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80民初5436号
原告:***,男,198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陕西兴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西万路高家堡高新第五季2幢1单元16层116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MA6W1GP994。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与被告***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追加陕西兴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扬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兴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根据***的申请,对***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将***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102,083.85元返还给***;2.判令***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102,083.8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2021年12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LPR一年期3.8%计至该款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系同事关系,***于2020年12月16日在成都市温江区受伤,事故发生后***陪同***到医院就诊。在***住院期间,***为***垫付医药费96,363.85元(门诊费2707.72+住院费93656.13)、护理费(陪护费)5,720元,共计102,083.85元。该费用应由***受雇的公司支付给***,且***已经向受雇的公司进行索赔。除上述垫付医疗等费用之外,***和***没有发生过其他任何经济往来。***出院后,***多次向***主张返还上述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均拒绝。***认为,***、***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人身利益进一步受损失,自愿为***垫付医疗等费用,是体现同事之间互帮互助的优良作风,***作为受益人,负有偿还***垫付的费用的义务。双方之间是无因管理关系。
***辩称,第一,***与***之间不构成无因管理关系。***从兴扬公司承揽了成都市温江区“四季光华乐活里”项目的空调安装劳务工程。***于2020年12月16日接受***的聘用和管理,在该项目从事空调安装工作并于当日在从事空调安装工作中摔伤。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护理费系***垫付,但其垫付的费用具体是来源于兴扬公司的支付,还是***个人垫付后是否又找兴扬公司进行了报销,***并不清楚。***作为***工作管理的直接老板,与***在工作中所受伤害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受伤以后,***有垫付医疗费的义务。***、***之间并不构成无因管理关系。第二,***与兴扬公司工伤待遇的赔偿案件中,***未向兴扬公司主张也未获得与***自述垫付的费用有关的赔偿项目。若系***个人垫付情况属实,***垫付的费用也不应向***主张。第三,***与兴扬公司系违法劳务分包关系,若***所述其个人向***垫付费用情况属实,且兴扬公司未向***报销或承担,***应要求兴扬公司返还其垫付的费用。综上,***基于无因管理法律关系向***主张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兴扬公司述称,我公司与***之间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且履行完毕了。***原来也是公司的员工,至于他们为什么要垫付医疗费不清楚,具体金额公司也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兴扬公司将其四季光华乐活里项目部分工作分包给了自然人***。2020年12月16日,***经***招用进入四季光华乐活里项目从事空调安装工作,兴扬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兴扬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当日,***从事空调安装工作时摔伤,被送往成都市温江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于2021年1月12日出院。2022年11月22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所受伤害鉴定为六级伤残。
2021年11月26日,***向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兴扬公司自2020年12月16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劳动关系。温江区仲裁委查明2020年12月16日,***在四季光华乐活里项目安装空调时摔伤,受伤后由***拨打120将其送至温江区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由***支付。温江区仲裁委认为,兴扬公司将其四季光华乐活里项目劳务分包给了自然人***,***的工作是***负责安排管理,遂于2022年5月13日作出成温劳人仲委案字[2021]第15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2022年6月7日,***向温江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温江区人社局于2022年6月17日受理,并向兴扬公司及***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温江区人社局在调查过程中提取了兴扬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身份信息、成都市温江区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院前急救登记本、成温劳人仲委案字〔2021〕第1528号仲裁裁决书、劳动仲裁庭审笔录、接(报)处警登记表、***的参保信息等证据,同时对***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兴扬公司向温江区人社局提交了书面的《关于申请人***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况说明》,陈述“只是为了尽快完工,经与***平等协商,***个人表示愿意独自完成所涉及的部分劳务(非工程和业务)内容”。在温江区人社局向***询问时,***陈述:“我在温江区四季光华乐活里阳光项目承揽了一些简单的劳务,2020年12月16日,我想找个人给我帮忙,***是在该项目搞土建的,由于他当时在项目上闲着没事干,就来给我帮忙了。”“我没有公司,我承揽该项目的部分劳务时,以我个人名义。”2022年8月15日,温江区人社局作出(2022)川0115工认4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兴扬公司不服,向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兴扬公司的诉讼请求,兴扬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一审判决。
2023年3月16日,***向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兴扬公司劳动关系解除,兴扬公司支付工伤陆级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3844.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9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14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5680元、医疗费5765.0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1000元。经该仲裁委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陕西兴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21年12月31日起用工主体关系解除。二、被申请人陕西兴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25日前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工伤陆级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劳务费、经济补偿、交通费及后续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160000元(大写拾陆万圆整)。申请人***银行卡号:6215********,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科学城支行。三、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即行终结,申请人不再向被申请人主张任何权利。兴扬公司已向***履行。
***支付了***2020年12月16日入院前的医疗费2,697.72元以及2020年12月16日至2021年1月12日住院费93,656.13元。***申请劳动仲裁主张的医疗费系其于2021年产生并自行支付的。现***提出其垫支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护理费,要求***返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成都市温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笔录、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医疗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其与兴扬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以及***、***是同事并非雇佣关系,与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一致,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本案中,***主张其为***支付了医疗费等是无因管理,首先,从法院生效判决查明事实来看,***自己陈述***是“来给我帮忙”,且法院生效判决认定***2020年12月16日受伤属于工伤,在***受伤当日,***将其送医并支付医疗费用,并非是没有义务。至于该义务最终在***与兴扬公司之间怎么承担,与***无关。第二,***因工伤事故受伤,作为伤者,得到医疗救助是其应当享有的合法权利。第三,***申请劳动仲裁中所主张的医疗费并未包含***所支付的该部分费用,且其主张540,000余元而最终与兴扬公司达成的仲裁调解协议赔偿金额160,000元。故,***将***送医并支付费用并非没有义务,***也并没有因此得利。对***主张双方之间是无因管理关系而要求***返还费用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34元、保全费1,062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