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鑫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鑫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渝展电气有限公司金牛区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民终86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鑫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海港广场15号楼23层-23A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渝展电气有限公司金牛区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799号2幢9层16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蛟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四川鑫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控公司)与被上诉人成都市渝展电气有限公司金牛区分公司(以下简称渝展公司)、被上诉人成都蛟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蛟龙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6民初1117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控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渝展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渝展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渝展公司在一审中违背诚实诉讼的基本原则,向法院隐瞒了真实情况,作了虚假陈述,一审判决未查清案件基本事实。2014年鑫控公司与蛟龙公司签订合同,鑫控公司承揽蛟龙公司建设的海滨城购物中心的机电安装工程电气系统的建设工程。2014年4月28日鑫控公司与渝展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由渝展公司提供母线槽及配件,并运输至蛟龙公司现场进行安装。2015年6月6日,由于渝展公司提供的母线槽以假充好(以铝充铜),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特大停电事故。蛟龙公司要求鑫控公司承担该事故造成的180万元损失,鑫控公司要求渝展公司承担部分损失,因协商不成,鑫控公司起诉至法院,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6民初1071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8)川01民终11234号民事判决书均支持了鑫控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在事实认定部分确定是由于渝展公司提供母线槽本身质量不合格导致母线槽爆炸,致海滨城购物中心和海洋馆停电。2.渝展公司起诉要求支付货款和取回第一条母线槽,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6民初45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第二条母线槽货款,第一条母线槽由渝展公司自行拆回,费用自理,蛟龙公司予以协助。对于第一条母线槽是义务性的判决,并未确定鑫控公司有保管义务,按判决规定,渝展公司应及时拆回,如不能及时拆回应当后果自负。本案一审判决以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鑫控有保管义务错误。3.事故发生后多个公司参与抢修和临时线路的安装,渝展公司也安装了新的母线槽,但当时渝展公司并未对第一条母线槽残件进行清点。法院确定由渝展公司拆回第一条母线槽时未确定数量和状态,判决生效后渝展公司也没有在现场进行过清点。没有证据证明未能拆回的残件在当时就留在现场,本案一审判决确定数量依据合同的供货量减去其实际拆回的数量进行计算错误。4.有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第一条母线槽以假充好,在用户使用过程中发生了爆炸,母线槽事实上已经失去了其整体的价值,是不能销售不能作为电器产品使用的物品。该母线槽的残件应当以废铝、废塑料、废橡胶的价值来计算和定价,本案一审判决以《购销合同》约定的价格来确定损失错误。 被上诉人渝展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鑫控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渝展公司与鑫控公司于2015年6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仅是因为当时海滨城突发停电事故,双方为了尽快处理该事故而达成的调解协议。鑫控公司、渝展公司与蛟龙公司均未对停电事故具体的责任人和造成的原因进行鉴定。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判决渝展公司可以自行撤回第一条母线槽,但第一条母线槽在鑫控公司和蛟龙公司的控制下,所以第一条母线槽灭失的责任应当在鑫控公司和蛟龙公司。2、第一条母线槽已经灭失,已经没有对第一条母线槽产品质量是否合格作出鉴定的基础。鑫控公司认为第一条母线槽的价值应当按照废品计算是不合理的。 被上诉人蛟龙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渝展公司要求蛟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渝展公司与蛟龙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保管合同关系,渝展公司以保管合同关系要求蛟龙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2、2018年4月27日渝展公司组织人员到海滨城拆除母线槽时,蛟龙公司给予了协助,蛟龙公司履行了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 渝展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鑫控公司、蛟龙公司共同向渝展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73326.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鑫控公司承包了蛟龙公司的蛟龙港海滨城购物中心机电安装工程。2014年4月28日,渝展公司作为供方(乙方),鑫控公司作为需方(甲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总额为444148元;质量标准应严格按照国家电气行业规范和质量标准;交货方式为供方所供产品运输至需方工地现场并安装;母线价格明细:母线槽每米2480元、数量164.5米;连接器每套734元、数量36套;搭接头每米480元、16米;进线箱每台8**元、数量4台。合同签订后,渝展公司按约将鑫控公司购买的母线槽等产品全部交付并派人安装。由于母线槽在2015年6月6日使用中被烧毁,鑫控公司、蛟龙公司、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三方于2015年6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共同约定在确保海洋馆现在使用的线路不停电的基础上重新铺设一条新母线槽。同日,鑫控公司与渝展公司另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由渝展公司在确保海洋馆现在使用的线路不停电的基础上重新铺设一条新线路。随后渝展公司按协议约定重新向鑫控公司提供母线槽(第二条母线槽)等产品并安装完毕。由于鑫控公司未支付货款,渝展公司于2017年5月9日将鑫控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鑫控公司、蛟龙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并由渝展公司拆回第一条母线槽。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9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鑫控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并判决渝展公司拆回安装于海滨购物中心的第一条母线槽,拆回费用由渝展公司负担,蛟龙公司予以协助。宣判后,三方均未上诉。 另查明,渝展公司于2018年4月27日组织人员在蛟龙公司和鑫控公司的协助下拆回了部分母线槽:包括母线槽64.44米、连接器15套。2018年8月,渝展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法院执行查明,除渝展公司拆回的产品外,其他产品(即99.61米母线槽、21套连接器、16个搭接头)均已灭失。 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各方身份信息、购销合同、(2017)川0116民初4580号民事判决书、收条、(2018)川0116执4997号执行裁定书、视频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鑫控公司与渝展公司建立了购销合同关系,渝展公司按约向鑫控公司提供了母线槽等系列产品,由于母线槽在蛟龙公司的使用中被烧毁,鑫控公司与渝展公司另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渝展公司在确保海洋馆现在使用的线路不停电的基础上重新铺设一条新线路。尔后渝展公司按协议约定重新向鑫控公司提供母线槽(第二条母线槽)等产品并安装完毕,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川0116民初45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渝展公司拆回安装于海滨购物中心的第一条母线槽,蛟龙公司予以协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鑫控公司有保管第一条母线槽(等系列产品)的义务,现渝展公司只能拆回部分母线槽,灭失部分的损失(164.05米-64.44米)×2480元/米+(36套-15套)×734元/套+16米×480元/米+4台×800元/米=273326.8元应当由鑫控公司承担,故渝展公司要求鑫控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73326.8元,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蛟龙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川0116民初4580号民事判决书,蛟龙公司具有协助渝展公司拆回母线槽的义务,蛟龙公司对渝展公司的协助义务并不包含保管义务,至于蛟龙公司是否对鑫控公司具有保管义务并非本案处理的范畴,故渝展公司要求蛟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鑫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渝展公司损失273326.8元;二、驳回渝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鑫控公司负担。 二审中,鑫控公司提交了《补充协议》和本院(2018)川01民终1123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第一条母线槽被烧毁,留在现场的是残件并不是完整的产品,且第一条母线槽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事故发生。渝展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不能达到鑫控公司的证明目的。 二审另查明,本院(2018)川01民终112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5年6月6日因渝展公司供应的母线槽本身质量不合格导致母线槽爆炸,致海滨城购物中心和海洋馆停电。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8)川01民终11234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为证。 二审法院经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川0116民初458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渝展公司拆回安装于海滨购物中心的第一条母线槽,拆回费用由渝展公司负担,蛟龙公司予以协助。渝展公司于2018年4月27日组织人员在蛟龙公司和鑫控公司的协助下拆回了部分母线槽:包括母线槽64.44米、连接器15套。后经法院执行查明,除渝展公司拆回的产品外,其他产品均已灭失。现渝展公司以鑫控公司和蛟龙公司负有保管义务为由,要求鑫控公司和蛟龙公司承担第一条母线槽灭失部分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第一条母线槽因本身质量不合格导致母线槽使用过程中发生爆炸,其灭失的母线槽部分与爆炸是否有关以及鑫控公司和蛟龙公司对灭失的母线槽部分是否具有过错,渝展公司并未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案涉母线槽因质量不合格发生爆炸,事实上已经失去了其整体的价值,一审判决以《购销合同》约定的价格来确定损失是不当的。 综上所述,鑫控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6民初1117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成都市渝展电气有限公司金牛区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成都市渝展电气有限公司金牛区分公司负担(此款四川鑫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成都市渝展电气有限公司金牛区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付给四川鑫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