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981民初5130号
原告:***,男,汉族,住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道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台x**公司,住所地东台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x**公司,住所地东台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海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x,男,汉族,住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兴化市张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东台x**公司、江苏x**公司、***、赵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台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赵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赵xx赔偿各项损失327028.97元,江苏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江苏x**公司承包东台市xxx工程,后将该工程部分分包给***施工,***又将工程部分分包给赵xx施工。2021年4月底,***经人介绍到赵xx处上班,工资为240元/天。2021年7月23日上午9时许,***在听从赵xx的安排在xx工作时不慎从脚手架上跌下受伤,被送到医院治疗。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求依法处理。审理中,***明确不要求东台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东台x**公司辩称,东台x**公司是工程的建设方,将该工程合法承包给江苏x**公司,无论从事实和法律上,东台x**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江苏x**公司辩称,1、***所称的在公司工地受伤事实存疑,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在江苏x**公司工地受伤;2、江苏x**公司是有独立资质的建设公司,合法承包东台x**公司的x项目施工,案涉事故即使发生在江苏x**公司工地,也与发包方东台x**公司无任何关系;3、***受伤从未向江苏x**公司汇报过,公司也从未垫付医药费;4、如***在江苏x**公司工地受伤,江苏x**公司投有工程保险,完全可以走工程保险程序,但是***从未向江苏x**公司主张过;5、***受雇于赵xx,并受赵xx指挥,应该由赵xx承担赔偿责任;6、江苏x**公司现场安全措施齐全,***自己的行为在本案中也应该承担一半的责任;7、***在诉状中称在2021年4月到赵xx处上班,但经过核实,这期间并没有在江苏x**公司上班;根据民法典1192条规定,经过修改后的人损解释,要求江苏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应该按照过错责任,判定责任方承担责任。
***辩称,1、***与***不认识,也从来没有请***到工地工作;2、***只是将案涉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赵xx,***只认识赵xx,只与赵xx发生关系;3、根据***诉称,***也只是到赵xx处上班,而赵xx同时在多地有工程,***首先要证明在***所承包的工地受伤的事实;4、从整个过程来看,***从未向***及公司要求承担过任何责任,***以及公司对其受伤的经过以及治疗的情况均不清楚,只是在起诉的时候才知道;5、***主张的数额过高,部分款项超过法律规定,并且也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撑,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赵xx辩称,***确实是2021年7月23日上午在东台市xxx号楼中间三层二期工程做工过程中受伤,赵xx是***手下的项目负责人,***是赵xx帮***找来干活的。***受伤后,赵xx垫付医疗费41726.17元,是代***垫付,本案赔偿责任应由江苏x**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予以审查,并在卷佐证。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江苏x**公司系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的建筑公司。2021年2月2日,东台x**公司(发包人)与江苏x**公司(承包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东台x**公司将开发的位于东台市xxx工程由江苏x**公司承建。江苏x**公司承建该工程后,与***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xxx2号楼、3号楼、8号楼、10号楼、11号楼、12号楼的施工大清包(含周转材料、小型材料、机械设备)给***,约定完成木工、瓦工、钢筋工的施工内容及架子工的施工任务。***又将上述工程中8号楼等在内的瓦工工程分包给赵xx。工程施工期间,***经人介绍到赵xx处做工,工作内容由赵xx指派,工时由赵xx计算,赵xx确定工资标准并发放工资。
2021年7月23日上午9时许,赵xx的班组人员安排***在新城名府8号楼粉刷外墙。***登高时,未检查脚手架、未佩戴安全带,仅佩戴头盔登高作业。后因脚手架上的网片未固定牢固,***从3米多高的脚手架上跌落受伤。受伤后,赵xx的亲属将***送往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因取内固定之需,再次住院6天。两次住院***共花去医疗费48893.94元,其中赵xx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41726.17元。
2023年2月24日,受本院委托,xxx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外伤致腰椎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以6个月为宜,护理期限4个月为宜,人数1人,营养期限3个月为宜。***为此支付鉴定费1930元。
再查明:***曾申请认定工伤,后被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予以驳回。
经审核,***的损失为:
1、医疗费:48893.94元(含赵xx垫付41726.1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30元/天=810元;
3、营养费:90天×20元/天(当事人无异议)=1800元;
4、护理费:120天×100元/天=12000元;
5、误工费:180天×180元/天=32400元;
6、残疾赔偿金:63562.8元/年×20年×0.2=254251.2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8、交通费:600元;
9、鉴定费:1930元;上述损失合计358685.14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自然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义务人赔偿损失。本案赵xx承包xxx8号楼的瓦工工作,***到赵xx处做工,受赵xx指派在8号楼粉刷外墙时受伤,造成各项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赵xx系接受劳务方,***系提供劳务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检查脚手架是否固定,高空作业时亦未佩戴安全带,未尽到基本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赵xx作为劳务的承受方,明知自己没有施工资质,且在未进行安全检查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下施工,亦未对***安全作业进行有效监督,其对***的损害结果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东台x**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开发商,其将案涉工程合法发包给具有资质的江苏x**公司,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亦明确不要求东台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江苏x**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包方,对存在的安全隐患疏于管理,且在分包工程时,明知***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能力、施工资质和必要的安全施工条件而将工程违法分包,存在选任过失。***本身无资质,又将xxx楼的瓦工工程分包给赵xx,明知赵xx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能力、资质,其作为分包人,亦存在选任过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本院酌定由***自行承担30%的责任,由赵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江苏x**公司、***对赵xx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在本起事故中造成的损失352685.14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赵xx按70%的比例进行赔偿,即246879.60元,还需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252879.60元;扣除赵xx垫付的41726.17元,仍需赔偿211153.43元,江苏x**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江苏x**公司、***均辩称***不是在案涉工地受伤,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赵xx辩称其是***手下项目负责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11153.43元;
二、被告***、江苏x**公司对上述赵xx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0元,减半收取计3115元,由原告***负担1121元,被告江苏x**公司、***、赵xx负担19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