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阿卡控制阀门有限公司

徐州阿卡控制阀门有限公司与徐州丰成精细元明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391民初1882号 原告:徐州阿卡控制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安大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铸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丰成精细元明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丰县北环路北、发展大道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徐州阿卡控制阀门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丰成精细元明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州阿卡控制阀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丰成精细元明粉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阿卡控制阀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6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自2018年2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欠付货款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因被告向原告购买仪表阀门设备,2016年5月29日双方签订《商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65000元的阀门产品,并约定被告最迟应于收到货物后18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7月将合同项下的全部阀门产品送交被告,被告已经签收确认收到全部阀门产品,截至目前被告仅于2016年6月、7月分两次共计向原告支付10万元货款,尚欠6500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双方所签的《商务合同》性质属于买卖,原告出售产品已经被告确认全部合格,被告最迟应于2018年1月付清全部货款,现被告在付款条件已经全部成就的情况下仍欠款不还,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欠付货款及利息损失。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徐州丰成精细元明粉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29日,原告徐州阿卡控制阀门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徐州丰成精细元明粉有限公司(需方)签订《3万吨/年精细元明粉工程气动调节阀/开关阀商务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25台调节阀(含开关阀),总价165000元,付款进度约定合同生效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计人民币49500元作为预付款;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卖方向买方提供能满足设计需要的电子版图纸;阀门运至买方工程工地时,一周前通知买方付合同总价的30%,计人民币49500元提货款,同时开具17%增值税发票;阀门安装、调试结束安全无故障运行30天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计人民币49500元;余款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一周内被告全部付清;货到买方18个月而质保期未满规定期限,则视同产品合格,付清质保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7月5日、7月26日将上述阀门产品交付被告。被告通过银行承兑方式分两次向原告共付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徐州阿卡控制阀门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丰成精细元明粉有限公司签订的阀门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徐州阿卡控制阀门有限公司按约交付阀门等,被告徐州丰成精细元明粉有限公司也应当按约支付货款,被告扣除已付款后,还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65000元。因双方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故原告主张在质保期满后,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丰成精细元明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阿卡控制阀门有限公司货款65000元、逾期付款利息(以6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开始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徐州丰成精细元明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