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429民初2522号
原告:***,男,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吊车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名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丹阳办事处武屯社区怡馨苑写字楼9号楼04单元507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名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名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吊车租赁费21400元。事实与理由:自2023年9月11日始,被告租赁原告吊车,在宁城县××镇××村××平吊装立柱、横梁,至2024年8月18日结束。期间发生租赁费41400元,被告于2024年2月6日付款20000元,余款21400元被告至今未付。综上,被告租赁原告吊车,被告应支付租赁费用。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如前。
被告山东名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山东名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租用原告***吊车从事吊装工作期间,共产生机械租赁费41400元,被告山东名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给付租赁费20000元后,余款21400元至今未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名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剩余租赁费21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名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或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名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租赁费21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元,由被告山东名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参丹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