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003民初1347号
原告:新疆某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法定代理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原告新疆某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汤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10,864元(自2020年10月18日暂计至2025年3月11日,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以LPR为年息分段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5年3月12日起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直至借款还清为止(以7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按LPR3.1%计算);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被告因周转资金向我公司借款,我公司遂于2020年9月16日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出借80万元,2020年9月18日被告向我公司归还10万元,剩余70万元截止起诉之日仍未归还。经我公司多次索要未果,特诉至法院。
汤某辩称,我与某某公司之间没有借贷关系,我是向魏某个人借款,我并没有向某某公司借任何款项,他们公司主张这笔债权的时候公司的工作人员确实给我打过电话,但我不知道对方是谁,还款计划是我写的,我认可这笔借款,我也愿意偿还,我认为某某公司起诉我主体不适格。某某公司起诉我主张利息我不认可,借款本来就没有约定利息,我并没有要否认这笔借款。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16日,某某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其账户向汤某尾号XXXX账户转款80万元,交易用途:付款。
2020年9月18日,汤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尾号XXXX账户向某某公司账户转款10万元,备注“还款”。
2025年3月28日,汤某向某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汤某自2025年4月20日前支付35万(元),余款35万元于2025年10月1日前付清”,落款处有汤某的签名和日期。
某某公司陈述,汤某向案外人魏某借钱,魏某本人没有这么多钱,魏某告诉汤某通过其父亲的某某公司给其借80万元,汤某同意,2020年9月16日我公司向汤某转款80万元。交易用途中的“付款”是给汤某付款80万元,即出借的意思。2025年3月4日我公司工作人员向汤某索款,汤某来到我公司主动向法务焦某出具还款计划,但其未按照还款计划还钱。
汤某陈述,我因急需用钱给魏某打电话借钱,魏某说可以,我们之间没有写借条、没有约定利息。2020年9月16日我收到80万元,我没有看见备注“付款”二字。2020年9月18日我向某某公司转款10万元,备注“还款”是按照魏某的要求打到这个账户上的。2025年3月4日公司打电话索款的时候我才知道这笔钱是某某公司打的款。
经本院向魏某核实,魏某称汤某一开始是找过我,但我没有钱,跟他说过借钱只能去找某某公司,因为他代理过某某公司的一个案子,我也因此才认识汤某。至于某某公司怎么给他借钱是公司自己操作的,这件事与我无关,也不可能给我还款。
另查明,某某公司未举证产生保全费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电话录音、还款计划、电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关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某某公司、汤某对彼此之间有资金流转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汤某虽辩称其向魏某借款由某某公司交付款项,但该说法已被魏某否认,且某某公司除提供向汤某转款的银行交易明细外,另举证汤某向其出具的还款计划佐证,本院认定某某公司与汤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因此对汤某提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借款本金数额。根据查明事实,2020年9月16日,某某公司向汤某转款80万元,汤某亦认可收到该80万元;2020年9月18日,汤某已向某某公司账户转款10万元并备注还款。故对某某公司主张的借款本金70万元(80万元-1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借贷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借据,对借款期限和利息均未约定,应视为没有利息,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还款。通过查明事实,某某公司向汤某索款后,汤某出具了还款计划,在还款计划中亦未提及利息,故对还款计划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汤某出具的还款计划载明2025年4月20日前支付35万元,但截至本案受理前,其并未主动履行该笔还款义务,从诉讼开始起至本案判决作出前,汤某亦未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且既无正当理由也未提供还款保证,本院认定汤某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预期违约,某某公司得以在承诺的第二笔还款期限(2025年10月1日)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结合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的逾期违约金为以借款本金70万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另,因某某公司未向本院举证其产生保全费的证据,相关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700,000元;
二、被告汤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以借款本金70万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新疆某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8元,减半收取计5954元(原告新疆某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新疆某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814元,被告汤某负担5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