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鑫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市渝展电气有限公司金牛区分公司、四川鑫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民申55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渝展电气有限公司金牛区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799号2幢9层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鑫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海港广场15号楼23层-23A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蛟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成都市渝展电气有限公司金牛区分公司(以下简称渝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鑫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控公司)、成都蛟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蛟龙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8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渝展公司申请再审称,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在2018年3月4日的开庭笔录第七页中载明:“审:第一次的母线槽是否在现场?二被代:蛟龙、原告均不配合,故被告无法拆除。保存在原安装地”。因此,足以证明第一条母线槽存在于原安装地,处于鑫控公司、蛟龙公司控制下,应当由鑫控公司、蛟龙公司证明其尽到管理义务或者注意义务。二审法院认为“灭失的母线槽部分与爆炸是否有关以及鑫控公司和蛟龙公司对灭失的母线槽部分是否具有过错,渝展公司并未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二)二审法院认为“案涉母线槽因质量不合格发生爆炸,事实上已经失去了其整体的价值”与事实不符。该母线槽爆炸是指产生电弧火光使空气膨胀发出声音,原物质不发生变化,仍具有相应价值。综上,渝展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母线槽第一次安装并发生爆炸后,双方未就母线槽数量进行清点,而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的内容,不能证明第一条母线槽保存在原安装地的具体数量。第一条母线槽发生爆炸后,渝展公司进行了母线槽的重新铺设,表明原母线槽丧失其本来功能,因此即使爆炸后原物质未发生变化,渝展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价值计算残值的诉请不能成立。综上,渝展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市渝展电气有限公司金牛区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