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安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安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811民初5880号
原告:河南安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王褚街道丰收路566号锦祥社区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纪良,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泉、高凡凡,河南高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安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都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纪良、李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泉、高凡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5491.79元;⒉被告返还管道检验检测费125000元;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河南安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焦作市昌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4月28日更为现名。2017年7月6日,原告与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承建焦作市苏蔺水厂工程(一期)净水厂工程劳务工程。原告于2017年7月8日下发关于成立焦作市苏蔺水厂(一期)工程净水厂项目部及相关人员任命的通知的文件,成立了焦作市苏蔺水厂(一期)工程净水厂项目部,任命亢金旺为项目部负责人。2017年10月30日,原告以项目部名义与被告***签订工艺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劳务包合同,将焦作市苏蔺水厂(一期)工程净水厂工艺管和设备安装工程分包给***,合同对承包方式、分包范围和内容、工程总价与计价、工程量计算、工程日期等均有明确约定。第六条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11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1月2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86天。但被告至2018年12月亦未完工、交工,且中途退场。因被告工程逾期,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原告实际多支出管理人员工资的损失共计165491.79元。合同第三条分包范围和内容约定,管道设备的试验、检验、检测属于被告施工范围内工程,但因被告未完工交工、中途退场,未对管道设备试验、检验、检测,原告后续另行组织施工并支付费用125000元。此前,原告就多支付被告工程款一事向山阳法院起诉。2020年6月15日,焦作中院在(2020)豫08民终98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时,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因此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诉诸法律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诚望法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焦作中院在(2020)豫08民终98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涉案工程逾期存在多种原因,安都公司要求***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依此驳回了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民诉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安都公司再次以***存在过错为由起诉要求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重复起诉,浪费司法资源。针对管道检验、检测费用返还问题安都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无权向***主张返还管道检验、检测费用。证据显示合同相对方为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而非安都公司,安都公司基于何种理由代安阳建工支付相关检测费用是其二者之间的关系,与***无关,且安阳建工并未把相关权利转让给安都公司。根据造价鉴定意见书可知,鉴定时未对管道检验、检测费用造价进行鉴定,安都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仅为双方不具争议部分的费用,并未包含管道检验、检测费用,且多余工程款***已返还,不应再次承担返还管道检验、检测费用的责任。安阳建工实际仅向济源市中德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检测费用45000元,其提供的合同、发票、收据均系伪造证据。综上,安都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河南安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焦作市昌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4日变更为现名称。2017年7月6日,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昌恒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就焦作市苏蔺水厂工程(一期)净水厂工程劳务施工分包事宜,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甲方与焦作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焦作市苏蔺水厂工程(一期)净水厂工程的所有劳务施工;计划工期总日历天数270天,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3月5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承包劳务总价约2208万元,按照承包各项单价以实结算,房屋每平方米533元,水池等构筑物按单体投影面积每平方米651元,厂区道路每平方米150元,临建设施每平方米85元,零星用工按每工日110元计算;并就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结算办法与付款方式、施工验收等进行了约定。2017年7月8日,原告下发文件通知成立焦作市苏蔺水厂(一期)工程净水厂项目部,任命亢金旺为项目负责人,李保根为项目经理。2017年10月30日,该项目部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就焦作市苏蔺水厂一期工程净水厂工艺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分包事宜,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甲方提供主要材料和设备,乙方包人工、辅材和施工机械;分包范围和内容包括:一期净水厂工艺管道和设备安装的施工图纸、答疑纪要、变更确定的内容,套管预埋,管道、设备的试验、检验、检测,单机试车和联动试车;承包总价暂估1100000元,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月2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86天;并就工程款支付、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进行了约定。李保根、亢金旺与***分别在甲方、乙方代表处签名。此后,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施工,直至其施工人员于2019年2月11日退场时工程仍未竣工,共逾期382天。
2018年3月1日,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苏蔺水厂工程(一期)净水厂工程项目部作为甲方,济源市中德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无损检测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本次给水工艺焊接管道工程中委托现场焊口的无损检测,压力管道无损检测总费用为一次性包干价125000元。检测完成后,原告安都公司垫付了检测费125000元,并以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名义上的购买方于2019年5月31日开具发票。
2019年1月18日,本院以(2019)豫0811民初171号民事案件立案受理了安都公司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安都公司起诉要求:⒈解除双方签订的工艺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⒉***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36910.9元;⒊***支付违约金221000元;⒋***赔偿损失65000元;⒌诉讼费由***承担。本院经审理认为,由于***未按期完成施工任务,对安都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经计算***应返还安都公司多支付工程款158237.03元;由***工程进度严重滞后,应支付已完成工程总价10%的违约金计100491.79元;因***工期严重逾期造成安都公司管理人员费用增加,多支出管理人员毕建伟的工资总计65000元,予以支持。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返还安都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158237.03元、支付违约金100491.79元、赔偿经济损失65000元。安都公司与***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焦作中院经审理认为,***作为自然人承包工程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安都公司仍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的违约金条款对双方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故对安都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安都公司承建焦作市苏蔺水厂工程(一期)净水厂工程劳务工程,***承包涉案工艺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仅占该工程不到5%,根据相关证据材料显示,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材料供应不足、重污染天气预警、工程变更等问题,涉案工程逾期存在多种原因,安都公司请求***赔偿其管理人员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安都公司上诉请求***返还管道检验检测费125000元,但在一审中未就该费用提出诉讼请求,二审不予审理,可另行主张;根据***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与安都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应返还安都公司158237.03元,安都公司请求***返还136910.9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焦作中院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2020)豫08民终9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山阳法院原判决,***返还安都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136910.9元,驳回安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艺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商变更信息、昌恒公司文件,山阳法院及焦作中院民事判决书,无损检测合同、收据、发票、安阳建工公司苏蔺水厂一期项目部出具的说明,原告应被告要求庭后补充的建行网银电子回执,被告提供的焦作中院判决书、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造价鉴定意见书节选照片打印件,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中原告安都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因工程延期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491.79元、管理人员工资65000元,就该部分请求,安都公司在本院(2019)豫0811民初171号民事案件审理中作为原告亦曾提出并得到支持,但二审生效判决书已将原一审判决中支持该请求的部分予以撤销,此后至今并未发生新的事实,原告在本案中该项诉讼请求与前诉诉讼请求相同,构成重复起诉,故就该项诉讼请求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告要求返还管道检验检测费125000元,其在前诉案件的二审中虽亦曾提出该请求,但前诉案件二审以其未在原一审中提出请求为由不予审理,并告知其可另行主张,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1326.13元,其在前诉案件中亦请求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36910.9元,经前诉两审审理确认经鉴定***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954671.967元,安都公司已支付1112909元,***应返还安都公司158237.03元。原告在前诉一审起诉时所要求返还的多支付的工程款数额136910.9元系其自行测算,并非经过鉴定所认定的数额,其起诉后经鉴定认定应返还的多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较其前诉起诉的数额多出21326.13元,就该部分多支付的工程款,原告无法在前诉案件二审中提出主张,并非原告有意放弃该部分款项,故原告在本案中重新主张被告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1326.13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河南安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管道检验检测费125000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河南安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1326.13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69元,由被告***负担1254元,原告河南安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媛媛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马艳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