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德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德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05民初4618号
原告:广州德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宝岗路仁厚直街12号首、二层。
法定代表人:潘祖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刚,广东比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广州德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潘祖任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刚,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6年12月22日入职我公司,入职时是预算员,但入职后发现被告的工作能力不胜任该工作岗位,被告以家有80多岁的老母亲,小孩尚年小,妻子又要跟其离婚为由,要求继续工作,原告出于同情没有解雇被告,而是在2017年3月10日将被告工作岗位调整为学历不需要太高的采购员。被告调岗后,陆续收到举报,说被告索取我公司客户红包和收回扣,我公司在2017年6月10日出具通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但被告不肯走,被告继续以上述的家庭困难为由,要求继续工作,我公司因此继续留用被告,但之后被告工作拖拖拉拉,贪腐的行为越来越严重,我公司于2017年10月发文要求被告离职,但被告又来求我,我公司收回该文件,之后要求被告把供应商的红包交回来,然后要求被告自动离职,但被告还是赖着不走。由于被告在2018年1月没有实际工作,被告的工作由别的同事张海丰接任,因此,2018年1月的工资没有发给被告,故要求无需向被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26日的工资5040元。
由于被告入职后,发现被告的工作能力与其学历根本不符,被告入职后员工个人信息登记表中,学历宣称拥有复旦大学世界经济专业,及德国柏林工业大学毕业,入职后要求被告交学历证书原件,但被告一直没有提供,故我公司认为被告的学历不真实,被告以欺诈手段,使我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与之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无效,因此,我公司无需支付2017年1月27日至2017年12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65500元。
被告入职后,每天留宿在公司不回家,所以不存在加班事实,安排给被告的工作量,被告也不需要加班。根据被告提供的光盘,周未被告基本每小时就打一次卡和拍一次照,平时有时间隔十几分钟打一次卡和拍一次照,形成加班表面证据,被告提供的光盘可以看出,被告每周周五晚上11点左右离开公司,第二天周六上午马上回到公司,其他时间一直在公司留宿。由于被告周未留宿在公司,被告提出帮公司收取快递,公司同意周六周日每天补贴被告10元,补贴费用财务要做帐,被告提出写成交通费,这是被告为了制造加班假象的预谋。再从被告考勤记录来看,被告下班时间不可能乘坐地铁,因此被告提供报销的地铁票据不是真实的。至于被告提供的加班费统计表虽然加盖我公司公章,该公章可能是我公司的公章,但不是我公司加盖的,是被告偷盖的,我公司的保险柜及文件柜被撬开过,被告长期留宿在公司,原告猜被告是私下配了保险柜的钥匙,被告才有机会偷盖原告的公章。由于被告没有加班,而是一直留宿在公司,故无需支付被告2016年12月22日至2018年1月25日的加班费182156.04元。
被告提供的离职证明不是我公司开具给被告的,我公司的离职证明与被告提交的格式与公章都不一样,我公司一般盖人事章,被告提供的离职证明在被告的办公电脑中有电子文档,显示被被告修改过三次,可以证明该离职证明是被告自己伪造的,并偷盖我公司的公章。由于我公司没有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故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8000元。
被告辩称:我于2016年12月22日入职原告处,入职后我担任预算员,两个月后转正,工资从5500元/月升到6000元,由此可以证明我是胜任预算员工作的,2017年3月10日开始我兼任采购员工作。2017年6月10日原告没有贴公告解雇我,我也没有收取客户的红包和回扣,原告提供的都是假证。20018年1月我有上班,我提交的2018年1月期间报请人工费的请款单据,由张海丰复核并由负责人签名确认,故我在2018年1月期间有实际工作,要求原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6日的工资5040元。
我入职填写的求职登记表,已注明上海复旦大学是夜大大专,柏林工业大学未毕业,所以没有毕业证书,因此我入职时已实告知原告我的学历,原告不能认为我学历造假。入职后,原告只要求我提供复旦大学的毕业证及造价员毕业证存档。原告不与我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在于原告,故要求原告支付2017年1月27日至2017年12月20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工资65500元。
由于我除做预算员工作外,还兼任采购员,工作量比较大,故每天都需要加班。我每天下午6点后开始加班,基本加班至晚上23点,周六周日也回来加班,原告此为帮我报销了交通费,我提交的加班统计表原告也盖章确认了,可以证明我存在加班的事实,另外我提交的光盘,记录我于2016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的考勤情况,光盘上有我每日上、下班时间及其他时间考勤打卡的照片,还拍有原告公司标志及房间内部布局的照片,每天有30张之多,我在指纹录入式的考勤机上考勤时,显示我的工号及名字,我每次考勤我都自己拍照,每天30张左右照片,我从入职至离职共13个月,我都坚持每天拍30张照片,证明我在原告处加班的事实。因此,我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12月22日至2018年1月25日的加班费182156.04元。
原告于2018年1月26日出具离职证明给我,表示从当日辞退我,因此是原告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故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8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2016年12月22日入职原告处。入职后任预算员,试用期工资5500元/月,转正为6000元/月。被告入职后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3月10日被告的工作岗位调整为采购员。2017年6月10日原告以被告收受施工工人红包及抬高材料单价收受供应商的回扣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对此被告有异议,原告继续留用被告。被告工作至2018年1月25日。原告支付被告的工资至2017年12月。原告的上班时间上午9点15分至12时,下午14点至18点,每周工作5.5天。
被告于2018年1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26日的工资6000元;2、2016年12月22日至2018年1月25日的加班费182156.04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8000元;4、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12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5500元。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穗海劳人仲案非终字[2018]239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26日的工资5040元;二、原告加倍支付被告2017年1月27日至2017年12月20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工资65500元;三、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2月22日至2018年1月25日的加班费182156.04元;四、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8000元。原告对此不服,提出本案的诉讼。原告对仲裁确认的被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26日的工资5040元的金额,及2017年1月27日至2017年12月20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工资65500元的金额,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8000元(6000元/月×1.5个月×2)的金额,均没有意见予以确认。
诉讼期间,被告提供了入职时填写的求职登记表原件,学历上海复旦大学是夜大,柏林工业大学未毕业。被告表示该求职登记表原件是未经过原告同意,在原告处偷偷收集的。被告提供了2017年1月至2018年1月期间工作的请款单、购买材料及支付工程款的付款等财务单据共65页。被告表示是为了日后诉讼,在未经原告同意,偷偷复印的。被告提供了原告为其报销周未加班的交通费现金支付证明、付款的电子银行回单共43页。被告表示由于与财务同一办公室,该单据是其偷偷拿去复印的。
被告提供了2016年12月至2018年1月原告员工的考勤记录表,该表记载被告出勤情况,其中2017年3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每月每天均有上班,大部分下班为23时30分之后。原告表示该考勤数据是真实的。被告提供2016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指纹录入式考勤机考勤照片及公司内部的照片、视频,被告表示其入职后,每天拍有30张照片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另外,被告提供了其本人制作的从2016年12月至2018年1月25日的加班时间统计及加班费的计算表,以及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26日的加班工资计算明细表,被告的加班费合计为182156.04元。被告表示该两份表是2018年1月26日上午8点30分在公司,由原告人事经理丘映秋盖章确认的,并表示其中加班时间统计及加班费的计算表,在2018年1月22日已给了丘映秋。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表示丘映秋于2018年1月22日去深圳开会,没有回公司,根本不可能收到被告的加班统计表,另外丘映秋于2018年1月26日上午9点多才出门上班,不可能在当天8点30分为被告盖章确认了。另外,原告表示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26日的加班工资计算明细表,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的加班工资计算明细表格式一致,内容基本一致,被告当天去申请劳动仲裁,其公司不可能在该表盖章确认。被告承认该表是在2018年1月26日填写的,是仲裁委提供的格式由其填写的。原告对上述两份表加盖的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表示不确定,有可能是真的,但不是其公司加盖的,是被告自己偷盖上去的。
原告提供了证人公司员工范某、袁某出庭作证,范某表示其与被告同一部门,都在工程部管理预算,被告对预算工作不是很了解,国家的法规也不是很熟悉,经常抄袭我和其他同事的工作。我下班被告没有走,我有时加班加至晚上10点多,被告也没有走,并发现被告一下班就会换衣服去跑步,跑步回来再换套衣服才去吃饭,之后在办公室看电脑,听音乐,有几次加班看见被告在看黄片,也看见被告被子放在办公室,被告应该在公司留宿。袁某表示,我是负责公司行政及网络的,我发现公司网络用起来会卡慢的现象,通过路由器的IP地址追踪,查到被告的电脑下载电影,被告不承认,我就打开被告的电脑看见被告下载的影片。另外,我有时晚上11点多回单位,还见到被告在单位,我看见被告将衣服晾在公司的杂物间,我来得早时,见到被告在洗手盆里洗衣服。
本院认为: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对此双方没有异议。至于原告认为被告学历不真实,由于入职前,原告没有要求被告出示学历证书原件,核对其学历的真实性,就招聘被告,视为对被告的学历予以认可,而入职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学历证书原件,被告在没有提供的情况下,原告仍继续留用被告,由此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已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认为其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无效,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在于原告,原告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由于被告于2018年1月26日提起劳动仲裁,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从2017年1月27日起算,计至被告在仲裁时要求计算至的2017年12月21日止,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7年1月27日至2017年12月20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工资65500元。
被告于2018年1月1日至26日有在原告处上班,根据被告提供的2018年1月的请款单、购买材料及支付工程款的付款等单据,证明被告2018年1月有实际工作,故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2018年1月份的工资理由不成立,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26日的工资5040元。
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被告入职后基本每天均有加班,特别是2017年3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每天都加班,包括周六周日,没有一天是休息的,且加班至晚上23点30分之后。被告这种加班状况超出正常人能承受的作息规律,明显不合常理。另外,原告表示安排给被告工作量并不大,根据不需要加班。再从被告提供的光盘来看,该光盘记载了被告2016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考勤机考勤照片及公司内部的照片、视频。被告表示其入职后,坚持每天拍有30张照片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从该光盘的内容来自看,被告下班后每小时去考勤机打一次卡并拍照,包括周六周日,有时是每半小时就打一次卡并拍照,每天拍考勤记录、公司标志办公室内部情况等达30次之多,被告的行为完全不是一种加班的状态,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为了本案的诉讼,在恶意收集证据。再根据证人的证言,看见被告的被子存放在办公室,被告电脑下载大量的电影,被告晚上在办公室看电脑、听音乐,被告在公司的杂物间晾衣服、在洗手盆洗衣服。由此可以确认被告下班后及周六周日留宿在公司,并不是在加班。被告的主张的加班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虽然提供了两份盖有原告公章的加班费统计表,被告表示在2018年1月26日上午8点30分在原告公司,由原告人事经理丘映秋盖章确认的,由于原告的上班时间为上午9点15分,且被告制作的加班时间及加班费的统计表是从入职到离职,跨度时间长,金额巨大,计算内容复杂,原告不可能在上班前在没有审核情况下在短时间内为被告盖章确认。而其中一份加班统计表落款为2018年1月26日,被告承认该表在2018年1月26日填写的,由仲裁委提供的格式由其填写的,由于被告于2018年1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该表不可能在当日上午8点30分已填写好并交给原告盖章,故被告认为该两份加班统计表是原告于2018年1月26日加盖公章,本院不予确认。另外,被告认为加班统计表在2018年1月22日已提交给原告,原告对此否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结合被告有长期留宿原告公司的习惯,且有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多次大量复印原告财务帐册,取走原告内部材料的行为,本院有理由相信上述两份加班统计表,是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偷盖原告的公章,故该两份加班统计表,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原告为被告报销周未加班的交通费,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为是被告代收快递的补贴,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作为交通费形式补贴给被告,并有理由相信被告为本案的诉讼在蓄意收集证据。综上所述,被告主张的加班事实不存在,故原告要求无需支付被告2016年12月22日至2018年1月25日的加班费182156.04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提供的原告于2018年1月26日出具的离职证明,表示于2018年1月26日辞退被告,原告表示该离职证明不是其公司出具的,与其公司的离职证明格式不一致,加盖的公章不相同。原告对该离职证明的公章真实性没有否认,表示可能是真的,但表示不是其公司加盖的。本院认为该公章是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偷盖的。理由同前不再重复,故该离职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由于原告表示曾已多次辞退被告,由于被告不肯走,导致没有辞退成功,再从被告的提交的离职证明,证明被告有离职的意思表示,故可以确认原、被告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6000元/月×1.5个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10日内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26日的工资5040元给被告。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10日内支付2017年1月27日至2017年12月20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工资65500元给被告。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10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给被告。
四、确认原告无需支付2016年12月22日至2018年1月25日的加班费182156.04元给被告。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5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利平
人民陪审员  李景玲
人民陪审员  庄红胜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平欢
毛振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