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湘0621民初1863号
原告:***,男,汉族。1999年5月19日出生,湖南省岳阳县人,居民,住岳阳县。
被告:湖南乐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长沙县螺丝塘路1号德普企业公元2-B栋402。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联重科起重机分公司,住长沙银盆岭南路36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岳阳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住岳阳县荣家湾镇贺平路61号。
法定代表人:***校长。
原告***与被告湖南乐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中联重科起重机分公司、岳阳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29087.5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6号,被告湖面乐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通过与第三被告岳阳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协商签订了“实习协议”,根据“协议”现定,被告确定为第三被告提供实习培训岗位8个,安排第三被告在校学生***,***等人赴第二被告中联重科起重机公司实习。2017年5月13日10时,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过程中受伤,当日,入住湖南航天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肱骨中段骨折(开放性)。2左尺骨鹰嘴、肱肯内侧髁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20日后,出院回家疗养休息至今。2017年9月27日,原告根据第一被告要求,专程从岳阳去长沙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法检鉴定,通过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依法依规鉴定,原告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肱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需医药费13000元,误工期8个月,护理2个月,营养费2个月。事后,原告多次通过第三被告找一、二被告协商善后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与第一被告有合同关系,原告是通过第一被告安排去第二被告方实习,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一、二被告对原告受伤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被告中联重科起重机分公司,未提供被告中联重科起重机分公司营业执照等信息,在对中国社会组织信息查询中显示没有找到符合被告中联重科起重机分公司的社会组织,法院无法确认被告的身份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