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5103民初1955号
原告:***,男,199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乔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乔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中山市翠亨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
被告:广东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华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红海湾开发区。
原告***与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及本院依职权,依法追加广东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立即付还原告货款本金107949元,及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付还原告货款本金107949元,及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建材材料,两被告承包潮汕环线高铁站的项目施工,于2020年10月份起向原告购买**路面建设,10月份材料款96055元,11月材料款41658元,12月材料款10236元,总材料款147949元,之后二被告仅付还40000元,现仍欠107949元,原告多次向各被告追讨货款,各被告以各种原因推脱,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呈诉,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案涉买卖合同与我司无关。我司并非本案案涉买卖合同关系一方当事人,被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授权委托或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分别为原告***及被告***,相关材料的结算是原告与被告***进行办理,相关款项的支付也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我司与被告***并无任何关系,其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与我司无关。同时被告***是金荣公司驻工地代表,被告***是金荣公司采购员。
被告广东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广东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向原告采购过任何建筑材料,被告***是被告***聘请的管理人员,不是被告广东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广东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被告***向原告采购材料支付货款属于其个人行为,其个人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与被告广东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关。
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销售单、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交易情况。被告***一直以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款项未到位为由拒绝付还107949元材料款,在原告的追问下被告***告诉原告过来大桥局项目部找领导发款,之后未再付还工程款且一再以各种理由推脱,最后不再回复原告微信,被告***仅于2020年11月22日付还石料款40000元。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三组证据证明本案案涉买卖合同是由原告与被告***双方进行协商并达成合意,原告提交的销售单也是由被告***单方签名,相关案涉买卖合同的结算与支付也是由原告与被告***双方直接进行办理,与我公司并无任何关系。被告广东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本案属于原告与***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与被告广东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关,原告提交的销售单上面的签名***我方无法确认为被告***所签,即使是被告***所签也是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销售单的金额与原告诉请的金额不相符。本院认为,原告当庭出示了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且被告***向原告的微信转账中可确认其实名认证信息,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可予采信。同时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确认原告向被告***购买的材料用于案涉工程的建设,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结欠材料款107949元,被告***多次以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未向其支付建设款为由,拒付原告材料款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乙方主要管理人员名单》,证明被告***、***均是被告广东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司员工,涉案潮汕高铁项目是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广东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可证明被告***、***是被告广东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与我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或授权委托的关系。被告广东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其三性不予确认,认为被告***是被告***聘请的管理人员,该事实在被告***接受劳监部门的调查笔录当中有查明,在另案2021粤51**民初2130号生效判决案中也有查明,所以该名单中被告***和***的身份是基于被告***管理项目的需要提交大桥局报备的而不能代表被告***、***与被告广东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乙方主要管理人员名单》为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合同》的附件,对其真实性可予采信。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出示另案中由当事人向潮安区劳动监察部分提取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该部分询问笔录中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证实被告***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本人确认其借用被告广东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并雇用被告***为其管理人员,负责采购,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班组头施工的事实。原告及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并结合被告广东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内部劳务承包合同》,可证明涉案工程由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被告广东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后被告广东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同意由被告***组建项目班组管理部,由被告***实施对该项目的劳务施工、管理,双方约定被告广东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收取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项后扣除管理费用后,支付给被告***,被告***雇用被告***等人进行管理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为涉案潮汕环线2标附属区房建工程的总承包方。后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附属区房建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合同》,将潮汕环线2标附属区房建工程(磷溪、浮洋、江东)施工项目分包给被告广东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施工。2019年11月20日,被告广东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合同》,经双方协商同意,任命被告***为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同意被告***组建项目班组管理部,由被告***实施对该项目的劳务施工、管理,并代表公司行使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中所有约定的权利,履行约定的职责。后被告***借用被告广东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资质,作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对该项目的劳务施工、管理,被告***作为工程的采购人员,购买施工所需材料。被告***为此于2020年10月份开始向原告购买路岩石、路道桩用于案涉工程道路的铺设,交易过程中,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货物送至案涉工程的施工地点,并由被告***在原告出具的销售单上签名确认,之后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至2021年7月份间,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主张被告方尚欠工程款107949元,被告***多次以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付原告货款,原告遂于2023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三、原告主张的结欠金额是否可予支持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根据上述证据的评定及查明的事实,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为涉案潮汕环线2标附属区房建工程的承包方,后分包给被告广东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后被告***又借用被告广东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资质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且根据被告广东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内部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广东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广东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收取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项后扣除管理费用后,支付给被告***,被告***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未参与工程的实际施工、管理。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交易过程中,被告***并非以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的身份与原告进行交易。且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也无法体现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参与或授权被告***、***与原告进行买卖,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也未曾向原告支付货款,无法认定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二被告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显示由被告***与原告联系并支付货款,但根据上述查明的证据,被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负责人,被告***为采购人员,受雇于被告***,被告***向原告购买的材料也用于涉案工程,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中也确认支付原告的货款来源为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此可确认涉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为被告***,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被告***长期与原告进行交易,原告有合理理由确认被告***为买卖的相对人,故被告***实施的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为有效,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对结欠货款107949元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付款行为其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原告主张双方通过微信进行对账,被告***结欠货款107949元。经查,根据双方的交易模式,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施工地点交付原材料,后由被告***向其支付货款,双方之前也多次通过微信聊天确认付还的金额及结欠的货款,在被告***支付最后一笔款项4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结欠货款为107949元,被告***多次以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付原告货款,并未对原告主张的结欠金额提出异议,可视为认可原告主张结欠货款107949元的事实。
原、被告双方前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对被告方逾期付款对其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并未举证证明,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并根据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请求的违约损失酌情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且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货款107949元及该款自2023年7月4日起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的违约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9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本院申请退回预交的受理费12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