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伊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伊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某某新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40财保7号 申请人:新疆伊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巩留县乔勒盘路财政局四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新疆***新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巩留县提克阿热克乡。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新疆伊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新疆***新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3214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由新疆天山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价值3214万元的担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扣押被申请人新疆***新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厂区内价值3214万元的产成品。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间不得转让,不得设定抵押或者其他权利负担; 二、申请人新疆伊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人民法院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办理续行查封手续,逾期未到人民法院办理续行查封手续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新疆伊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长  崔 佳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楠 丁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