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新40执4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新疆伊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巩留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伯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新疆伊河矿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宁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新疆德正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新疆伊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伊河矿冶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德正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新疆伊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电费本息65,281,124.80元、案件受理费184103元,执行费132865.23元由被执行人负担。
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案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属于本院另案中的抵押物,且本案属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本案不宜处置,本院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8年8月1日对申请执行人新疆伊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新疆伊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