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烟商辖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铭嘉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汇福街135-5号,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紫金山路5号泰富置业南二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中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路27-6-1号。
法定代表人范建风,总经理。
上诉人烟台市铭嘉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4)福商初字第1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该案属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的工商注册地点虽然在福山区汇福街135-5号,但上诉人已不在此处办公,现办公地点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紫金山路5号泰富置业南二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对于上诉人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紫金山路5号泰富置业南二楼办公的事实,被上诉人烟台中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起诉状中也是认可的。因此,上诉人的住所地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合同履行地也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本案应由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上诉人烟台市铭嘉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的住所地是烟台市福山区汇福街135-5号,但其主要办事机构现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紫金山路5号泰富置业南二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规定,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紫金山路5号泰富置业南二楼应为上诉人的现住所地。本案应由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4)福商初字第11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勇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