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234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代理人:杨家强,广东英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德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宝岗路仁厚直街12号首、二层。
法定代表人:潘祖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刚,广东比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德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5民初4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一、广州德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10日内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26日的工资5040元给**。二、广州德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10日内支付2017年1月27日至2017年12月20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工资65500元给**。三、广州德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10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给**。四、确认广州德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2016年12月22日至2018年1月25日的加班费182156.04元给**。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德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元,**负担5元。
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原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判令:1.德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000元;2.德科公司支付**2016年12月22日至2018年1月25日加班费182156.04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德科公司负担。主要理由:一、原审法院对**的加班事实认定错误。**自入职以来长期加班,有考勤记录为证。**提交经德科公司确认的现金支出证明单所载内容可知,**确实存在加班的事实。德科公司的员工范倩薇在原审也作证称其自己有时加班到晚上10点多。德科公司对**进行考勤,但未提供相应的考勤记录,也未举证证明**在其单位居住、生活。原审法院认定**不存在加班,没有事实依据。二、德科公司于2018年1月26日为**出具离职证明,无故辞退**,依法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德科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加班事实和离职原因等问题。**在一审程序中,提交了考勤记录、视频、自行制作盖有公司印章的两份加班费统计表和盖有公司印章的离职证明等证据,拟证明**在2016年12月22日入职公司至2018年1月25日期间加班事实,以及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德科公司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并提供多份反证证据。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庭审中双方陈述意见反映,**主张入职公司以来每天,包括周六周日均有上班、加班,且加班至晚上23点30分左右。该主张不符合正常人正常的作息生活规律,明显不合常理。视频证据内容反映,及**庭审陈述称,为证明其加班事实,**每天加班时半个小时或一个小时考勤打卡一次,每天拍照30多次。可说明**的行为不是在加班工作状态,而是为蓄意收集证据。对于加班费统计表和离职证明等证据上盖有公司印章的因由,双方有不同的解释意见。原审法院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陈述的意见,以及**在德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复印公司财务账册和窃取公司内部资料等情况,对**提供的加班费统计表和离职证明等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和分析意见,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在本院审理期间,**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关于加班费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嘉璘
审判员 杨玉芬
审判员 黄小迪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郑翠影
书记员 汤燕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