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阿拉善分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左旗。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阿拉善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阿盟分公司)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阿拉善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阿盟分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通分公司诉称,被告位于原告土尔扈特南路中心营业厅南侧的“强远手机专卖店”门头牌匾,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侵占和使用原告办公大楼二层室外墙面,侵犯了原告对二层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使用权。原告多次要求并发函通知被告对门头牌匾进行拆除整改,被告置之不理,侵权行为延续至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有部分相对应外墙使用权,违反了《物权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对现在使用的位于原告外墙广告标识予以拆除、恢复原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行为人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他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性活动,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确认处分行为无效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该条,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对原告建筑物专有部分相对应外墙部分的侵权使用行为,并予以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移动阿盟分公司辩称,本案楼房的外墙不属于业主专用,被告在自己的店面门口安装牌匾不构成侵权。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土尔扈特南路中心营业厅一楼南侧的一间门面商铺属于被告公司所有,被告公司在此经营着“强远手机专卖店”,并在门头之上悬挂“中国移动强远手机专卖店”牌匾一个。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阿盟联通函(2014)19号《关于阿盟移动分公司占用我分公司楼层室外部分相关事宜的函》,告知移动公司的强远手机专卖店门头牌匾擅自占用了联通分公司的二楼外层,对联通分公司对外服务形象产生影响,通知移动分公司前往协商。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综合部(2014)3号《关于对阿盟联通﹤关于阿盟移动分公司占用我分公司楼层室外部分相关事宜的函﹥的回函》答复称,其公司的门头牌匾位于自己营业厅的门头上方未对联通分公司的建筑物造成不利影响,也未侵害到联通分公司建筑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另外墙体外迎街空间属于公共空间,不属于建筑所有人所有,建筑物所有人无权对墙体外公共空间主张所有权,基于此联通分公司来函中提到诉求无相关法律依据。原告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作出的(2014)19号《关于阿盟移动分公司占用我分公司楼层室外部分相关事宜的函》,被告作出的综合部(2014)3号《关于对阿盟联通﹤关于阿盟移动分公司占用我分公司楼层室外部分相关事宜的函﹥的回函》,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相片3张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物权保护纠纷。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是不动产物权,是一种财产权,是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一定物享有直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占用其二楼外墙,侵占了其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无偿利用行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损害他人权益的,应当认定为超出合理界限。所以说业主利用自己专有部分的外墙面是合法的;如果侵犯到其他业主相对应的权利时,或者违反规约超出合理界限的,应当认定为侵权。本案中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悬挂牌匾的位置侵犯到其对应的权利,或者超出了合理界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的诉请没有出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查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