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沂源分公司、山东名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323民初4113号
原告:***,男,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
委托代理人***,山东鲁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沂源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山东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名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山东某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94年9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与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沂源分公司、山东名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沂源分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某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山东名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347879.4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的分公司,第一被告从第三被告山东鲁中公路处承揽了工程。原告系第一二被告的雇员,负责在第三被告的工地上运输混凝土。2023年1月3日中午11点25分,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时,因第三被告在工地安装的地磅旁边设置栅栏,导致原告在过磅过程中受伤,伤后先后在沂源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八十集团军医院就医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右肱骨外科颈骨折伴脱位、右喙突骨折,住院期间行右肱骨近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认为第三被告安装栅栏的位置不合理,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第三被告给提供劳务的民工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经过双方协调,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了部分医疗费用,但双方未能就剩余赔偿达成协议。各被告对此次受伤均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沂源分公司辩称:被告一与原告都是跟随第三被告山东某某公司干活,原告受伤是因为原告自己下车操作不当,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应承担大部分责任。我方与原告同时跟随第三被告干活,第三被告理应承担部分责任。而且第三被告已购买了意外保险,原告所要求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第二点,对于原告所要求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已给予报销,原告所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过高,计算时间过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一天。对于原告的鉴定报告,我方不予认可,有异议。在上次我方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不构成伤残,现在原告又作出一个十级伤残,不知为何,我方对其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山东某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或雇佣关系,原告在起诉状中亦认可其系第一、二被告的雇员,无论原告是基于雇佣关系要求作为雇主的第一、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亦或是基于劳务合同关系要求合同实际相对方第一、二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均与我公司无关。2、原告在起诉状中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为安装栅栏位置不合理,即要求我公司作为雇佣关系之外的第三方承担侵权责任,对我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原告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首先,对于原告受伤的原因及经过我公司并不清楚,只知道原告是发生意外摔倒受伤。其次,设置护栏的目的是为了封闭隔离、保障安全,防止人员靠近发生危险,护栏本身不存在任何危险性,反而是为了安全防护设立,我公司在护栏设置上没有任何过错,没有违反安全生产规范的任何行为,原告以此为由强行将我公司列为被告要求承担责任,明显无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最后,本案原告受伤属于意外事件,原告在填写的意健险索赔申请书中也如实陈述是“发生意外摔倒”,我公司并非本案赔偿义务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对原告的意外摔倒承担任何责任。3、原告作为长期从事劳务作业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施工经验丰富,施工作业时应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其明知道地磅是用于对过往车辆称重使用,随时会有车辆经过,而护栏的设置也是为了防止人员随意进出地磅位置而发生潜在风险,其设置目的即为防范相应风险发生,原告自行翻越护栏的行为明显属于违规操作,原告的行为导致自己意外受伤,应当自负其责。4、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积极配合原告向项目投保的团体意外险进行申报索赔,并且保险公司也已经赔偿了原告医药费,原告可向保险公司依法主张合理费用,我公司已经在能够帮助原告减少损失的情况下尽了最大限度的协助义务,不应当再另行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山东名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拥有机动车驾驶A证从事货车驾驶工作的专职司机,案涉受伤期间为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沂源分公司提供劳务,在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沂源分公司承揽的由被告山东鲁中公路处发包的工地负责运输混凝土。2023年1月3日中午11点25分,原告在工作期间,开车到地磅处过磅,在返回驾驶室上车开车门时身体失去平衡,紧急情况下跨越地磅边的护栏时摔伤。摔伤后先后在沂源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八十集团军医院就医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右肱骨外科颈骨折伴脱位、右喙突骨折,住院期间行右肱骨近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后,先后经沂源县信源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沂源分公司不服申请复鉴;经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不构成伤残,原告***不服申请复鉴;经淄博之远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沂源分公司不服申请复鉴;最后经山东齐信司法鉴定所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27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同时查明,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沂源分公司是被告山东名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作以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42404.95元,其中在沂源县人民医院花费72元,在第八十集团军医院花费30123.45元,在第四次鉴定时拍片花费137.5元,上述费用均由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向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剩余12072元原告主张是在***进行接骨时的花费,没有相应单据提供,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医疗费金额为30332.95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72000元(8000元/月*9个月),理由是当时与原告约定每月的工资为8000元,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银行流水及聊天记录证实工资金额为8000元。原告的该项诉求符合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误工费为720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90天*120元/天),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护理费为10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50元(9天*150元/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结合淄博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100元/天的标准予以支持。据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90天*30元/天),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营养费为27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03142元(51571元*20年*10%),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05878.5元。经查,原告系家中独子,原告受伤时其父亲***67周岁、母亲***65周岁,原告有两名未成年子女,分别是长子***原告受伤时16周岁,次子***原告受伤时6周岁,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39326.3元(30251元*13年*10%)、***45376.5元(30251元*15年*10%)、***3025.1元(30251元*2年*10%/2人)、***18150.6元(30251元*12年*10%/2人),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5878.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对被告受伤没有故意或过失行为,故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5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第一次和第三次的鉴定费共计5060元,但第一次鉴定是原告个人委托的,同时被第二次复鉴否定了,因此,鉴定费仅支持第三次的鉴定费用即2200元。10、交通费,原告主张1544元,综合考虑原告病情及求医过程,给予酌情认定700元。综上,上述费用共计329153.45元。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沂源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原告与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沂源分公司负责人的聊天记录均可证实,原告与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沂源分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时受到伤害,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沂源分公司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予以赔偿。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沂源分公司作为常年从事建筑业的公司,应当具备完善的安全教育及危险防范的机制,应当对自己的员工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同时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并予以排除,原告的受伤与被告单位的教育和监管不完善存在很大的关系,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主要过错;原告作为职业货车驾驶员,在车辆过磅过程中,在周围环境没有明显的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摔倒致伤,原告自身的过错与致伤结果也存在很大的原因;同时,被告协助相关单位给原告缴纳有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已经尽了部分义务,原告可根据该保险另行获得一定的补偿。综合上述原因,本院认为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沂源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但其行为对原告的致伤危害性不大,同时,被告已承担了部分保障义务,承担6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沂源分公司作为被告山东名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赔偿义务应当由被告山东名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某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因设置栏杆不合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缺乏相应的证据及法律依据相支持,本案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名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197492.07元(329153.45元*60%);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0元,由原告***承担2604元,由被告山东名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06元。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本院或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