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281民初5175号
原告:江阴市某某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漫修(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
本院于2023年4月3日受理了原告江阴市某某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长春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8月1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某乙公司支付价款11900元及该款自2020年5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他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19年11月12日签订模具加工定作合同1份,约定他公司为某乙公司定作模具,价款金额为17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定作物加工完毕交付前支付合同价款的60%,剩余10%的合同价款在某乙公司验收合格、他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某乙公司如未能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应按合同价款每日1%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后他公司按约向某乙公司交付定作物,并于2020年4月15日开具了金额为17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某乙公司仅向他公司支付了第一期合同价款30%的预付款5100元,剩余价款11900元至今未付。他公司曾多次催要价款,但某乙公司均推诿不付。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故他公司自愿将其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他公司特将某乙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2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模具加工定作合同1份,约定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定作模具,价款金额为17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某乙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30%,定作物加工完毕交付前某乙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60%,剩余10%的合同价款在某乙公司验收合格、某甲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定作物交付后30日内不验收的,视为定作物已验收合格;某乙公司如未能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应按合同价款每日1%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019年12月4日、2020年1月2日,某甲公司分两次向某乙公司交付了定作物。2020年4月15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7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某乙公司仅支付了合同约定的预付款5100元,剩余价款11900元至今未付,某甲公司催要无着,于2023年4月3日将某乙公司诉至本院。审理中,某甲公司将其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调整为2020年7月1日。
以上事实,有模具加工定作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某乙公司结欠某甲公司模具价款119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某乙公司未能及时付清价款是纠纷产生的原因,理应承担给付价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责。因合同约定的每日1%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某甲公司将其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某甲公司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抗辩和质证,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应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长春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阴市某某模具有限公司模具价款11900元及该款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元,保全费22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838元(江阴市某某模具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长春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江阴市某某模具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