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江县龙泽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浦江县浩东建材店、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26民初2044号 原告:浦江县XX建材店,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江滨中路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726MA2E813M96。 经营者:***,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灵溪村三桠三区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被告:浦江县XX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岩头镇岩三村浦后花园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6MA28E0XF7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江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浦江县XX建材店与被告***、浦江县XX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江县XX建材店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浦江县XX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江县XX建材店向本院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拖欠的货款计91000元及利息11830元(利息按约定利息1分从2023年1月20日算至2024年2月19日为11830元,以后利息按月息1分从2024年2月20日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合计人民币10283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浦江县人民政府浦阳街道办事处将浦江县浦阳街道月泉社区党群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发包给了浦江县XX管理有限公司,浦江县XX管理有限公司又于2021年8月12日将整个工程转包给了***。***从原告处赊购了111410元地砖,除了支付的2万元定金外,尚欠原告地砖款91000元,由***于2023年1月20日出具了欠条一张“今欠壹号大理石***地砖款玖万壹千元整(91000),利息1分”。但时至今日,被告至今未将欠条中的欠款予以支付。 ***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 龙泽公司辩称:地砖买卖当事人与其没有关系,买卖双方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请求驳回对其的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欠条,证明***欠款91000元及约定利息1分。 2、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单位项目工程承包协议(复印件),证明购买去的地砖用在党群服务中心,该项目是浦阳街道办事处发包给龙泽公司,发包时间是2021年8月19日。龙泽公司将整个工程转包给***,违反民法典有关规定。 龙泽公司质证意见如下:欠条真实性不清楚,欠条看出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原告与***,与其没有关系。合同协议书没有异议,承包协议书有异议,上面没有其公司公章。 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龙泽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合同协议书龙泽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单位项目工程承包协议,只有***的签名,没有龙泽公司的签章,本院不予认定。 龙泽公司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1年浦江县人民政府浦阳街道办事处将浦江县浦阳街道月泉社区党群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发包给了龙泽公司。2022年5月5日至2022年12月12日,***从原告处赊购了价值111410元的地砖,扣除2万元定金外,尚欠原告地砖款91000元,并由***于2023年1月20日出具了欠条一张“今欠壹号大理石***地砖款玖万壹千元整(91000),利息1分”。但时至今日,***至今未将欠条中的欠款予以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系与被告***之间发生买卖业务往来,根据原告提供证据与庭审查明事实,本院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如数支付货款并按约支付利息,拖欠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龙泽公司系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龙泽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浦江县XX建材店货款91000元及利息11830元(利息按约定月息1%从2023年1月20日算至2024年2月19日,以后利息仍按月息1%从2024年2月20日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2、驳回原告浦江县XX建材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递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O二四年六月十九日 审判员*** 二O二四年六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