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382民初9110号
原告:浙江亿邦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城南街道宋湖工业区汇丰路61号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92053169Y。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晓辉,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委托代理人:***、***,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亿邦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连晓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亿邦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震、***及被告连晓辉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益康纸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1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从事工程造价咨询、评估、招标代理等工作。被告入职后,双方签订了两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公司工作,原告曾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工,被告却一直拒绝签订。2016年7月份,被告以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申请劳动仲裁。乐清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乐劳仲案字(2016年)第169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32641元、经济赔偿金37745.36元。原告认为,乐清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事故错误,裁决结果明显不当,理由如下:1、原告已经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未签订原因在于被告拒绝签订,且被告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已过诉讼时效。2、被告并未离职,原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需要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另经调查,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期间成立了新公司,并担任法定代理人,进一步表明是被告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综上所述,乐清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明本案事实,裁决结果明显不当。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的二倍工资32641元;二、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37745.36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连晓辉答辩称:被告系在法定时效内申请劳动仲裁,乐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事实存在,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提出的诉请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被告连晓辉进入原告浙江亿邦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从事工程造价咨询、评估、招标代理等工作。原、被双方签订了2012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的两份书面劳动合同,第二份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订新的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9月份期间被告请假。2016年3月8日以后被告未再到原告公司工作。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被告2015年2月份的工资为4468元、2015年3月份的工资为4365元、2015年4月份的工资为4365元、2015年5月份(半个月)的工资为2320元、2015年9月份的工资为4184元、2015年10月份的工资为4333元、2015年11月份的工资为4407元、2015年12月份的工资为4540元、2016年1月份的工资为4127元、2016年2月份的工资为4277元、2016年3月份的工资为746元。2016年2月6日发放2015年年薪补足款4000元、2016年3月21日发放2015年提成工资补15700元。后被告向乐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一个月的代通知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16年8月31日,乐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仲裁决定,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二倍工资32641元、经济赔偿金37745.36元。原告不服,现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银行交易***、录音资料(附光盘)、社保转移申报表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被告申请仲裁的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2月1日开始起算,到其申请仲裁时并未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故原告主张被告已超仲裁申请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曾多次要求被告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均遭被告拒绝,并称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期间成立新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原告不应支付其二倍工资及经济赔偿金,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附光盘)内容记载,原告的行为应属违法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行为。乐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月平均工资约为4718.17元,被告对该数额也没有异议,且没有损害到原告的利益,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不应支付二倍工资32641元及经济赔偿金37745.36元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亿邦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亿邦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