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亿邦建设咨询有限公司

乐清市某合作社;浙江某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82民初8781号 原告:乐清市某合作社,住所地乐清市某合作社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3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清市某合作社与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某于2024年9月10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审批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清市某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乐清市天成街道马良村旧村改造安置房《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结算审核)》及该报告书审核所依据的所有材料;2.被告向原告返还其多付的服务费467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乐清市某合作社旧村改造安置房建设领导小组与被告于2018年11月24日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编号为GF-2015-0212,委托被告对乐清市天成街道马良村旧村改造安置房进行审价。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自2018年12月10日开始实施,至2019年12月30日终结,第五条约定酬金是8万元(一次性包干),原告按约于2018年12月12日向被告转账50000元,又于2023年1月18日向被告支付服务费76700元,已远超合同约定价格,服务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的成果,即乐清市天成街道马良村旧村改造安置房造价鉴定报告,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提供,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4.2.1“咨询人违约金的计算及支付方法:按咨询服务费的5%,在咨询服务费中扣取”。合同签订主体乐清市某合作社旧村改造安置房建设领导小组系原告内设机构,不具有诉讼资格,故由原告起诉被告。 后原告于第一次庭审中以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乐清市天成街道马良村旧村改造安置房《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结算审核)》为由,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结论明确、合格的乐清市天成街道马良村旧村改造安置房《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结算审核)》并返还给被告作审核依据的全部材料,并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关于原告诉请中“结论明确、合格”,原告进行明确称,被告提交的乐清市天成街道马良村旧村改造安置房《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结算审核)》上备注了“结算会议纪要事项虽有旧村改造安置用房建设领导小组成员讨论同意,若作为正式的结算依据,需由相关方完善签字盖章程序,方能作为正式的结算依据”,其结论是不明确的。原告认为,如果被告认为会议纪要可以作为造价的组成部分,应直接予以认定,不要设置前提条件,如果被告认为会议纪要的事项不合格或不合法,不能作为造价认定的依据,那么造价审定结果就不应包括会议纪要部分的造价,而不是弄一个模棱两可的不确定的结论。 关于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返还材料的具体内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清单予以说明,其中载明:(1)工程设计图纸、设计修改、变更通知单、现场签证单、技术核定单、图纸会审记录等工程文件;(2)施工合同、协议、补充协议等合同文件;(3)开工报告、竣工工程验收证明或其他能够证明实际开工、竣工时间的资料;(4)主要材料、设备采购发票、加工订货合同以及建设单位供应的建筑材料、设备清单等物资文件;(5)工程预算书、工程结算书、财务资料等财务文件;(6)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等特定文件;(7)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照片、录音、录像等相关材料。之后,原告于2025年3月7日表示由于原告方提交材料给被告方时双方未进行签收,故无法明确所有提交的材料清单,原告方起诉时只能根据出具一份造价咨询报告所需要的最基础的材料提供清单,现双方也无法进行核对,原告方同意被告就其出具报告所依据的材料返还,不要求其根据原告所提供清单所列内容返还。 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答辩称:一、针对原告第一项诉请。1.原告诉请要求提供乐清市天成街道马良村旧村改造安置房《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被告已经向法庭提交了原告法定代表人马某签收报告书的材料,被告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义务,证明原告已经收到了咨询报告书。原告如主张该报告书非明确、合格,应进一步举证证明被告提供的咨询报告书结论非明确、非合格。2.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3.2.2约定,被告仅有向原告提供咨询报告书的相应合同义务,原告提出的返还原告移交给被告作审核的全部材料,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且根据被告目前手上的材料,被告并没有相应的材料未完全转交给原告的情况。3.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并非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没有列明要求返还的材料的具体名称、目录,其诉讼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起诉内容明确、具体的要求。4.原告向被告移交的材料有工程设计图纸、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工程结算书、招投标文件。被告同意返还上述材料,但原告向被告移交材料时,被告有给原告一张材料接收单,原告应将材料接收单交还被告。二、针对原告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是根据合同的4.2.1的约定,但是被告并没有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4日,乐清市某合作社旧村改造安置房建设领导小组与被告分别作为委托人、咨询人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中载明:双方就下述建设工程委托造价咨询与其他服务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乐清市天成街道马良村旧村改造安置房……三、服务期限。本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自2018年12月10日开始实施,至2019年12月30日终结……五、酬金或计取方式。1.酬金:80000元(一次性包干)。2.计取方式……3.追加费计取方式:超过5%以外的核减额、核增额按5%计取,费用由委托人代付……。该合同第三部分中载明:4.2.1咨询人违约金的计算及支付方法:按咨询服务费的5%,在咨询服务费中扣取。5.3正常工作酬金的支付: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支付4万元,成果移交并协助分房工作结束后5个工作日支付4万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到户名为乐清市某合作社旧村改造安置用房建设领导小组的银行账户于2018年12月12日、2023年1月18日分别转入的服务费50000元、76700元,共计126700元,该款中包含上述合同中约定的服务费8万元。 2022年6月14日,被告对乐清市天成街道马良村旧村改造安置房建设项目工程(第二次)的工程结算审核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其中结算审核报告中载明:二、审核过程:1.2020年9月:我公司取得本工程的结算资料。2.2020年10月:经我公司初审,发现提供的资料不齐,要求部分资料补齐,除打桩记录因台风进水损坏无法提供外,其余资料在后续几个月陆续补齐。3.2020年10月-2021年3月:我公司运用了包括现场查看核实、复核计算、市场询价等必要的审核程序对送审结算进行了审核,并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进行了核对和协商,出具初稿。4.2021年3月-2022年2月,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针对初稿中存在的问题及结算资料不全等问题,组织多轮会议协商解决。于2022年1月26日,我公司与建设单位(旧村改造安置用房建设领导小组成员,约10人)在我公司会议室召开终审会议,就工期延误、泥浆及土方外运等14项问题形成书面文件(见下册—结算会议纪要),待业主代表大会通过后作为正式结算依据。同日,业主代表召开代表大会,同意按会议纪要内容进行结算并形成成果文件。5.2022年6月: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三、审核依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预算价、商务标;2.浙江某甲有限公司设计的主体施工图、温州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设计的基坑支护施工图;3.工程签证联系单、设计变更单;5.开工报告、竣工验收单;6.结算会议纪要;7.现场勘查照片;8.浙江省预算定额2010版及配套定额;9.乐清市、温州市2016-2020年信息价;10.省市有关的工程造价信息;11.工程验收证明等其他与工程造价有关的评审文件。六、审核结论:经审核,资料完整部分造价为48026718元,2022年1月26日会议纪要部分造价为3458933元(结算会议纪要事项虽有旧村改造安置用房建设领导小组成员讨论同意,若作为正式的结算依据,需由相关方完善签字盖章程序,方能作为正式的结算依据),合计审定结算造价51485651元。相对于施工方送审造价53161267元,净核减-1675616元,核减率3.15%。审核价比合同价43368511元增加8117140元,增幅18.71%。 2024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案涉工程的造价结算审核咨询报告书,由原告法定代表人马某签收。2024年7月23日,马某再次签收了该报告书。 另查明,1.案涉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下册)目录中“6.1结算会议纪要”对应该报告书中终审会议纪要、会议记录簿的内容。其中终审会议记录的内容系打印形成,无任何人员签字,包括“延误原因”“工程结算核对期间有疑义部分确定”两部分内容。其中会议记录簿内容系书写形成,并有人员签名,其中载明“温州市欧海建筑工程总造价:51485651元”。 2.诉讼过程中,被告表示终审会议纪要的内容均系没有原始资料且无法通过现场勘察确定,系被告与旧村改造安置用房建设领导小组成员约10人开会形成,后业主代表于同日召开代表大会,形成会议记录簿的内容,会议记录簿中“温州市某工程总造价:51485651元”就是根据资料完整部分造价48026718元和终审会议纪要部分造价3458933元合计的金额。原告表示虽会议纪要是原告方提供给被告,但该会议纪要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被告应对原告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而不是对原告提供的所有材料都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被告就案涉工程向原告提供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结算审核)》结论是否明确的问题。某颁布的《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编号:GB/T51262-2017)第5.11.1条规定,鉴定意见可同时包括确定性意见、推断性意见或供选择性意见。由于结算会议纪要事项没有原始资料且无法通过现场勘察确定,且鉴定机构本身不具有对结算会议记录事项进行认定的权利,故在原告方向被告提供会议纪要,而被告无法对该会议纪要事项作出认定的情况下,被告根据资料完整部分作出确定性意见,根据会议纪要部分作出供选择性意见,符合《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的规定。供选择性意见系鉴定机构按照不同的合同约定或证据作出选择性意见,由委托人判断使用,并非鉴定结论不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提供结论明确、合格的乐清市天成街道马良村旧村改造安置房《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结算审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作为审核依据的材料返还问题。由于原告表示其提交材料给被告时双方未进行签收,故被告需向原告返还的资料应根据案涉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记载的“审核依据”的内容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确定。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向被告交付材料原件,且被告表示原告提供的材料均没有原件,故原告现无依据要求被告返还材料原件。对“审核依据”中所载的第8项至第11项内容,并非原告提供,不存在返还问题,对“审核依据”中所载的第1项至第7项材料,其中部分复印件已装订在案涉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对其余原告确认持有的材料已在诉讼过程中刻成光盘提供给本院,且本院已经将该光盘送达给原告方,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处仍持有尚未返还给原告的材料,故对原告关于返还材料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案涉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期间为2018年12月10日至2019年12月30日可见,原告服务期限为386天。根据案涉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中关于审核过程的内容可见,虽然其中载明“2020年9月:我公司取得本工程的结算资料……发现提供的资料不齐”,但2022年2月之后已不存在原告方导致造价咨询期限延期的因素,被告作出案涉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的日期为2022年6月14日,但被告直至2024年7月22日才交付案涉工程的造价结算审核咨询报告书,结合原告已按约支付第一笔酬金4万元,且提前在被告移交成果前支付了第二笔酬金4万元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逾期交付该报告书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关于被告提出的追加费尚未支付的问题,由于案涉合同中对追加费与酬金进行了区分,原被告并未以先行支付追加费作为交付案涉报告书的条件,故被告是否收到追加费问题不影响被告应履行的按约交付案涉报告书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酬金8万元的5%计算的违约金4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返还其多付的服务费46700元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乐清市某合作社违约金4000元。 二、驳回原告乐清市某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乐清市某合作社负担80元,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