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0281民初224号
原告:湖南乐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六路南段77号东方智造港C4栋3楼30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9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住长沙市开福区,系公司风控主管,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9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原告湖南乐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乐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乐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退回原告重复发放的工资2586.64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2年7月18日入职原告公司,双方订立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发薪日为15日(考勤周期为每月1-30日)。2022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离职,要求原告结算8月份出勤工资,双方经沟通,一致同意原告于2022年8月17日向被告支付2586.64元,待8月工资具体明细出账后再进行补差结算。2022年9月15日,原告工作人员核算被告8月工资确定被告实际应发工资2774.11元,扣除离职时已结算的工资,还需补差187.47元给被告,但因原告工作人员的疏忽,未将被告离职时已结算了的工资进行扣除,导致向被告多支付了2586.64元工资,原告工作人员多次与其联系,并寄送律师函,被告均未退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权益,为维护原告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7月18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双方订立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被告派往长沙大华科技从事操作工岗位工作,每月基本工资为1930元/月,工资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发薪日每月15日之前支付上一月工资(考勤周期为每月1-30日)等。合同签订后,被告被派往长沙大华科技公司工作。2022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并要求结算8月份工资。经双方协商同意被告离职,并对被告8月份的工资进行初步核算为2786.64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工资结清证明,载明“本人***,为湖南乐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员工,于2022年7月18日派往长沙大华科技从事操作工,于8月17日申请离职,经初步核算8月份合计工资为2786.64元,因水电扣款、工衣扣款明细未出暂余留200元,实发工资2586.64元,待明细出账再结算。”原告也于当日根据该证明将2586.64元发至被告长沙银行6214××××1724账户上。2022年9月,原告核算被告8月份应发工资为2774.11元,并因工作人员的疏忽,未将被告离职时已发放的工资2586.64元进行扣减,导致多向被告发放工资2586.6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转账凭证、银行流水、被告的工资结清证明及原告的陈述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向原告申请离职,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被告离职,并核算被告应该发放的工资,双方均确认无异。原告工作人员因失误,导致多发工资给被告,被告多得工资并无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586.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进行质证、抗辩,由此产生的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己承担,本院并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湖南乐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多发工资2586.6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