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鑫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鑫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04民初5812号之一
申请人:四川鑫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2097111638P,住所地:成都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海港广场15号楼23层-23A层。
法定代表人:陈斌。
被申请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MA758DTH7F,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61号1号楼1单元7层1073室。
法定代表人:郭建林。
申请人四川鑫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四川鑫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提出依法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人民币1319983元,本院依法裁定予以保全,并于2022年11月5日对被申请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西宁市湟中支行账户存款1319983元予以冻结。申请人于2022年11月30日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四川鑫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解除财产保全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案对被申请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的查封、冻结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强亚茹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杨玉娟
书 记 员 黄雅婷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