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芝商初字第646号
原告:烟台市惠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江路48号。
法定代表人:徐丽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修渤,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中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路27-6-1号。
法定代表人:范建风,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烟台市惠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烟台中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烟台市惠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烟台市惠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烟台市惠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49元,由原告烟台市惠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负担(已交纳)。
代理审判员 王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