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成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乐山成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申诉、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渝行申5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乐山成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夹江县。
法定代表人余成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环,四川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薇,北京博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联元,男,汉族,1967年6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代理人张莉,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通惠大道69号。
法定代表人郑仕全,局长。
陈联元因诉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綦江区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一审第三人乐山成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成刚建筑公司)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行终3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成刚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陈联元每日工作时间为上午8点至12点,下午13点至17点,事发之时正处于午饭之后上班途中。因陈联元本人跳跃木筏导致的木筏侧翻,其应负主要责任,故不应认定为工伤。同时,工人中午到食堂就餐是在非工作时间个人自由意志选择,脱离了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不具备工作性质,也不体现用工单位的意志,二审法院认为可以视为合理延伸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及綦江区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陈联元陈述称,成刚建筑公司承接的是铁路加固工程,就餐食堂在施工地点的对岸,但施工对岸只有铁路,没有通行的便道,且陈联元及其他工人均由成刚建筑公司统一安排食宿。因此,工人中午下班后到食堂就餐属于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成刚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
綦江区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中通过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陈联元在成刚建筑公司承建的川黔铁路K99路段铁轨防护项目从事挖孔桩工作,通常的工作模式为上午在统一的食堂吃完饭后开会,会后去河对岸工地施工,中午12点从工地返回食堂吃午餐,午餐过后再去河对岸施工。这种工作模式能够证明陈联元中午期间从施工工地到食堂,再从食堂到施工工地系具有规律性的工作安排。成刚建筑公司也没有举示证据证明陈联元在午餐过后系从事个人生活活动等事项,因此,陈联元从施工工地到食堂吃午餐属于满足职工正常生理生活需求,应视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延伸,且符合日常生活常理,具有合理性。同时,由于成刚建筑公司并未兼顾施工地点的特殊性,没有提供安全系数较高的交通设施,任凭工人乘坐简易木筏往返于施工工地至食堂的路线区域,与其保障职工安全职责具有直接关联。就餐的食堂并非工作场所,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工伤理由尚欠精准,应当适用该司法解释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更为准确,即本案属于“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情形,而该法律适用的差异尚不影响本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处理结果,从减少当事人讼累的角度,不宜启动再审程序予以重新处理。因此,成刚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成刚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乐山成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邬继荣
审 判 员 龙贤仲
审 判 员 张 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津坤
书 记 员 付桂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