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吉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库车成强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吉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新2923民初1360号
原告:库车成强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库车县东城东大沟居民新商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燕,新疆典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吉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玉蟾街道257号。
法定代表人:毛西秋,该公司经理。
原告库车成强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吉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四川吉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库车成强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已与被告四川吉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和解,申请撤回对被告四川吉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库车成强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四川吉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侯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