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民终112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渝展电气有限公司金牛区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799号2幢9层1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鑫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海港广场15号楼23层-23A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成都市渝展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18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市渝展电气有限公司金牛区分公司(以下简称渝展金牛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鑫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控公司)、原审被告成都市渝展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6民初1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渝展金牛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鑫控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渝展金牛分公司已经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2014年4月28日,鑫控公司因海滨城购物中心项目与渝展金牛分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鑫控公司向渝展金牛分公司购买母线槽等产品,渝展金牛分公司履行完供货安装义务后,鑫控公司未支付货款。后因海滨城购物中心发生重大停电事故,渝展金牛分公司安装的母线槽被烧毁。针对该事件,鑫控公司与海滨城购物中心的业主双流蛟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补充协议》;同一天,鑫控公司与渝展金牛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所有母线槽必须在签订补充协议起15天内安装完成,投入正常使用并达到验收合格,否则造成用户对鑫控公司的任何罚款及赔偿,渝展金牛分公司等比例全额赔偿;在确保海洋馆现使用的基础线路不停电的基础上重新铺设一条新线路。《补充协议》签订后,渝展金牛分公司依约重新安装了一条母线槽。第二条母线槽经成都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抽样检测为合格产品,并投入使用至今。因此,渝展金牛分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一审错误认定鑫控公司407万元的经济损失是由渝展金牛分公司供应的母线槽所造成。首先,针对鑫控公司的经济损失,鑫控公司仅提交了其与蛟龙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其中约定“鑫控公司向蛟龙公司赔偿共计407万的经济损失。具体为:密集型母线桥赔偿180万元;应急电源柜赔偿款227万元。可知,应急电源柜也出现了问题,鑫控公司的损失极有可能是因应急电源柜的问题造成的。其次,渝展金牛分公司并未参与上述《协议书》的商定,而因鑫控公司承包了蛟龙公司的工程,不排除该损失金额中包括了其他与本案无关的费用。3.双方《购销合同》中约定合同总金额的50%作为违约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百分之三十的,可认定为违约金过高,而鑫控公司现无证据证明其损失为多少,因此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在母线槽被烧毁后,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已经就问题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其中并未涉及要求渝展金牛分公司支付违约金,渝展金牛分公司不应再主张违约金。
鑫控公司答辩称,1.渝展金牛分公司采购鑫控公司的母线槽等产品安装到海滨购物中心的海洋馆作为主要电力设施,在安装过程中发生的爆炸,经过双方一致确认鑫控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约定,产品本应是铜芯的,鑫控公司提供的却是铝芯,因此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按业主要求必须重新更换一套。2.根据双方《购销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违约方应当赔偿因违约造成的一切损失并以合同总金额50%作为违约金。渝展金牛分公司更换新的产品是必须承担的违约责任,除此之外还应包括合同约定的合同金额50%的违约金即20万元。关于鑫控公司其他的损失,事故发生后,业主因购物中心鱼的死亡、商店损失等扣除了鑫控公司180万元,该部分的损失鑫控公司仅要求渝展金牛分公司适当承担,主张了其中20%。综上,请求二审驳回鑫控公司上诉。
渝展公司述称意见与渝展金牛分公司上诉意见一致。
鑫控公司向一审起诉的诉讼请求:1.请求渝展金牛分公司、渝展公司向鑫控公司支付违约金222074元;2.请求渝展金牛分公司、渝展公司向鑫控公司赔偿360000元损失。一审诉讼过程中,鑫控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渝展金牛分公司、渝展公司支付违约金582074元。
一审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28日,鑫控公司与渝展金牛分公司就海滨城购物中心项目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渝展金牛分公司向鑫控公司供应密集型母线槽产品,合同金额共计444148元,合同约定如有违约,由违约方负责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一切直接损失,并以合同总额的50%作为违约金,由违约方七日内支付给对方。合同签订后,鑫控公司将所购产品用于海滨城购物中心的电力系统。2015年6月6日,因渝展金牛分公司供应的母线槽因本身质量不合格导致母线槽爆炸,致海滨城购物中心和海洋馆停电。2015年6月9日,鑫控公司与渝展金牛分公司达成《补充协议》,载明针对此次事故,渝展公司金牛分公司应将所有的母线槽在15日内安装完成,投入正常使用并达到验收合格。否则,造成用户对甲方的任何罚款及赔偿,渝展金牛分公司等比例全额赔偿。
2017年5月10日鑫控公司与成都蛟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载明“2015年6月6日,由于鑫控公司施工的通往海洋馆的密集型母线桥因质量问题发生爆炸……由此给甲方造成极大经济及声誉损失。经甲乙双方商定,乙方向甲方赔偿共计:4070000元的经济损失,具体为:1.密集型母线桥赔偿款计1800000元……”2017年6月8日,成都蛟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署载明:“工程试运行中密集型母线桥及应急配电柜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并给甲方造成重大损失扣款4070000元。”
另查明,成都蛟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其与鑫控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工程结算书》真实有效,结算款中扣除了因母线槽事故造成的损失1800000元,因受专业限制,在《协议书》及《工程结算书》中载明的“母线桥”与案涉“母线槽”指同一物品。
一审认定以上事实,采信的证据包括:双方当事人信息、《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书》、《工程结算书》、调查笔录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认为,鑫控公司与渝展金牛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就双方认可的因渝展金牛分公司提供的母线槽产品质量问题造成案涉项目出现停电事故的事实,一审予以认可。就双方有争议的问题,一审评判如下:
一、关于渝展金牛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渝展金牛分公司提供产品质量问题造成重大事故,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渝展公司金牛分公司以事故发生后与鑫控公司达成《补充协议》为由,认为其履行了补充协议的内容即已经对鑫控公司履行了因母线槽质量问题及其违约行为等应承担的所有责任与义务。但一审认为,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仅就事故发生后的补救措施进行了约定,鑫控公司并未在合同中明确表示对违约金或损失赔偿等权利的放弃,采取补救措施并不能当然认为渝展金牛分公司已弥补了鑫控公司全部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渝展金牛分公司应对鑫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鑫控公司要求渝展公司及其依法设立的渝展金牛分公司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
二、关于渝展金牛分公司应支付违约金数额的问题。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合同总额的50%作为违约金,但项目使用方通过结算核定,就案涉母线槽事故扣除了1800000元的工程款,鑫控公司的实际损失数额已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鑫控公司要求渝展金牛分公司根据其实际损失承担582074元的违约金,符合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于法有据,一审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渝展金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鑫控公司支付违约金582074元。渝展金牛分公司对上述赔偿以其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部分,由渝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10元由渝展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鑫控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有依据。鑫控公司与渝展金牛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约束力。渝展金牛分公司交付的产品母线槽不符合合同约定,出现质量问题并发生停电事故,给鑫控公司造成损失,鑫控公司有权主张违约金。渝展金牛分公司认为其已经为鑫控公司更换了产品,鑫控公司即不存在损失的理由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渝展金牛分公司为鑫控公司更换产品系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一部分,渝展金牛分公司并不因此免除其他违约责任。本案中,鑫控公司举证证明双方合同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即合同价款的50%计22207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鑫控公司主张其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有权要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鑫控公司已经举证证明甲方(双流蛟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因本次事故扣除了其工程款180000元,考虑到本案中渝展金牛分公司提供不合格的电气设施主观过错较大,后果较严重,且实际给鑫控公司造成了具大损失,一审支持鑫控公司主张的在180000元内适当承担费用、作为增加的违约金,并无不当,可以维持。综上,渝展金牛分公司主张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21元,由成都市渝展电气有限公司金牛区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史洁
审判员***
审判员仇静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