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225民初15366号 原告:安徽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5MA2RP4NE3R,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柴集镇农业综合服务站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某,男,199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安徽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翔公司)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5年1月21日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鹏翔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25年2月21日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鹏翔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85167元(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3日起,按2022年12月公布的LPR的4倍暂计至2024年12月13日,利息为58400元;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5日起,按2023年2月公布的LPR的4倍暂计至2024年12月15日,利息为26767元;上述20万元、10万元以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385167元;2.判令张某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保险公司担保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张某承担。庭审中,鹏翔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要求偿还本息合计72162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10月10日,张某因工程建设需要向鹏翔公司借款,约定月息1.5%,鹏翔公司当日将20万元转入张某账户。2022年12月12日,张某又向鹏翔公司借款20万元,月息1.5%,鹏翔公司于2022年12月13日将该20万元转给张某。2023年2月14日,张某向鹏翔公司偿还10万元本金和利息,并将2022年10月10日出具的《借款协议书》收回,向鹏翔公司重新出具一份10万元的《借款协议书》。后张某未再向鹏翔公司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起诉。 张某辩称,1.从借款协议书可以看出,张某挂靠鹏翔公司承建阜南县油厂家属院改造工程,工程款都是转入鹏翔公司账户,两笔借款均约定“待阜南县油厂家属院改造工程来款时本次所借款本金和利息从工程款中全部扣除,利息按一分五(月万元利息150元),不足月的按一个月支付利息,2022年10月10日20万元借款,到2023年2月14日工程款到鹏翔公司账户,鹏翔公司扣除多少钱,是按什么标准扣的,张某并不知道,鹏翔公司让张某将原20万元借款协议收回,重新出具10万元借款协议,由于2022年10月1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65%,4倍为年利率14.6%,而鹏翔公司收取月息1.5分利息,年利率达18%,鹏翔公司应该举证收到工程款是多少,扣了多少钱以及给了张某多少钱,否则张某出具的借款协议书中的借款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2.鹏翔公司按照年利率14.6%计算利息错误,现在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1%,4倍为年利率12.4%;3.2025年1月20日鹏翔公司收到工程款313005元,到目前为止张某尚欠借款本金364400.75元-313005元=51395.75元;4.张某没有违约行为,工程没有竣工验收不是张某的原因,建小公园需要拆除居民房屋,发包方没有与居民达成拆迁协议,导致小公园无法施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22年10月10日及12月12日,张某分别两次向鹏翔公司借款20万元共计4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一分五(月万元利息150元),不足月的按一个月支付利息,待阜南县油厂家属院改造工程来款时本次所借款本金和利息从工程款中全部扣除,如张某违约愿承担鹏翔公司追讨借款所支付的律师费、车旅费、诉讼费、手续费用等其他费用,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鹏翔公司通过银行转款将上述借款交付给张某。 2023年2月14日,鹏翔公司在收到阜南县油厂家属院改造工程款300050元后向张某出具工程款拨付会签单,拨付工程款124626.19元,会签单备注:300050-60423.81(第一次应扣款)-100000(归还本金10万)-15000(20万银行利息结算至2023年2月14日,15000,本次归还本金10万)=124626.19,”张某在该会签单领款人处及备注内容处签名并捺手印,抵扣当日,张某(乙方、借款方)与鹏翔公司(甲方、出借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待阜南县油厂家属院改造工程来款时本次所借款本金和利息从工程款中全部扣除,利息按一分五(月万元利息150元),不足月的按一个月支付利息,如因乙方违约愿承担甲方追讨借款所支付的律师费、车旅费、诉讼费、手续费用等其他费用,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庭审中,鹏翔公司自认张某已于2025年1月20日偿还借款313005元。 另查明,2022年10月20日、12月20日及2023年1月20日中国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均为3.65%。 本院认为,张某向鹏翔公司借款40万元,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工程款抵扣后尚欠本息数额,双方均认可工程款抵扣用于偿还第一笔借款本息,根据民间借贷法定利率保护上限,第一笔借款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0日起,按年利率14.6%计算至抵扣之日即2023年2月14日共产生利息10057.78元,张某通过工程款抵扣偿还本金10万元,利息15000元去除10057.78元后剩余部分应视为偿还本金,故至2023年2月14日,张某尚欠鹏翔公司第一笔借款本金95057.78元、第二笔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之规定:“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本案中,张某于2025年1月20日偿还313005元但未指定用于偿还何笔借款,因两笔借款均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考虑到第二笔借款负担较重,故该313005元应当优先用于偿还第二笔借款。第二笔借款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即2022年12月12日起按年利率14.6%计算至2025年1月20日为61482.22元,本息合计261482.22元,张某偿还313005元,故至2025年1月20日,案涉第二笔20万元借款本息已全部清偿完毕,剩余清偿款51522.78元应用于偿还第一笔借款本金95057.78元及相应利息。经计算,第一笔借款利息以95057.78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14.6%计算至2025年1月20日,为26793.09元,依据先息后本方式清偿后,故至2025年1月20日,张某尚欠鹏翔公司借款本金70328.09元,以后利息自2025年1月21起,按照年利率14.6%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鹏翔公司诉请支付律师费12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财产保险费的承担进行明确约定,故鹏翔公司诉请支付财产保险费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安徽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328.09元及利息(以70328.09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14.6%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安徽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12000元; 三、驳回安徽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5元(原告预交3636元,因其减少诉讼请求,本院退回2671元),由原告负担36元,由被告负担9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保全费2446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603元,由被告负担8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条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 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 第五百六十一条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自动履行提示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债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债务人汇款时,请以附言、摘要等形式备注案号及款项性质,并通知主审法官***,联系电话0558-680****。 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行。 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标的款。 账号:×××06。 拒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文书风险提示 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果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