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乐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湖南乐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某某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624民初3242号 原告:湖南乐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六路南段77号东方智造港C4栋3楼303,统一信用代码:91430100682840364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汉族,1986年1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县安沙镇唐田新村向家冲组37附1号,身份证号码:4301211986********,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女,汉族,1988年9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洪山桥朝阳四队26号,身份证号码:4301051988********,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97年4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新泉镇赛丰村六组,身份证号码:4306241997********。 原告湖南乐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乐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损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乐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退回由原告重复发放的工资2501.4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2年7月18日入职原告湖南乐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双方订立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发薪日为15日(考勤周期为每月1-30日)。2022年8月15日,经核算被告7月(考勤周期:2022年7月1日-2022年7月31日)发放工资2380.39元;2022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离职,要求原告结算8月份出勤工资,双方经沟通一致,原告于2022年8月17日向被告支付2501.46元,待8月工资具体明细出账后再进行补差结算;2022年9月15日,原告工作人员核算被告***8月工资,被告实际应发工资为2687.56元,扣除离职时已结算的2501.46元,还需补差186.1元。但因原告工作人员疏忽,未将离职时已结算的2501.46元进行扣除,导致原告于2022年9月15日,向被告支付了2687.56元。原告工作人员多次联系被告,寄送律师函,被告拒不退还。被告***所获得由原告重复发放的工资2501.46元应属不当得利,请求判令被告退回。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请求贵院予以支持,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22年7月18日入职湖南乐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双方在签订的劳动合同里约定了发薪日为每月15日支付上一月工资。2022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离职,经双方协商,原告于2022年8月17日向被告预支付了8月份的工资2501.46元,并约定待8月份工资明细出账后再进行补差结算。后经核算,被告8月份应发工资为2687.56元,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在未扣除已向被告发放的8月份工资2501.46元的情况下,于2022年9月15日再次向被告转账支付了2687.56元,导致重复向被告支付了8月工资2501.46元。原告就重复发放的工资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湖南乐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提供的身份信息、劳动合同、入职告知书、考勤表、工资表、结算证明、银行转账记录、快递邮寄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本案中,原告湖南乐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就被告2022年8月份的工资进行了重复发放,被告2022年8月份实际应发放的工资为2687.56元,应向被告发放的工资已经发放到位,对于重复发放的2501.46元,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应予以返还。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南乐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2501.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湖南乐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已按简易程序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