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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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16499号
原告:杭州和方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85315466Y,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南秀路3089号新塘科创园3号楼123-1室。
法定代表人:***,公民身份号码X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慈溪绿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MA2AHPOW2D,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周巷镇熊家7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民身份号码XXX,员工。
原告杭州和方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方公司”)诉被告慈溪绿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浙江)小程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方公司诉称:2019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就滨江区苏泊尔3号配电房增容工程向原告采购GCS出线柜、动力柜、密集型母线(含安装费)、低压电缆(含拆装费)等电力设备元器件,合同总价150900元;原告免费送货至被告指定场所,卸货费用由被告承担;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被告预付50%,预付款到15天内发货,余款在通电后一周内支付或货到2个月之内付清。合同另就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交货地点、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送货义务,已按照被告要求向指定地点送达并交付了货物,并于2019年8月5日向被告开具两张票面金额合计为1509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仅于2019年7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75459.95元,2020年12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37725元,合计113184.95元。余款37715.05元至今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该款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37715.05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8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被告绿荫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未付价款金额37715.05元予以认可。但原告现场安装过程中把被告价值80余万元的设备损坏,现原告仅支付9000元维修费,所以被告未支付本案剩余价款。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一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中国农业银行对公交易明细一份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绿荫公司作为买受人,未按约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价款,并赔偿利息损失,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在安装案涉器件时损坏其设备造成维修损失,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故在本案中不予审查,被告可另行主张相应权利。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慈溪绿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和方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价款37715.05元,并赔偿该款自2022年8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慈溪绿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4元,按照四分之一标准收取186元,由慈溪绿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杭州和方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慈溪绿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