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阿卡控制阀门有限公司

徐州阿卡控制阀门有限公司、马井江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13民49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阿卡控制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安大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608002725W。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铸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铸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90年2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鹏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阿卡控制阀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粤1391民初3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徐州阿卡控制阀门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1391民初389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徐帅百大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存在真实、合法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系劳务派遣关系。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基于劳务派遣的实际用工关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阿卡公司与案外人徐州百大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简称“百大公司”)系合作多年的劳务派遣关系,因上诉人业务范围广、众多跨省合作业务,上诉人在外存在多处服务机构,需大量劳动者提供临时服务,故百大公司根据上诉人的需求,将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劳务派遣方式派至上诉人处工作,本案的被上诉人仅为众多劳动者中的一员。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批劳动者***的案件(案号:(2020)粤1391民初3896号)中,百大公司作为被告加入并对其与劳动者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予以证实,法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并判决上诉人无需支付劳动者任何费用。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与百大公司间的真实关系不能机械、片面、单一认定,应结合案件背景、证据材料,根据正常逻辑,综合、全面地还原案情,更不能因劳动合同的瑕疵就否定被上诉人与百大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客观事实。另,即使被上诉人与百大公司的劳动合同存在瑕疵,该瑕疵后果亦应由百大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在忽视被上诉人与百大公司间真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仅凭《工作证》与《银行流水》直接、片面地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2、《劳务协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格,该鉴定结论不具备法律效力。经查询,该报告的鉴定机构广东中法司法鉴定中心不在广东法院公示的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该机构不具有司法鉴定的主体资格,鉴定结论不具有参考性,不应被法院采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一审判决系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上诉人存在过错”的事实认定前提下作出的判决,但事实认定已经有误,据此所适用的法律亦不当。一审判决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上诉人存在过错”的前提下,判定其承担双倍工资差额的惩罚性赔偿。但上诉人在用工时认为被上诉人与百大公司已实际建立劳动关系,故上诉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双倍工资差额作为惩罚性赔偿,需以用人单位存在客观过错为前提条件,但本案中上诉人既不存在客观过错更非用人单位,上诉人不应承担双倍工资差额的惩罚性赔偿。另,《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该规定的适用前提系基于双方未实际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但本案中被上诉人与百大公司已实际签订合同,故一审法院适用该规定从而作出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判决的42600元双倍工资差额,此金额计算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为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20年4月l0日离职,被上诉人在2019年4月-2020年3月间的月平均工资为6067元,依据此基数计算,上诉人应支付的自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应为42469元,并非一审法院判定的42600元。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法院依法应予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如下:1、对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及“本院认为”部分,答辩人没有异议。2、除“工作证”、“银行流水”能证明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被答辩人在劳动仲裁阶段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及答辩人在原审时提交的“体检预结算单明细表”,均能证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3、广东中法司法鉴定中心由原审法院依法摇珠确定,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且被答辩人在原审时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综上所述,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徐州阿卡控制阀门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2600元;2.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月工资6000元,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确认2020年年4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关系前12月个月工资支付情况:2019年4月6200元、2019年5月6000元、2019年6月6200元、2019年7月6000元、2019年8月6000元、2019年9月6200元、2019年10月6000元、2019年11月6200元、2019年12月6000元、2020年1月6200元、2020年2月6000元、2020年3月5800元。后被告向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确认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2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赔偿金6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费3000元。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惠湾劳人仲案字【2020】1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天内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2600元;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天内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60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中的《劳务协议》的签名不予确认并申请笔迹鉴定。本院经摇珠确定委托广东中法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广东中法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2月23日作出粤中法(2020)文鉴字第11013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WS202011013-JC号物证上需检的“***”检材字迹是直接书写形成。(二)WS202011013-JC号物证上需检的“***”检材字迹与WS202011013-YB号物证上的“***”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的笔迹。并由被告支付了鉴定费604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关于原、被告是否属劳动关系问题。首先原告提交的《劳务协议》经司法鉴定并不是被告本人所签,原告以此为由主张原、被告双方是劳务派遣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双方认可的《工作证》及《银行流水》等证据,可证明原、被告是属于劳动关系。本院确认被告与原告自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自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4月10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2600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法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次月起支付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法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被告是于2020年4月30日申请仲裁,故本案中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双倍工资的期限为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2600元。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的问题。本案争议双方已确认解除劳动关系的日期为2020年4月10日,原、被告均无提供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二十九条,视为被申请人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法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核算,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6000元/月×1.5工作年限)。被告申请仲裁仅请求6000元,应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法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州阿卡控制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天内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2600元。二、原告徐州阿卡控制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天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000元。三、驳回原告徐州阿卡控制阀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如下:案外人徐州百大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两份,欲证明该公司长期向上诉人派遣员工;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如下:《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欲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与案外人徐州百大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对对方提交的新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情况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评议如下: 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第一、二条规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从事技工这一职务,为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其提交的《工作证》、《银行流水》足以形成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完整证据链条。现上诉人主张双方为劳务派遣关系,但提交的《劳务协议》经司法鉴定并不是被上诉人本人所签,故一审不予采纳该证据,处理正确,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上诉主张该鉴定结论不具有参考性,但并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在被上诉人已初步举证证明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上诉人未对其主张双方为劳务派遣关系进行足够力度的反驳举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12月1日成立劳动关系,即最迟需于2019年1月1日前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否则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故上诉人请求无须支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2600元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又因双方均无法证明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一审认定本案情况应视为上诉人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处理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二审免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13民49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阿卡控制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安大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608002725W。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铸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铸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90年2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鹏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阿卡控制阀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粤1391民初3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徐州阿卡控制阀门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1391民初389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徐帅百大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存在真实、合法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系劳务派遣关系。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基于劳务派遣的实际用工关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阿卡公司与案外人徐州百大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简称“百大公司”)系合作多年的劳务派遣关系,因上诉人业务范围广、众多跨省合作业务,上诉人在外存在多处服务机构,需大量劳动者提供临时服务,故百大公司根据上诉人的需求,将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劳务派遣方式派至上诉人处工作,本案的被上诉人仅为众多劳动者中的一员。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批劳动者***的案件(案号:(2020)粤1391民初3896号)中,百大公司作为被告加入并对其与劳动者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予以证实,法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并判决上诉人无需支付劳动者任何费用。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与百大公司间的真实关系不能机械、片面、单一认定,应结合案件背景、证据材料,根据正常逻辑,综合、全面地还原案情,更不能因劳动合同的瑕疵就否定被上诉人与百大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客观事实。另,即使被上诉人与百大公司的劳动合同存在瑕疵,该瑕疵后果亦应由百大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在忽视被上诉人与百大公司间真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仅凭《工作证》与《银行流水》直接、片面地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2、《劳务协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格,该鉴定结论不具备法律效力。经查询,该报告的鉴定机构广东中法司法鉴定中心不在广东法院公示的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该机构不具有司法鉴定的主体资格,鉴定结论不具有参考性,不应被法院采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一审判决系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上诉人存在过错”的事实认定前提下作出的判决,但事实认定已经有误,据此所适用的法律亦不当。一审判决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上诉人存在过错”的前提下,判定其承担双倍工资差额的惩罚性赔偿。但上诉人在用工时认为被上诉人与百大公司已实际建立劳动关系,故上诉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双倍工资差额作为惩罚性赔偿,需以用人单位存在客观过错为前提条件,但本案中上诉人既不存在客观过错更非用人单位,上诉人不应承担双倍工资差额的惩罚性赔偿。另,《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该规定的适用前提系基于双方未实际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但本案中被上诉人与百大公司已实际签订合同,故一审法院适用该规定从而作出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判决的42600元双倍工资差额,此金额计算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为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20年4月l0日离职,被上诉人在2019年4月-2020年3月间的月平均工资为6067元,依据此基数计算,上诉人应支付的自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应为42469元,并非一审法院判定的42600元。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法院依法应予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如下:1、对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及“本院认为”部分,答辩人没有异议。2、除“工作证”、“银行流水”能证明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被答辩人在劳动仲裁阶段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及答辩人在原审时提交的“体检预结算单明细表”,均能证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3、广东中法司法鉴定中心由原审法院依法摇珠确定,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且被答辩人在原审时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综上所述,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徐州阿卡控制阀门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2600元;2.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月工资6000元,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确认2020年年4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关系前12月个月工资支付情况:2019年4月6200元、2019年5月6000元、2019年6月6200元、2019年7月6000元、2019年8月6000元、2019年9月6200元、2019年10月6000元、2019年11月6200元、2019年12月6000元、2020年1月6200元、2020年2月6000元、2020年3月5800元。后被告向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确认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2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赔偿金6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费3000元。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惠湾劳人仲案字【2020】1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天内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2600元;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天内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60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中的《劳务协议》的签名不予确认并申请笔迹鉴定。本院经摇珠确定委托广东中法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广东中法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2月23日作出粤中法(2020)文鉴字第11013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WS202011013-JC号物证上需检的“***”检材字迹是直接书写形成。(二)WS202011013-JC号物证上需检的“***”检材字迹与WS202011013-YB号物证上的“***”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的笔迹。并由被告支付了鉴定费604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关于原、被告是否属劳动关系问题。首先原告提交的《劳务协议》经司法鉴定并不是被告本人所签,原告以此为由主张原、被告双方是劳务派遣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双方认可的《工作证》及《银行流水》等证据,可证明原、被告是属于劳动关系。本院确认被告与原告自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自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4月10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2600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法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次月起支付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法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被告是于2020年4月30日申请仲裁,故本案中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双倍工资的期限为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2600元。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的问题。本案争议双方已确认解除劳动关系的日期为2020年4月10日,原、被告均无提供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二十九条,视为被申请人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法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核算,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6000元/月×1.5工作年限)。被告申请仲裁仅请求6000元,应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法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州阿卡控制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天内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2600元。二、原告徐州阿卡控制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天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000元。三、驳回原告徐州阿卡控制阀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如下:案外人徐州百大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两份,欲证明该公司长期向上诉人派遣员工;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如下:《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欲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与案外人徐州百大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对对方提交的新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情况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评议如下: 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第一、二条规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从事技工这一职务,为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其提交的《工作证》、《银行流水》足以形成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完整证据链条。现上诉人主张双方为劳务派遣关系,但提交的《劳务协议》经司法鉴定并不是被上诉人本人所签,故一审不予采纳该证据,处理正确,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上诉主张该鉴定结论不具有参考性,但并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在被上诉人已初步举证证明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上诉人未对其主张双方为劳务派遣关系进行足够力度的反驳举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12月1日成立劳动关系,即最迟需于2019年1月1日前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否则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故上诉人请求无须支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2600元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又因双方均无法证明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一审认定本案情况应视为上诉人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处理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二审免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