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乐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乐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湖南宝通机电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621民初1941号 原告:***,男,汉族,1999年5月19日出生,现住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乐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螺丝塘路1号德普企业公元2-B栋4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为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宝通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新长海中心服务外包基地第3栋A座160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岳阳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住所地:岳阳县荣家湾镇贺平路**号。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8年1月6日出生,住岳阳县,系岳阳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招生就业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1年9月18日出生,住岳阳县,系岳阳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招生就业处专干。 原告***与被告湖南乐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岳阳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通知湖南宝通机电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乐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岳阳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宝通机电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赔偿款129087.5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6号,被告湖南乐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通过与第三被告岳阳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协商签订了“实习协议”,根据“协议”规定,被告确定为第三被告提供实习培训岗位8个,安排第三被告在校学生原告***、***等人赴第二被告中联重科起重机公司实习。2017年5月13日10时,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过程中受伤,当日,入住湖南航天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肽骨中段骨折(开放性)。2、左尺骨鹰嘴、肽骨内侧保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20日后,出院回家疗养休息至今。2017年9月27日,原告根据第一被告要求,专程从岳阳去长沙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法检鉴定,通过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依法依规鉴定,原告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肱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霄医药费13000元,误工期8个月,护理2个月,营养费2个月。事后,原告多次通过第三被告找一、二被告协商善后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与第一被告有合同关系,原告是通过第一被告安排去第二被告方实习,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一、二被告对原告受伤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湖南乐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1、被答辩人***受伤与答辩人是否有因果关系问题。***与答辩人签订了实习协议,由答辩人指派***顶岗实习,从二被答辩人在庭上的陈述来说,答辩人及时对其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安排了专人在现场督导,以保障实习人员安全生产,因此,答辩人严格管理,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护义务和安全教育义务。2、被答辩人二岳阳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学校应当协助实习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同时,《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职业学校应对实习工作和学生实习过程进行监管。被答辩人一***仍然是在校学生,答辩人只是为被答辩人一提供实习岗位,此项实习是学校教学内容的延伸和拓展,被答辩人二对被答辩人一仍有管理职责,应当保障其实习期间的人身安全。根据《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实习过程中,学校未安排实习老师指导实习、未对实习工作和学生实习过程进行监管,亦未尽到安全生产指导教育和培训义务。故,被答辩人一在实习过程中误操作受伤,被答辩人二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3、***对事故发生在存在过错。***实习期间已满17岁,虽其未满18岁,就其年龄、生活经验、在学校接受的专业知识和实习岗位接受的安全生产培训来说,足以完成其所在实习岗位的工作且对自身工作的危险性具有明确认识,且在劳动过程中应当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事故原因无法还原,但就***本人在法庭上对当时事故的描述来说,事故发生时,其在吊臂下进行冷作作业,其本人应当知道“吊臂下不能作业”这一重要的安全操作规范,而在吊臂下方作业,吊臂从上方坠落将其砸伤,是因其未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致使自己受伤,其自身对意外事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答辩人一对其自身的损害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二、关于被答辩人一损失计算的问题。1、答辩人已经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34054.34元,鉴定费5580元,以及预支给被答辩人一休养期间的生活补助8340元(1390元/月×6个月),共计44974.34元,应当计入总损失范围,并在答辩人应承担责任的部分予以扣除。2、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被答辩人一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当按以下标准计算:(1)被答辩人一提交的户籍信息相关证据材料证实其本人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其在校学生且实习未满一个月(2017年4月16日-2017年5月13日),应当参照事故发生当年2017年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3860元(11930元/年×20年×10%)。(2)误工费基数一般以实习期间获得实习报酬为准,按《实习生实习补贴发放标准》实习期第1个月不发放实习补贴,实习期第2各月开始,实习补贴=出勤数X等级时薪XK值,但被答辩人一实习不满一个月就受伤住院,没有相应的工资流水予以参考,也没有达到实习协议中实习过程中预期的熟练程度,因此不能参照《实习生实习补贴发放标准》核实误工期费用。应以长沙县2017年最低工资标准,即1390元/月的标准核算误工费。答辩人为了保障***同学受伤期间的生活,出于人文关怀帮助其尽快恢复健康,特委托湖南宝通机电有限公司按1390元/月的标准已向其支付了六个月的生活补助,共计8340元,被答辩人一也认可收到这笔费用,因此,答辩人主张用来抵扣应赔偿的金额。根据湖南航天医院的病历记录中的出院医嘱确定被答辩人一休息三个月,因此,误工期为三个月。而鉴定意见认为***的误工期为捌个月,与医疗机构出具的“休息三个月”意见不一致,鉴定意见是以医疗机构的医嘱为参考,出院时诊断伤口愈合良好,石膏托固定6-8周,石膏托卸下即预示骨折处已愈合,鉴定意见提出八个月的误工期明显过长,不符合实际情况。故,应当以医疗机构的意见误工期三个月为准,误工费为4170元(1390元/月×3个月)。(3)被答辨人一经过鉴定为十级伤残,只是受轻伤,并且出院意味着其已经基本恢复自理能力,医嘱也没有载明出院后需要护理,因此鉴定意见中提到的护理期贰个月与实际不符,应当以医疗机构的意见为准,住院期间(20天)确需要人护理,被答辩人一没有提交护理费的相关票据凭证,住院期间护理期的计算基数应以2017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600元/年为准,共计2608.22元(47600元/年÷365天×20天)。(4)被答辩人一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过高,且无相应的法律法规依据,请求法庭依法核减至50元/天,住院共20天,共计1000元。(5)被答辩人一提出2000元交通费的主张过高,其没有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凭证,因此,请求法院根据被答辩人一住院次数和距离等实际情况依法进行核算。(6)被答辩人一主张的营养费60元/天的标准过高,且无相应的法律法规依据支持,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至50元/天,营养期共60天,共计3000元。(7)后期医药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减。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一提出的赔偿诉请没有考虑应分摊责任的客观事实,且其主张赔偿的金额过高,恳请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确定责任承担比例,并依法认定相应的赔偿项目及核减赔偿金额,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湖南宝通机电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因被答辩人起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在收到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相关材料后根据法律规定,提出如下答辩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考虑:一、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答辩人系根据湖南乐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向被答辩人发放实习补贴的,答辩人不是案件适合主体。三、湖南乐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也出具了证明对其与***之间建立的实习关系予以确认,现追加答辩人作为被告是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岳阳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辩称,一、关于***同学实习整个过程,岳阳县职业中专尽了相应责任。1、顶岗实习符合国家相关规定。2、中联重科符合该专业学生顶岗实习条件。3、学校高度重视学生实习安全管理工作。二、关于第二次开庭第一被告讲宝通机电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主体,我们持有不同意见。我们认为宝通机电有限公司与乐业人力资源公司是有关联的,其一如果没有关联,在签订实习协议时不会在乐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后面加一个括号写上宝通机电有限公司,按常人的理解,他们就是同一个公司。其二如果没有关联,***同学的工资不会由宝通机电公司发放。当然,这不是我们争论的焦点,我们只要有公司为***同学工作过程中受伤负责就好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出按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劳动能力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九级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湖南乐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要求按人身损害标准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岳阳市巴陵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受伤为十级伤残。二、湖南宝通机电有限公司不认可被告地位的问题。原告***及被告湖南乐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均同意湖南宝通机电有限公司对该项的答辩意见。被告岳阳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认为从实习协议中甲方加一个括号写上宝通机电有限公司和原告***工资均由湖南宝通机电有限公司发放,应当认定湖南宝通机电有限公司不认可被告地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实习协议中甲方加一个括号写上宝通机电有限公司,但宝通机电有限公司未加盖公章,且工资是从宝通机电有限公司账上发放的,均不能证明实习地为湖南宝通机电有限公司,同时庭审原告***认可其不是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对湖南宝通机电有限公司不认可被告地位的请求予以支持。三、被告湖南乐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对事故发生在存在过错,应当知道“吊臂下不能作业”这一重要的安全操作规范,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其自身的损害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和被告岳阳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对被告湖南乐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观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工作内容是在实习单位指导下进行的,且当时吊臂是安装问题突然掉下无法躲避造成的伤害,原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四、被告湖南乐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认为原告***为农村户口,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和被告岳阳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对被告湖南乐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观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就读岳阳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属于符合居住生活在城镇的要件,应当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五、被告湖南乐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实习不满一个月就受伤住院,误工费没有相应的工资流水予以参考,也没有达到实习协议中实习过程中预期的熟练程度,因此不能参照《实习生实习补贴发放标准》核实误工期费用。应以长沙县2017年最低工资标准,即1390元/月的标准核算误工费。为了保障***同学受伤期间的生活,委托湖南宝通机电有限公司按1390元/月的标准已向其支付了六个月的生活补助,共计8340元。根据湖南航天医院的病历记录中的出院医嘱确定原告***休息三个月,因此,误工期为三个月。而鉴定意见认为***的误工期为八个月,与医疗机构出具的“休息三个月”意见不一致,应当以医疗机构的意见误工期三个月为准,误工费为4170元。医嘱也没有载明出院后需要护理,因此鉴定意见中提到的护理期贰个月与实际不符,应当以医疗机构的意见为准,住院期间(20天)确需要人护理,住院期间护理期的计算基数应以2017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600元/年为准,共计2608.22元(47600元/年÷365天×20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过高,且无相应的法律法规依据,请求法庭依法核减至50元/天,住院共20天,共计1000元;2000元交通费的主张过高,其没有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凭证,因此,请求法院根据住院次数和距离等实际情况依法进行核算;营养费60元/天的标准过高,且无相应的法律法规依据支持,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至50元/天,营养期共60天,共计3000元;后期医药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减。原告***和被告岳阳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对被告湖南乐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观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实习生实习补贴发放标准》是计算实习生工资的依据,应当作为误工计算标准。法检证明是评价损害程度的重要依据,在没有明显不当的情况下,本院应当采信其结论。住院伙食补助按100元/天的标准符合实际。营养费60元/天的标准过高,核减至50元/天。交通费虽未提供凭证,按照距离,2000元符合实际情况。关于后期医疗费,岳阳市巴陵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提出了7000元的疤痕治疗费,同时原告***在取内固定时发票遗失,结合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后期医疗费的预测,认定疤痕治疗费和取内固定费用为13000元。 另查明,庭审辩论结束前湖南省统计部门发布的2017年统计调查数据:全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3948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47885元/年。 因原告***受伤所产生的损失:一、伤残赔偿金:33948元/年×20年×10%=67896元;二、误工工资:第2-4个月按照1996.2元/月计算为3个月×1996.2元=5988.6元;第5-7个月按照2434.68元/月计算为3个月×2434.68元=7304.04元;第8-9个月按照3092.4元/月计算为2个月×3092.4元=6184.8元,8个月误工费共计19477.44元;三、护理费:2个月×47885元/年÷12个月=7980.8元;四、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五、交通费:2000元;六、疤痕治疗费和取内固定费用为13000元;七、精神赔偿金:5000元;八、医疗费34054.34元;九、鉴定费5580元+3000元=8580元,合计160988.58元。被告湖南乐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34054.34元、鉴定费8580元、生活补助8340元,共计50974.34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学生与学校和委派单位签订实习协议,学生在工作期间受伤,学生与学校和委派单位赔偿责任分摊。原告***系被告岳阳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的在校学生,其基于学校的安排通过湖南乐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联系进行实习,因此项实习是该学校教学内容的延伸和扩展,所以该学校对原告在实习单位的安全仍负有一定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义务。作为实习安排单位湖南乐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在原告实习期间,负有对原告***进行安全教育与相关培训的义务,应为原告***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以保障原告在实习期间的人身安全。由于原告***是基于实习到湖南乐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进行与其所学知识内容相关的实际操作,其与湖南乐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实习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应按照一般民事侵权纠纷处理。本案中,作为实习单位的湖南乐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虽然对原告进行了实习培训,但其对原告在实习时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仍负有直接的管理义务,因湖南乐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未尽到相关义务,对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酌定为80%即128790.86元(160988.58元×80%)。岳阳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安排学生在工作单位实习,对学生同样负有管理和安全保障的责任,故对学生致伤学校也需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酌定为20%即32197.72元(160988.58元×2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乐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28790.86元,已支付50974.34元,尚应支付77816.52元; 二、由被告岳阳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赔偿原告***损失32197.7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到本院指定帐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帐80×××7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2元,由被告湖南乐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全负担2305元,被告岳阳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负担5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