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3民终33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亿邦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城南街道宋湖工业区汇丰路61号5楼,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92053169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亿邦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晓辉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2民初9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没有应该开庭审理的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故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二倍工资及经济赔偿金。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上诉人自始至终从未解除被上诉人,而且在2016年4月11日仍继续为被上诉人缴纳三个月的社会保险。被上诉人系因其自己成立新公司而不来上诉人处上班,属于自动离职。此外,上诉人申请对录音资料的完整性进行鉴定,但原审法院移送鉴定部门鉴定的录音资料样本的真实性未经双方确认,无法确定该样本是录音资料的原始载体。故该鉴定结论的鉴定程序违法,不应采纳作为定案依据。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关于二倍工资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二倍工资。
连晓辉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
亿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二倍工资32641元;二、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37745.3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1日,被告连晓辉进入原告亿邦公司从事工程造价咨询、评估、招标代理等工作。原、被双方签订了2012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的两份书面劳动合同。第二份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订新的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9月份期间被告请假。2016年3月8日以后被告未再到原告公司工作。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被告2015年2月份的工资为4468元、2015年3月份的工资为4365元、2015年4月份的工资为4365元、2015年5月份(半个月)的工资为2320元、2015年9月份的工资为4184元、2015年10月份的工资为4333元、2015年11月份的工资为4407元、2015年12月份的工资为4540元、2016年1月份的工资为4127元、2016年2月份的工资为4277元、2016年3月份的工资为746元。2016年2月6日发放2015年年薪补足款4000元、2016年3月21日发放2015年提成工资补15700元。后被告向乐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一个月的代通知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16年8月31日,乐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仲裁决定,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二倍工资32641元、经济赔偿金37745.36元。原告不服,诉至乐清市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被告申请仲裁的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2月1日开始起算,到其申请仲裁时并未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故原告主张被告已超仲裁申请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称曾多次要求被告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均遭被告拒绝,并称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期间成立新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原告不应支付其二倍工资及经济赔偿金,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附光盘)内容记载,原告的行为应属违法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行为。乐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月平均工资约为4718.17元,被告对该数额也没有异议,且没有损害到原告的利益,予以认定。原告要求不应支付二倍工资32641元及经济赔偿金37745.36元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录音资料已证实上诉人存在单方解除被上诉人劳动关系的事实,对此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可单方解除被上诉人劳动关系的合法事由,故原判以上诉人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对录音资料完整性鉴定的鉴定程序合法性提出异议,依据不足,且未依法申请重新鉴定,故录音资料可以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的相应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所称的“二倍工资”中加付的一倍工资并不属于劳动报酬,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从用人单位与其补订劳动合同之日或者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于2015年1月31日届满,上诉人自2015年2月1日开始一直没有与被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故可以认定主张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从2016年2月1日起计算,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于2016年7月1日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审判项中仅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2民初9110号民事判决;
二、浙江亿邦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连晓辉二倍工资32641元,经济赔偿金37745.36元,共计70386.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亿邦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孟宣
审判员*佩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戴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