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7民初14614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鑫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海港广场15号楼23层-23A层。
法定代表人:陈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男,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成都飞扬浩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高华横街33号1栋2单元8层808号。
法定代表人:施童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眯,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眯,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鑫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控公司)与被告成都飞扬浩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扬浩天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被告飞扬浩天公司于举证期内提出反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又于2021年8月4日进行质证。原告(反诉被告)鑫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斌,被告(反诉原告)飞扬浩天公司、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鑫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合同,被告向原告退还费用6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3232元,利息7665.69元;2.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3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资质办理服务合同”合同金额:84000元,合同中规定飞扬浩天公司完成工作时间:2019年4月23日,鑫控公司向飞扬浩天公司经办人**转款
62000元(其中建造师费用18000元除外);鑫控公司于2019年12月3日向经办人**转款20000元。截止2021年3月31日,飞扬浩天公司未按合同要求的内容完成相应工作,鑫控公司多次电话催问,并请退款,飞扬浩天公司置之不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94%计算利息。从2019年3月24日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应付鑫控公司利息为7665.69元。按照合同条款第六条违约责任:6.2除甲方自身原因和相关国家政策及不可抗拒的因素外,乙方由于自身原因未在约定期限内协助甲方完成咨询事宜的,每逾期一个工作日,按本合同总价的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从2019年3月24日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应承担支付违约金:23232元。双方签订了合同,鑫控公司支付了费用,飞扬浩天公司未按约定的合同内容完成工作。鑫控公司多次询问,至今未有结果。原告故诉请来院。
被告(反诉原告)飞扬浩天公司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飞扬浩天公司与鑫控公司签订的《资质办理服务合同》;2.鑫控公司支付飞扬浩天公司尚欠的咨询服务合同费用10000元;3.鑫控公司支付飞扬浩天公司自2019年4月19日起至上述款项支付之日止、每日0.5‰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6月28日为23016元);4.反诉诉讼费由鑫控公司承担。上述暂合计为33016元。反诉事实理由及辩称:2019年1月23日,双方签订《资质办理服务合同》,约定飞扬浩天公司为鑫控公司提供增加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咨询服务,合同总价共计84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44000元,资质公示期三个工作日内支付30000元,取得资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10000元;鑫控公司未按照约定进行款项支付的。每逾期一个工作日,按合同总价的0.5‰向飞扬浩天公司支付违约金。《资质办理服务合同》后,飞扬浩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咨询服务,在飞扬浩天公司的服务下,鑫控公司的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于2019年4月15日经成都市双流区住房建设和交通局于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官网进行公示。根据合同约定,鑫控公司应于2019年4月18日支付第二笔进度款30000元,但在飞扬浩天公司的多次的催促下,鑫控公司仅于2019年12月3日支付了20000元,尚欠10000元至今未支付。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原被告之间服务合同的当事人,没有义务承担合同责任。**不构成连带责任。
针对反诉,原告(反诉被告)鑫控公司辩称,飞扬浩天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取得鑫控公司要求的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第二,孙铁钢建造师证书是由飞扬浩天公司提供的,不是鑫控公司的人员,无社保证明,鑫控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向经办人**转款62000元,其中建造师费用18000元,该笔费用是作为孙铁钢和另一人的费用;第三,经成都市住建局公示复核审查,该资质信息中孙铁钢的建造师未能通过,导致鑫控公司的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未取得。关键的是孙铁钢没有社保,该责任应由飞扬浩天公司承担。按照《资质办理服务合同》中第四条乙方的责任和义务4.3乙方应对甲方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根据甲方提供资料的实际情况进行评估、接受。甲方不能或无法提供的资料,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乙方按申报要求制作完善,这是合同上所规定的内容。飞扬浩天公司明知成都住建局于资质申请过程中的各项要求,弄虚作假,提供人员信息有误,导致了该资质无法取得。综上,请求驳回飞扬浩天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查查明,2019年1月23日,(甲方)鑫控公司与(乙方)飞扬浩天公司签订《资质办理服务合同》,合同第一条咨询服务内容约定:增加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第二条合同费用及支付方式约定: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就本协议约定的咨询事项共支付乙方人民币84000元;由甲方在签署本协议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人民币44000元;甲方应在公司资质公示期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人民币30000元;甲方应在公司资质取得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人民币10000元。第三条甲方的责任和义务约定:甲方应尊重乙方的专业意见积极配合乙方提出的各项工作进程与内容,及时提供资质办理多月完整材料与人员,并配合乙方工作,因甲方延迟工作或消极配合导致的期限延迟及其他不利后果均由甲方承担。甲方需把社保清单和发票提供给乙方做资料;若因政策变更、调整等不可抗拒的因素需要甲方补充资料或人员增加的(乙方需提供相关部门文件或证明),甲方须在接到乙方书面通知后及时增付费用,代理服务时间顺延。第四条乙方的责任与义务约定:乙方应对甲方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根据甲方提供资料的实际情况进行评估、接受。甲方不能或无法提供的资料,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乙方按申报要求制作完善。乙方应利用专业知识,尽职尽责为甲方提供资质申报相关咨询服务,预计咨询事项代理完成需时间3个月,如因国家政策因素和不可抗拒因素导致时间迟延,咨询服务完成时间顺延。除甲方自身原因和相关国家政策及不可抗拒因素原因外,乙方由于自身原因未在约定期限内协助甲方完成咨询事宜的,每逾期一个工作日,按本合同总价的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未按本协议预定进行款项支付的,每逾期一个工作日,按本合同总价的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为**农业银行账户。该合同由鑫控公司与飞扬浩天公司盖章确认。甲方指定的联系人为陈斌,乙方指定的联系人为**。
2019年1月23日,陈斌向飞扬浩天公司指定联系人**转账支付62000元。
2019年4月15日,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政务公开网站公开了成都市双流区住房建设和交通局《成都市双流区住房建设和交通局关于建筑业企业资质行政许可审查意见的公示》(公示期间为2019年4月15日至4月19日),其附件双流区第5批公示一览表载明对于鑫控公司申请增项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审查意见为同意。2019年5月9日,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政务公开网站公开了成都市双流区住房建设和交通局《成都市双流区住房建设和交通局关于建筑业企业资质行政许可审批决定的通告》,其附件双流区第5、6批抽查通告一览表(2019.5.9抽查)载明对于鑫控公司申请增项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审查意见为不批准:“建造师人员姓名:孙铁钢:居民身份证:132629xxxx××××;注册证书号:川2xxxx9在标准库中找不到有效的证书信息”。
2018年5月3日,孙铁钢聘用企业从四川奥维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调入鑫控公司。2019年4月29日,孙铁钢个人建造师注销注册信息显示申请注销注册人或机构为鑫控公司,注销原因为已与聘用企业解除聘用合同关系。
2019年12月3日,万易红向飞扬浩天公司指定联系人**转账支付20000元。
飞扬浩天公司、鑫控公司在庭审中一致陈述资质办理需要五名建造师,因鑫控公司只有三名建造师,故向飞扬浩天公司支付18000元,由飞扬浩天公司向鑫控公司调入另外两个建造师。鑫控公司向其支付的第一笔费用62000元,其中44000元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费用,另外18000元是另外两个建造师调到鑫控公司系统的费用。鑫控公司在庭审中陈述鑫控公司三个建造师为陈斌、万易红、贺廷华。另外两个建造师包括孙铁钢是由飞扬浩天公司提供的。飞扬浩天公司则认为孙铁钢是鑫控公司的人员。
庭审后,鑫控公司提交了贺廷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身份证及成都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其显示证书贺廷华注册的公路工程及机电工程(2019-05-17至xxxx),证书颁发时间是2019年5月17日。
另查明,万易红是鑫控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斌之妻。
上述事实有《资质办理服务合同》、《成都市双流区住房建设和交通局关于建筑业企业资质行政许可审查意见的公示》《成都市双流区住房建设和交通局关于建筑业企业资质行政许可审批决定的通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注册证书、社保缴费证明、银行流水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鑫控公司与飞扬浩天公司之间签订的《资质办理服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本案中,鉴于双方均向本院提出依法判令解除合同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视为双方已同意解除合同,合同已于飞扬浩天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之日即2021年6月28日解除。对于要求退还费用,双方于2019年1月23日签订《资质办理服务合同》就费用及支付方式达成了约定。2019年4月15日,《成都市双流区住房建设和交通局关于建筑业企业资质行政许可审查意见的公示》其附件双流区第5批公示一览表载明对于鑫控公司申请增项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审查意见为同意。根据合同约定鑫控公司应在公示期三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支付3万元。而鑫控公司仅于2019年12月3日向被告支付2万元。故飞扬浩天公司要求鑫控公司支付剩余费用1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鑫控公司辩称因飞扬浩天公司未提供孙铁钢社保证明,导致资质办理不成功。对此,本院认为,探究本案资质未办理成功的原因,系增项电力施工总承包五名建造师中孙铁钢资质因无社保解除聘用关系所致。双方对于鑫控公司需提供三名建造师,飞扬浩天公司提供两名建造师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孙铁钢是由哪方提供的。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孙铁钢建造师注册信息显示其从2018年5月3日即调入了鑫控公司,而本案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1月23日,给的18000元的费用也是2019年1月23日支付的。若孙铁钢为飞扬浩天公司提供,显然与合同签订时间背离。第二,鑫控公司说明其提供的建造师除陈斌、万易红之外是贺廷华。贺廷华资质取得的时间是2019年5月17日,该时间显然晚于资质公示及审批时间。故鑫控公司认为孙铁钢系飞扬浩天公司提供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鑫控公司证据不足以证明飞扬浩天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故鑫控公司要求飞扬浩天公司退还6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违约金,因原告鑫控公司未按合同履行,已违反合同约定,故飞扬浩天公司要求鑫控公司承担违约金的理由成立,违约金的约定过分高于了原被告签订合同实际产生的损失,故本院酌定为按未付价款1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9日起,每个工作日按0.5‰计算违约金,对飞扬浩天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鑫控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是飞扬浩天公司员工,也是合同约定的联系人,**系职务行为,**不是鑫控公司与飞扬浩天公司双方签订合同的相对方,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鑫控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鑫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成都飞扬浩天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资质办理服务合同》于2021年6月28日解除;
二、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鑫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成都飞扬浩天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服务咨询费用1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9日起按每个工作日0.5‰的标准支付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四川鑫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成都飞扬浩天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1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086元,由原告四川鑫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1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56.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鑫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潺潺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雪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