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伊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执行人新疆伊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伊犁麦斯特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新40执恢21号 申请执行人:新疆伊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公园北街**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伯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伊犁***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宁县伊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执行申请人新疆伊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河电力公司)与被执行人伊犁***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伊州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伊河电力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2013)伊州执字第33号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因***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伊州执字第3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4月20日,伊犁华西公司申请本院恢复执行,本院立(2015)伊州执恢字第4号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查明,***公司名下财产不宜处置,本院未查询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伊河电力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院作出(2015)伊州执恢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8年4月8日,另案申请执行人伊犁华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公司资不抵债,且自2012年至今未恢复生产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2015)伊州执字第65号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将***公司移送本院民事审判二庭进行破产审查。 本院民事审判二庭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2018)新40破1-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伊犁***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破产。本院依职权决定恢复伊河电力公司与***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2)伊州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