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1民初911号
原告:新疆伊犁河流域开发建设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伊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新疆晶维克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无锡市运华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昆山健利隆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夏**能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大古储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新疆伊犁河流域开发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伊犁河流域管理中心)与被告新疆伊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伊河电力公司)、新疆晶维克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晶维克公司)、无锡市运华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运华公司)、昆山健利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健利隆公司)、宁夏**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古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能源公司、**大古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疆伊河电力公司、新疆晶维克公司、无锡运华公司、昆山健利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犁河流域管理中心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连带支付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金额4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5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因购售电合同关系,于2017年6月28日从被告新疆伊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处背书取得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两张(票号分别为:130287105801220170503082033366、130287105801220170503082033374),票面金额均为人民币200万元(合计400万元),出票人均为******大古储运有限公司,收款人均为宁夏**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兑人均为**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原告前手背书人均为为:新疆伊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晶维克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永康市银涂商贸有限公司、无锡市运华物资有限公司、昆山健利隆贸易有限公司、宁夏**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出票日期均为:2017年5月3日,汇票到期日均为为:2018年5月3日,承兑信息均载明“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两张承兑汇票系经连续背书转让最终由原告合法取得并持有,原告在汇票到期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后,承兑人拒绝签收,拒绝付款。2018年9月17日承兑人**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票据兑付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9年10月30日前将原告所持有的包括上述票据在内的三张票据兑付完毕,后承兑人未按承诺付款,也未出具拒付证明。2018年12月11日,原告依据《**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关于票据兑付事项第一次公告》的要求提交了书面票据兑付材料并进行了申报登记,至今承兑人既未付款也未出具拒付证明或“退票理由书”,致使原告向前手追索受阻。目前,相关判例已认定承兑人**财务公司相关公告可以认定为拒付证明,原告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条件已成就,为此,现提出上列诉讼请求,请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能源公司、**大古公司辩称,一、原告应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并遭拒绝,方可向我方主张权利;二、原告不能出具付款人的拒付证明的,无权向我方行使追索权,其诉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且票据已过6个月追索期,我方不同意承担责任。原告起诉时已超过2年的票据权利时效,利息主张不应支持;三、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新疆伊河电力公司、新疆晶维克公司、无锡运华公司、昆山健利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购售电合同、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张。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1于2013年1月1日签订《购售电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1从原告处购电,2017年6月27日原告给被告1开具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张(票号分别为02934755、00804763,金额分别为4534436元、8200000元),原告背书转让取得本案涉案票据系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能源公司、**大古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二张及背书和承兑信息。证明目的:1、原告因购售电合同关系,于2017年6月28日从被告1处背书取得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两张(票号分别为:130287105801220170503082033366、130287105801220170503082033374),票面金额均为人民币200万元(合计400万元),出票人均为******大古储运有限公司,收款人均为宁夏**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兑人均为**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原告前手背书人均为:新疆伊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晶维克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永康市银涂商贸有限公司、无锡市运华物资有限公司、昆山健利隆贸易有限公司、宁夏**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出票日期均为:2017年5月3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18年5月3日,承兑信息均载明“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两张承兑汇票系经连续背书转让最终由原告合法取得并持有,原告所持两张汇票在汇票到期日2018年5月3日经票据交易系统自动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后,承兑人拒绝签收,拒绝付款,至2018年7月23日票据系统显示,逾期原因说明:承兑人到期未承兑付款;操作状态:对方未签收。后与承兑人联系,要求原告撤回申请重新提示付款,原告通过票据系统重新申请后,承兑人仍未签收,系统变更票据状态为:预期提示付款待签收。
被告**能源公司、**大古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三、2018年7月10日**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发布的公告。证明目的:2018年7月10日承兑人**石化财务有限公司发布公告,制定到期票据兑付时间表,但未按公告时间表兑付原告所持票据。
被告**能源公司、**大古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四、票据兑付计划书。证明目的:2018年9月17日承兑人**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票据兑付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9年10月30日前将原告所持有的包括上述票据在内的三张票据兑付完毕,后承兑人未按承诺付款,也未出具拒付证明。
被告**能源公司、**大古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五、汇票拒绝付款告知暨催告付款函。证明目的:因承兑人**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未按承诺于2018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票据款项,原告已行使付款请求权被拒付,故,原告于2018年11月1日向前手背书人被告1新疆伊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汇票拒绝付款告知暨催告付款函》,告知被告1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被拒绝付款的事实,要求被告1依法向原告履行清偿汇票债务的义务。
被告**能源公司、**大古公司质证,与我方无关。
证据六、关于《汇票拒绝付款告知暨催告付款函》的回复函。证明目的:被告一收到原告《汇票拒绝付款告知暨催告付款函》后,于2018年11月3日回复称:我公司认为,贵单位《汇票拒绝付款告知暨催告付款函》所附《**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公告》及《票据兑付计划书》等不属于《票据法》规定的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故,请贵单位提供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由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出具的“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在贵单位提供拒付证明后,我公司将及时支付贵单位所持上述三张承兑汇票金额及相应的利息。因原告至今无法取得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故,被告1至今也未向原告履行清偿汇票债务的义务。
被告**能源公司、**大古公司质证,与我方无关。
证据七、自治区进驻**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证明目的:2018年11月26日,自治区进驻**石化集团工作组发布公告,通知到期票据持有人可以到现场或者邮寄的方式提供包括但不限于交易合同和增值税发票原件或复印件、银行流水单原件等,以及其他有效证明材料,由工作组进行票据兑付材料登记。
被告**能源公司、**大古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八、**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兑付材料提交回执函。证明目的:原告在看到自治区进驻**石化集团工作组公告后,先是于2018年11月29日邮寄了一套票据兑付材料,后又于2018年12月24日到现场提交了一套票据兑付材料,进行了登记,提交的票据兑付资料包括票面及背书信息3份,共6页,票面金额600万元;相关合同复印件1份,共10页;发票复印件1份,共2页;其他材料1份,共2页。
被告**能源公司、**大古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九、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目的:涉案票据各背书人(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内容,其中永康市银涂商贸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12月21日注销,为方便诉讼,原告未将其列为被告。
被告**能源公司、**大古公司质证,对证据中关于我公司的信息无异议。
被告**能源公司、**大古公司为其抗辩,提交如下证据:
《自治区进驻**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一份。证明目的:**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多名高管涉嫌票据犯罪,正在接受公安机关的侦查,且被答辩人未依照《自治区进驻**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至**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进行合法性审查登记,本案纠纷事由与犯罪行为可能有关,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质证,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多名高管涉嫌票据犯罪与本案民事票据纠纷无关,我方也进行审查登记。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因与新疆伊河电力公司的购售电合同关系,收到该公司背书转让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二张,票据号码为130287105801220170503082033366、130287105801220170503082033374,出票日期均为2017年5月3日,到期日均为2018年5月3日;出票人为**大古公司,承兑人为**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汇票收款人为**能源公司;汇票金额各200万元;该二张票据均是经由被告**能源公司、昆山健利隆公司、无锡运华公司、永康市银涂商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1日注销)、新疆晶维克公司、新疆伊河公司连续背书至原告。2018年9月17日,承兑人**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票据兑付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9年10月30日前将原告所持有的包括上述票据在内的三张票据兑付完毕,后承兑人未按承诺付款。2018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新疆伊河电力公司发出《汇票拒绝付款告知暨催告付款函》,告知被告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被拒绝付款并要求新疆伊河电力公司付款。2018年11月3日,被告新疆伊河电力公司回复原告提供拒付证明等内容。2018年12月24日,原告向**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提交了票据兑付材料。现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因各方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票据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以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本案票据均于2018年5月3日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定日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持票人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即使原告于2018年12月24日到被告处进行了登记,原告应于此日便已知被拒绝付款。原告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6个月的票据追索权利时效期间。被告**集团公司关于已过追索期的辩解理由成立,各背书人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出票人被告**大古公司,其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故其他被告不承担付款责任。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票据款本金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以违法手段取得票据,且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发生的是票据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故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被告新疆伊河电力公司、新疆晶维克公司、无锡运华公司、昆山健利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伊犁河流域开发建设管理中心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4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5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新疆伊犁河流域开发建设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大古储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行为、票据权利与票据责任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