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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安庆开发区菱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庆宜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811民初130号
原告:方文六,男,196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委托代理人:魏兆国,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开发区菱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15137507G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润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夏初升,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宜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151328417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文六与被告安庆开发区菱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菱北房地产公司”)、安庆宜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菱建筑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方文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461341.42元(其中工程款垫资利息338605.67元、违规收取管理费122735.7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0年5月,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安庆开发区建设局下达的建设任务书,建设安庆开发区迎宾小区瓜园组团还建房工程。2010年5月20日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一被告签订《工程代建协议》,协议约定安庆开发区迎宾小区瓜田组团5-9号楼还建工程由第一被告代建,全部工程采取相当于BT方式,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工程总价的2%,计算代建费给第一被告,在付清所有工程款后一次性计付银行利息。因第一被告缺乏资金,于2010年9月10日与第二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因第二被告也因缺乏资金,遂于2011年3月31日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责任书》,由原告包工包料施工5号楼,原告在施工中向银行、他人借款垫付了全部工程款,房屋早已交付使用。2017年9月28日,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按《工程代建协议》的约定。一次性计付款垫资利息1684605.32元给被告,按垫资比例计算,原告应获得利息338605.67元,但两被告将此利息据为己有,拒不给付原告,还违规收取管理费122735.75元。现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2010年5月20日***北房地产公司与安庆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程代建协议》中,对位于安庆开发区迎宾小区瓜园组团5-9楼还建房代建工程款利息引起的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本案中对以BT方式代建工程的工程款利息仅在《工程代建协议》中作出约定,原告方文六虽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承包人,但并非《工程代建协议》的当事人。对本案中所涉的不当得利纠纷,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方文六的起诉(本案原告已预缴诉讼费411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方倩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