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晟世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长春晟世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吉林吴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吉01民终3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晟世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开发区锦湖大路1357H号四楼441-5房间。 法定代表人:***,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吴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开发区超凡大街恒盛豪庭长春小区C区2期第C3幢1单元290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晟世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吴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新区人民法院(2021)吉0193民初4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晟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吴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晟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晟世公司支付吴双公司工程款1118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吴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1.双方之间的合同并非定额合同。在签订合同之前,吴双公司按照晟世公司提供的技术要求,对满足工程要求所需材料和人工进行报价,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377000元和人工款128000元是吴双公司单方报价的价格,并非最终的合同结算价格。如果按照原审法院认定的定额合同,那么在吴双公司提交的采购订单中所列明的货物应是如数提供给晟世公司,但现实情况是,吴双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数量提供,施工完成后剩余的原材料也未交付给晟世公司,工程最终的价格应当按照最终决算的价格计算。2.按照《技术要求》第4条第4.5点约定,供电系统要满足1400KVA的供电需求,且上附的工程图纸中也明确应接入1600A的母线,但从吴双公司提供的采购订单中可以看出,吴双公司列明的采购材料中并没有1600A的母线,吴双公司交付的工程必然不能满足晟世公司的要求,如果使用吴双公司交付的工程系统,将会导致超负荷断电的情况,对工厂及晟世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3.一审中吴双公司提交的工程验收的验收单是吴双公司单方制作的,验收单上签字确认的白某某只是晟世公司的一般工作人员,不是负责人,不具备对工程验收的资格,所以案涉工程一直处于未验收的状态。另外,根据双方在合同第七条约定,即使案涉工程未经验收,晟世公司在被起诉之前未提出过书面异议,但双方已经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的缺陷异议期是不受限制的,原审法院仅以晟世公司未提出书面异议来认定吴双公司交付的工程符合质量要求不合理。4.原审法院认定的2020年11月4日《采购订单》与案涉的工程无关,本案争议的工程是母线工程合同,而《采购订单》对应的是皮带线工程,吴双公司在诉请和事实与理由部分完全没有提及,原审法院不应直接予以合并在母线工程款中。二、根据双方签订的《通用产品采购合同》第八条第2点约定,吴双公司交付的工程若不能满足晟世公司的要求,晟世公司可以要求重新施工或者退货,也可以选择按质论价。本案涉及的工程款项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原材料,一部分是人工,并且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确定了合同款项的构成,那么合同的具体金额就应该按照最终的决算金额确定。经晟世公司初步核算,涉案工程人工费用为24天*32*10=76800元,原材料费用因需更换1600A母线,工程核算费用为148046元,共计224846元。扣除已付113000元,晟世公司应向吴双公司支付工程款为111846元。 吴双公司辩称:1.从合同约定条款看,并没有单价的约定,也没有在完成工作后双方按实际工作量进行结算的约定。合同价款明确、具体、固定,我方也是以固定价款进行报价并签订合同。特别是询证函中晟世公司确认的价款也是合同及采购订单中的价款。2.《技术要求》中明确约定630KVA变压器暂不适用,只留管路,内容中记载的八项设备与合同清单的八项设备完全一致,这八项设备只能安装800KVA变压器,不能荷载630KVA变压器。同时,晟世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也只设计了800KVA变压器的八个位置及线路,晟世公司工作人员白某某在与我方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中也说明了630KVA暂不适用,只安装800KVA变压器的八项设备。最后,案涉施工厂房出租给案外人宁波旭友交通电器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又委托吴双公司将630KVA变压器进行了设计安装,价格为305000元,与吴双公司和晟世公司约定的800KVA变压器价格377000元不同。综合以上可说明,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根本不包括630KVA变压器的安装。3.2020年9月26日,晟世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白某某与吴双公司法定代表人***共同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单,是双方有权代表在共同验收并经合意后签署的。吴双公司完成安装后电气工程已使用近二年,早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同时根据询证函,可证明晟世公司承认欠付吴双公司395928.2元应付账款,这是双方在完成合同后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行为,也进一步证明了晟世公司已认可吴双公司完成的安装工作。4.《采购订单》也是晟世公司与吴双公司之间签订的,也是为了配合晟世公司完成其他电器方面工程而提供的服务,不完全独立于电器安装之外。询证函中已将采购订单与合同价款合在一起进行计算及确认,说明晟世公司认可二者为同一债务,故吴双公司具备一并主张的事实基础。况且原审中吴双公司提出了采购订单所涉款项的诉请并举证,晟世公司未加以否认。5.案涉合同之所以有天数、额人数和单价,实际是报价明细而非结算明细,而询证函中确定的是按合同固定价格395928.2元,也是晟世公司自认了合同中约定的固定价格。同时晟世公司所称24天正好印证了工程竣工验收单所记载的开工与竣工日期。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晟世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晟世公司给付款项395928元及自2020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晟世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2日,晟世公司作为甲方,吴双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通用产品采购合同》(设备类编号:PR000235),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母线方案工程,合同总金额377000元,乙方负责运输、装卸、安装,货物运至甲方接货单位指定地点。在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30%启动金,收到货物验收合格付款60%,质保一年无质量问题付款10%质保金。甲方在验收中,如果发现货物存在缺陷、破损、色差或品种、型号、规格和质量不合本合同或行业管理之规定等问题,可以现场拒收,如当时未发现可在收货后5天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包括电子邮件、微信、手机短信等方式),同时甲方有权拒付不符合合同规定部分的货款。如甲方未按规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所交货物符合合同规定。如果货物存在设计缺陷、制造缺陷必须经过长期使用才能发现的,提出异议以及索赔要求的期限不受约束……。同日,双方另签订《通用产品采购合同》(非设备类编号:PR000236),该合同约定,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母线方案工程,40天完成,每天10人,每人320元,合同金额1280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增值税发票财务挂账90天,结消全款。两份合同签订后,晟世公司于2020年9月9日向吴双公司支付了113100元工程款。2020年9月22日,吴双公司向晟世公司出具2张人工费发票,金额共计128000元,同日出具6张设备发票,金额共计377000.40元。2020年9月26日,吴双公司向晟世公司交付并安装承揽工程,晟世公司工作人员白某某于当日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验收。晟世公司收货后未因质量问题向吴双公司提出书面异议。 另查明:2020年11月4日,晟世公司作为甲方,吴双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采购订单》两份,分别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人工工时和项目延续工程,其中人工工时金额为2100元,电缆桥架及电缆费用为1927.81元,订单日期为2020年10月30日,付款条件:见票90天。吴双公司完成该零星工程后于2020年11月16日向晟世公司出具两张发票,金额分别为2100元、1927.80元。 再查明:2021年1月21日,吴双公司发送《询证函》,询证与吴双公司的往来账,往来账列式载明截止2020年12月31日欠吴双公司应付账款395928.2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两份《通用产品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吴双电力公司提供并安装了订购产品,晟世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相应款项。虽然晟世公司抗辩案涉工程未经验收,工程价款应以实际造价作为结算依据,人工费用按实际施工天数给付。但吴双公司所举《工程竣工验收单》能够证明晟世公司已经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晟世公司收货后也未对工程质量提出书面异议。至于两份合同价款系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确定的结果,两份合同均按固定总价计算,现晟世公司主张应按照工程造价给付工程款,按实际施工天数给付人工费,该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综上,晟世公司应给付吴双公司工程款377000元,人工费128000元,零星工程款4027.80元(1927.80元+2100元),以上款项共计509027.80元。扣除晟世公司已经支付的113100元,晟世公司尚需给付吴双公司工程款395928.20元。吴双公司主张晟世公司支付395928元,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对该诉请金额予以支持。晟世公司应自工程验收之日即2020年9月26日起支付60%工程款的逾期利息,自2021年9月26日支付10%质保金的逾期利息,自出具人工费发票之日起加计90天,即2020年12月22日支付人工费逾期利息,自出具零星工程发票之日起加计90天即2021年2月16日支付零星工程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晟世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吴双公司工程款395928元及利息(利息以2262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377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12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4027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7468元,减半收取计3734元,由晟世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提交如下证据: 晟世公司提交编号CC-HS-PO000038通用产品采购合同及终止合同协议书各一份。证明:晟世公司与长春华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签订通用产品采购合同即案涉工程,因吴双公司交付的工程不符合技术要求,长春华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在多次找晟世公司处理后仍未满足其要求,与晟世公司签订终止协议,晟世公司放弃了长春华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尾款及质保金。 吴双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我方不是合同当事人,该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中所确定的水电气与晟世公司和我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不一致,无法确定二者存在关联,该合同中晟世公司与长春华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签订的终止协议是否是基于客观事实情况下存在的质量问题达成的协议,在未经鉴定机构或司法机关确认的前提下,不能证明签订终止协议的合法性。终止协议中所称的母线未有明确指向,与我方和晟世公司之间的合同内容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该合同中确定我方施工不符合技术要求。 吴双公司提交白某某与吴双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及图纸一份,以及电力安装合同及图纸各一份。证明:2020年7月7日、7月8日即合作前沟通中白某某与***已确认只安装800千伏安变压器,报价只按800千伏安变压器报价。图纸中没有涉及630KVA变压器的项目及安装位置,只涉及了安装800KVA的8个设备,所以本案中不包括630千伏安变压器的工作内容。800KVA变压器所属厂房出租后,承租方为继续使用另行委托吴双公司对630KVA变压器进行安装,其价款为305000元,结合吴双公司原审证据及微信聊天记录,说明晟世公司委托吴双公司完成的工作内容中不包括630KVA变压器。 晟世公司就此质证称: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聊天记录中可看出***与白某某沟通的是***新建电气报价母线方案(吴双),与本案长春华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母线系统工程不具有关联性。图纸中800KVA变压器工程我方无异议,但对于母线排主通道规格我方有异议,在技术要求4.5中规定母线选用不小于1400KVA供电需求,实际现场只能满足800KVA供电需求。后期630KVA变压器使用无法提供主通道供电支持,630千伏安变压器作为备用变压器后期投入使用。所以使用的母线规格应为1600A。电力安装合同及图纸真实性有异议。吴双公司未提交原件且该合同是与案外人签订,与本案无关,对于其中涉及金额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晟世公司陈述:就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技术问题是由我方的两任技术经理与吴双公司沟通,现两任技术经理均已离职。白某某是一个普通的工程师,他也参与技术问题的沟通。前期白某某只参与与吴双公司的交流用电走向、位置和功率。询证函是吴双公司在我公司挂账项目,数额是根据吴双公司向我方针对母线工程进行报价后确定的。 吴双公司陈述:白某某是晟世公司唯一与我方沟通的人员。整个项目过程都是根据白某某与我方沟通后我方具体操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白某某作为当时晟世公司的工程技术人员,其在工程竣工验收单的签字的行为,是其实施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晟世公司称主要是其技术经理与吴双公司沟通具体技术问题,吴双公司就此未予认可,而晟世公司就其该主张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据此,应认定晟世公司已对吴双公司的电器安装工程进行了验收。同时,根据已查明事实,晟世公司直至吴双公司起诉时未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提出任何异议,在此情况下为吴双公司出具了询证函,进一步确认了其对吴双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数额。现晟世公司认为吴双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但其仅提交了案外人与其终止合同造成其损失的相关证据,无法直接证明该损失与吴双公司施工质量问题存在关联。故一审据此判令晟世公司给付吴双公司工程款项395928元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晟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7元,由上诉人长春晟世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