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4民特44号
申请人:***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6MA6284KP6Y。
法定代表人:余成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平,北京市安理(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凤玲,北京市安理(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铁一局集团新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719764714G。
法定代表人:田维平,系该公司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男,1983年8月6日生,汉族,住咸阳市渭城区,系该公司职工。
申请人***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刚公司)与被申请人中铁一局集团新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局新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刚公司申请请求:1.撤销咸阳仲裁委员会咸仲裁字[2020]第411号裁决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一)咸仲裁字(2020)第411号仲裁案件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该案首席仲裁员乔晓强与本案被申请人中铁一局存在利害关系,影响仲裁庭的公正裁决。本案首席仲裁员乔晓强多年来为中铁一局集团及其全资子公司、本案被申请人中铁一局新运公司提供法律服务,从本案审理前直至本案审结后始终与被申请人中铁一局集团及其子公司保持着合作关系。根据仲裁法第三十条规定,案涉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二)仲裁庭程序违反法定程序。1、仲裁裁决的作出超过法定期限;《咸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第六十条规定,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本案咸阳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26日出具仲裁庭组成通知书,2021年4月27日作出仲裁裁决,该仲裁裁决期间共计5个月,在该案既不存在公告送达、中止、鉴定及勘验的情形,也不存在案情复杂批准延长的情况下,仲裁裁决超期裁决,明显违反法定程序。2、本案仲裁裁决送达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中铁新运公司代收人为其公司法务樊海涛,该人员并不是涉案委托代理人,不是案涉案件指定的文书代收人,亦不是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二、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一)被申请人隐瞒其收到申请人2018年11月23日开具的10张增值税普通发票,隐瞒的票面金额共计9937430元。在仲裁庭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末次结算计价单及按照被申请人要求向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合计20张,金额共计20200630元。其中2018年10月24日提供10张,金额为10263200元,2018年11月23日向被申请人提供了10张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9937430元。然被申请人故意隐瞒其收到的开具日期为2018年11月23日的十张发票,票面金额9937430元。在庭审中申请人要求其出示,但被申请人始终予以否认并拒绝提供,致使仲裁庭依据双方的中期结算单及发票开具情况、错误的认定了工程量及工程款项,使最终裁决的工程款项较实际施工款项差额达16404247.2元。(二)因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被申请人故意隐瞒申请人实际施工内容、施工工程量的相关资料,致使仲裁裁决有违客观事实。在被申请人拒绝与申请人进行最终结算,并隐瞒案涉工程实际收取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隐瞒案涉工程施工资料的情况下,致使咸阳仲裁委对2018年10月26日《已完工程验收工计价单》将“中期结算”错误认定为“最终结算”;且被申请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关于发布〈中铁一局新运工程有限公司验工计价办理办法〉的通知》中载明,内部劳务分包合同执行完毕后,应尽快进行末次结算,必须在末次验工计价单上标注“末次”字样,必须与分包方法定代表人和合法授权人签订“清算协议”。导致咸阳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未查明客观事实,最终裁决的工程款项较为实际施工款项差额达16404247.2元,显失公平。三、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申请人为案涉工程“铜玉铁路道床标准提高施工”的分包人,其背后是几千个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咸阳仲裁委在仲裁庭组成人员及仲裁程序违法、被申请人隐瞒证据的前提下作出违背事实与法律的裁决,致使劳务分包费无法支付,16404247.2元分包费未予认定,导致数千名农民工工资无法发放,申请人企业濒临破产。我国法律的基本价值取向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弱势群体为重,该仲裁裁决明显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综上,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决。
被申请人中铁一局新运公司答辩称,一、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以首席仲裁员与被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违背客观事实。二、被答辩人以仲裁裁决超过法定期限及仲裁裁决送达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撤销裁决于法无据。三、答辩人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已出示全部证据。被答辩人在仲裁审理中,未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存在尚未结算的工程量,也未提供答辩人收取涉及金额9937430元的10张发票的证据或者发票使用记录,故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隐瞒证据不符合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四、被答辩人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综上,咸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咸仲裁字[2020]第411号裁决书不存在法定撤销的情形,对被答辩人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应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查查明: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咸阳仲裁委员会作出咸仲裁字[2020]第411号裁决:被申请人中铁一局集团新运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分包费2263200元以及逾期给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750040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日起按照同期LPR计算至2020年12月25日,此后利息以22632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26日起按照同期LPR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止)。本案仲裁费127564元(受理费106836元,处理费20728元),由申请人承担112098.5元;被申请人承担15465.5元,该费用申请人已预交,被申请人承担部分在履行本裁定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申请人。
2018年10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申请人作为劳务分包方承包被申请人位于铜仁市玉屏侗族自治县“铜玉铁路道床标准提高施工”项目劳务作业,合同对工期、价款、质保金、承包内容、结算方式以及价款给付时间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订立后,申请人即组织人力、物力于2018年10月1日进场施工,于2018年10月24日施工完毕。2018年10月26日申请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已经完成的承包内容进行验工计价,确认申请人完成劳务作业价款共计10263200元,截至申请人提起仲裁前,被申请人累计支付申请人分包费800万元,下余分包费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经仲裁庭认可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进行审查,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关于申请人提出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本案中,在双方当事人未选定仲裁员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乔晓强担任首席仲裁员,且仲裁庭审中,申请人并未提出异议,故仲裁庭组成人员选任符合相关规定。申请人虽提出首席仲裁员乔晓强与被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应当予以回避,但从申请人提交证据中可知,首席仲裁员乔晓强曾在仲裁委的组织下参与“仲裁企业行 送法进基层”座谈活动及《“民大典”拍了拍你》相关知识培训,申请人无证据证明仲裁员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及业务往来,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四第(二)(三)项规定有利害关系或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情形。关于申请人提出仲裁裁决的作出超过法定期限及送达违反法定程序问题,《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内民商事仲裁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以仲裁机构或仲裁庭违反了法律或仲裁规则规定的送达期限为由,或者以仲裁裁决作出时或送达时超出了仲裁规则规定的仲裁案件审结期限为由申请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申请人提出仲裁裁决的作出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不符合上述规定,且被申请人职工樊海涛代为领取裁决书,并不存在违反法定送达程序问题。
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问题。经查,在仲裁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并未提交尚未结算工程量的相关证据,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收取其涉及9937430元的10张发票,或者被申请人实际使用发票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申请人提出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申请理由,不构成撤销仲裁裁决上述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席晓颖
审 判 员 张军海
审 判 员 韩 瑶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丹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做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修订后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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