赡养老人的经济来源。上诉人臧登强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河南天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上诉人臧登强和被上诉人河南天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焦点:1、一审划分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2、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贺元刚赔偿金是否准确;3、上诉人贺元刚要求增加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76139.8元,应否支持。经查:其一,上诉人贺元刚系上诉人臧登强雇请到案发工地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脚手架上的模板破裂,从高处掉落摔伤,经鉴定构成七级和八级伤残。从现有证据看,上诉人贺元刚才见到案发工地施工,对施工环境和施工条件尚在熟悉中,施工中对自身安全有过失;从施工条件看,案发工地有高空施工,上诉人臧登强没有提供足以安全的施工条件和施工工具,系造成上诉人贺元刚施工摔伤的主要原因;从管理教育角度,被告河南天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尽到安全监督及监管的职责。基于此,原判决根据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序,依法划定责任比例适当。其二,对于上诉人贺元刚赔偿标准是按照农村标准还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问题,此案审理过程中,河南省已取消农村和城镇标准,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贺元刚损失正确。其三,上诉人贺元刚因本案事故构成一个七级伤残和一个八级伤残,其伤残系数为0.43,一审按0.41计算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贺元刚的残疾赔偿金为34750.34元/年×20年×0.43=298852.92元,一审少计算13900.14元。上诉人贺元刚因本次事故构成伤残,应支付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淮滨县王家岗乡马关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上诉人贺元刚的户口本,上诉人贺元刚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贺体生(生于1948年7月,扶养人3人)和儿子贺东辉(生于2003年11月,扶养人2人)、贺东强(生于2004年8月,扶养人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从定残日开始计算,上诉人贺元刚的定残日为2021年7月13日。贺体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644.91元/年×7年×0.43÷3=20713.73元,贺东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644.91元/年×4/12年×0.43÷2=1479.55元,贺东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644.91元/年×13/12年×0.43÷2=4808.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27001.82元。上诉人贺元刚系无固定收入人员,一审以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一审根据上诉人贺元刚损伤程度、住院治疗天数等情况,综合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17000元并无不当。经计算,上诉人贺元刚的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为392987.98元+13900.14元+27001.82元=433889.94元。上诉人臧登强承担433889.94元×60%=260333.96元,被上诉人河南天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33889.94元×20%=86777.99元。故上诉人贺元刚上诉称“一审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和未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上诉称“一审判令精神损害赔偿金过低和赔偿金按照300元/日标准计算”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臧登强上诉称“一审划分责任比例不当和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贺元刚赔偿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7民初2057号民事判决中第二项判决。即“驳回原告贺元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7民初2057号民事判决中第一项判决“原告贺元刚各项损失共计392987.98元,由二被告赔偿80%,即314390.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臧登强赔偿60%,即235792.8元。扣除被告臧登强已支付49622.86元,被告臧登强尚需支付186169.9元:被告河南天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78597.6元。”为“上诉人贺元刚各项损失共计433889.9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上诉人臧登强赔偿60%,即260333.96元,扣除上诉人臧登强已支付49622.86元,上诉人臧登强尚需支付210711.10元;被上诉人河南天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86777.99元。”;
三、驳回上诉人贺元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854.30元,由上诉人贺元刚负担1354.30元,上诉人臧登强负担5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孔玉
审 判 员 汪 涛
审 判 员 吴 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黄 涛
书 记 员 李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