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16民初11172号
原告:成都市渝展电气有限公司金牛区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799号2栋9层16号。
法定代表人:马洪彬,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春,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蛟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蛟龙工业港双流区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黄玉蛟,职务不详。
被告:四川鑫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海港广场15号楼23层-23A层。
法定代表人:陈斌,职务不详。
原告成都市渝展电气有限公司金牛区分公司(以下简称“渝展公司”)诉被告成都蛟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蛟龙公司”)、四川鑫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控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蛟龙公司、鑫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渝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鑫控公司、蛟龙公司共同向渝展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73326.8元。事实和理由:鑫控公司与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于2014年共同承包了蛟龙公司的蛟龙港海滨购物中心的机电安装工程电气系统。2014年2月28日,鑫控公司与渝展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鑫控公司向渝展公司购买海滨城购物中心的机电安装电气系统所需要的母线槽164.05米、连接器36套、搭接头16米、进线箱4台。合同签订后,渝展公司积极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即将鑫控公司所购买的产品全部运输至海滨城购物中心并安装。2015年6月6日,海滨城购物中心发生特大停电事故,渝展公司所安装的母线槽部分烧毁(注:因母线槽是金属产品,故该处烧毁并不是指母线槽灭失,而是指母线槽不通电,不能够使用)。2015年6月9日、蛟龙公司、鑫控公司、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三方共同商定在现在使用的线路不停电的基础上重新安装一条新母线槽。同日,鑫控公司与渝展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由渝展公司在确保现在使用的线路不停电的基础上重新铺设一条新的母线槽,新的母线槽(即第二条母线槽)安装完毕后,鑫控公司未按约向渝展公司支付货款,后渝展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鑫控公司支付货款,并准许渝展公司拆回第一条母线槽。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17)川0116民初458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由渝展公司拆回第一条母线槽,蛟龙公司予以协助。上述判决生效后,渝展公司多次去现场拆回第一条母线槽,蛟龙公司、鑫控公司均予以阻止,渝展公司于2017年9月11日委托律师向蛟龙公司、鑫控公司发生律师函,函告其应当配合渝展公司拆回第一条母线槽,但蛟龙公司、鑫控公司均置之不理,直至2018年4月26日蛟龙公司才同意协助渝展公司拆回第一条母线槽。2018年4月27日,渝展公司组织人员拆回母线槽,蛟龙公司及鑫控公司的员工均在现场,鑫控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斌进行测量并签字确认渝展公司拆回的母线槽仅有64.44米,有5米母线槽在商铺吊顶里无法拆除。2018年8月,渝展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法院执行查明,除渝展公司拆回的产品外,其他产品(即99.61米母线槽、21套连接器、16个搭接头)均已灭失。第一条母线槽是渝展公司销售给鑫控公司,并安装在蛟龙公司所管控的海滨城购物中心处,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在渝展公司未拆回第一条母线槽之前,蛟龙公司、鑫控公司有共同的保管义务,现部分母线槽等产品灭失,由此给渝展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蛟龙公司、鑫控公司应当共同足额赔偿,经核算,渝展公司的经济损失为273326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
被告蛟龙公司、鑫控公司未出庭答辩。
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鑫控公司承包了蛟龙公司的蛟龙港海滨城购物中心机电安装工程。2014年4月28日,渝展公司作为供方(乙方),鑫控公司作为需方(甲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总额为444148元;质量标准应严格按照国家电气行业规范和质量标准;交货方式为供方所供产品运输至需方工地现场并安装;母线价格明细:母线槽每米2480元、数量164.5米;连接器每套734元、数量36套;搭接头每米480元、16米;进线箱每台800元、数量4台。合同签订后,渝展公司按约将鑫控公司购买的母线槽等产品全部交付并派人安装。由于母线槽在2015年6月6日使用中被烧毁,鑫控公司、蛟龙公司、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三方于2015年6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共同约定在确保海洋馆现在使用的线路不停电的基础上重新铺设一条新母线槽。同日,鑫控公司与渝展公司另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由渝展公司在确保海洋馆现在使用的线路不停电的基础上重新铺设一条新线路。随后渝展公司按协议约定重新向鑫控公司提供母线槽(第二条母线槽)等产品并安装完毕。由于鑫控公司未支付货款,渝展公司于2017年5月9日将鑫控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鑫控公司、蛟龙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并由渝展公司拆回第一条母线槽。
双流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9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鑫控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并判决渝展公司拆回安装于海滨购物中心的第一条母线槽,拆回费用由渝展公司负担,蛟龙公司予以协助。宣判后,三方均未上诉。
另查明,渝展公司于2018年4月27日组织人员在蛟龙公司和鑫控公司的协助下拆回了部分母线槽:包括母线槽64.44米、连接器15套。2018年8月,渝展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法院执行查明,除渝展公司拆回的产品外,其他产品(即99.61米母线槽、21套连接器、16个搭接头)均已灭失。
以上事实,有双方身份信息、购销合同、(2017)川0116民初4580号民事判决书、收条、(2018)川0116执4997号执行裁定书、视频资料,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的基本案件事实以及本案纠纷发生、发展的过程,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鑫控公司与渝展公司建立了购销合同关系,渝展公司按约向鑫控公司提供了母线槽等系列产品,由于母线槽在蛟龙公司的使用中被烧毁,鑫控公司与渝展公司另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渝展公司在确保海洋馆现在使用的线路不停电的基础上重新铺设一条新线路。尔后渝展公司按协议约定重新向鑫控公司提供母线槽(第二条母线槽)等产品并安装完毕,本院作出的(2017)川0116民初45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渝展公司拆回安装于海滨购物中心的第一条母线槽,蛟龙公司予以协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鑫控公司有保管第一条母线槽(等系列产品)的义务,现渝展公司只能拆回部分母线槽,灭失部分的损失(164.05米-64.44米)×2480元/米+(36套-15套)×734元/套+16米×480元/米+4台×800元/米=273326.8元应当由鑫控公司承担,故渝展公司要求鑫控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73326.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蛟龙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作出的(2017)川0116民初4580号民事判决书,蛟龙公司具有协助渝展公司拆回母线槽的义务,蛟龙公司对渝展公司的协助义务并不包含保管义务,至于蛟龙公司是否对鑫控公司具有保管义务并非本案处理的范畴,故渝展公司要求蛟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鑫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成都市渝展电气有限公司金牛区分公司损失273326.8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市渝展电气有限公司金牛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四川鑫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磊
人民陪审员 袁冬梅
人民陪审员 王 茂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小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