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421民初888号
原告:苏州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吕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嘉善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女,199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某公司与被告嘉善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疑难复杂,本院于2025年7月28日裁定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夏某,被告嘉善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共同向本院申请三个月的庭下和解期限,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咨询服务费1017937.6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原告中标某集团“嘉善某庭”项目。同月,被告与原告就“嘉善“某·某庭项目(全期)”造价咨询服务事项达成合意并签订《咨询合同》一份。同时,双方对工程项目、合同价款、费用支付、管辖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咨询合同采取总价包干模式,固定总价1348186元。2023年11月,项目竣工完毕。2021年7月,原告依被告要求完成了总包方的暂转固工作后,被告应与原告依据咨询合同签订核减奖励费补充协议。直至2024年1月,被告才与原告协商一致签署支付原告核减奖励费60万元补充协议。咨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完毕工作,本项目竣备交付已超一年时间,但被告迟迟不与各家参建单位完成结算流程从而不支付原告剩余咨询费。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咨询服务费1791333.32元,被告仅支付930248.34元,尚欠861084.98元。同时,被告当庭确认案涉项目并未完成最终结算,故原告暂扣驻场费用156852.68元应等到最终结算时扣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嘉善某公司答辩称:因原告驻场人员减少,应核减服务费156852.68元。在原合同其余合同义务原告履行完毕的情况下,预计结算金额为1191333.32元。补充协议增加了600000元,目前可以结算金额为1791333.32元。根据合同约定,目前达到第八次付款节点即总包完成结算完成付至合同总价的75%。现被告已支付930248.34元,实际应付未付金额为413251.65元。除此之外,被告没有其他的付款义务。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实质性异议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评定标审批流程、嘉善“某·某庭”项目(全期)造价咨询服务合同及附件、嘉善某庭项目房建总包基准价清单汇总表、某集团造价咨询报告书、暂转固终审流程、建筑安装工程补充合同(一)、变更签证月度结算审批流程、嘉善“某·某庭”项目(全期)造价咨询服务补充合同、工程进度款申报单、款项支付审批流程、造价咨询服务付款节点表、发票及付款回单、微信聊天记录、浙江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公示、商务技术谈判记录表等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提交结算审批流程截图,证明案涉工程的总包结算时间点为2025年1月13日。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定意见:该份证据系被告自行制作,且系屏幕截图,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1年4月8日,原告苏州某公司(咨询人、乙方)与被告嘉善某公司(委托人、甲方)签订《嘉善“某·某庭”项目(全期)造价咨询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嘉善某·某庭项目(全期)提供全过程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本项目位于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姚庄中新产业区,魏俞公路西侧,迎新路北侧;工程概况:项目规划总用地面积48326.00㎡,总建筑面积149917.20㎡;本合同范围为全期,总建筑面积为149917.20㎡,包括地下室建筑面积43600㎡(其中:人防建筑面积8505.49㎡;非人防建筑面积35094.51㎡),地上建面106317.20㎡,本工程为100%装配式楼栋(具体以工程规划许可证为准),具体面积以图纸审查通过的正式施工图纸标注面积为准;咨询工作内容:在方案阶段、施工图设计阶段、招标阶段、施工阶段、结算阶段提供全方位的造价咨询服务;服务过程中,除合同明确约定不属于乙方服务范围内的工作外,只要与本项目合约或造价有关的,虽在本合同中没有明确,乙方都应积极给予甲方协助及提供专业性的意见;起止时间:暂定37个月,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整个项目的所有工程结算完成之日止,具体时间以项目实际运营时间为准,人员驻场时间:37个月;咨询人委派服务于本项目的基本团队要求如下:(1)后台小组:项目经理(负责人)1名,土建负责人至少1人,安装负责人至少1人,景观负责人至少1人,精装负责人至少1人,幕墙负责人至少1人(商业MALL项目含此项);(2)驻场人员:本项目为住宅项目,要求驻场人员不少于1人,专业为土建;本项目为商业Mall项目,驻场人员不少于2人,其中土建1人,安装1人;具体人员为:范某,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徐某,土建负责人;赵某,安装负责人;蒋某,精装负责人;丁某,景观/市政负责人;蔡某,幕墙负责人;范某甲,驻场人员(土建);吴某,驻场人员(招标);除常驻现场人员外,其余人员需根据项目情况,阶段性驻场,所有驻场人员必须接受甲方的考核制度。项目负责人每周出勤天(到甲方公司或现场)天数不得少于1天;常驻成本人员未服从委托人工作安排,视情节轻重发生一次扣款100-300元。根据工作需要,若遇节假日加班、值班、乙方应保证造价人员及时到场,不影响现场工作开展。在此之外,能根据甲方的提前通知,及时到甲方公司或现场处理问题或参加相关会议;本合同含增值税固定总价为(大写)壹佰叁拾肆万捌仟壹佰捌拾陆元(¥1348186元),增值税率为6%,基本费:其中按面积包干部分金额为793186元,驻场费包干金额为555000元;考核费:考核费金额不超过基本费的±10%,甲方将根据乙方在过程中配合情况进行考核,依据考核情况奖励/扣罚;核减奖罚金:该部分金额未含在合同包干价内,根据乙方对施工方送审造价核减情况,甲方支付/扣除相应的核减奖罚金;本合同采用含税固定总价方式计算咨询费用,该含税包干总价为乙方完成本项目咨询的所有工作内容所需的一切费用(包括人工费、管理费、常规交通费、现场服务费、规费、税费,节假日加班费、防疫措施费、办公,文件复印,邮递、长途电话等费用,但不含考核费、核减奖罚金及前往某集团上海总部与复审单位集中核对的交通、住宿费);基本费用: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具体付款节点及方式见:附件7造价咨询服务付款节点表;考核费:签订补充协议后,按年度支付;核减奖罚金:签订补充协议后,随结算款一同支付,前往某集团上海总部与复审单位集中核对的交通、住宿费随结算款一同支付;造价咨询服务付款节点……第八次支付至75%,总包结算完成;第九次支付至90%,全部结算完成(不含本合同);第十次支付至100%,咨询范围内的所有结算办理完成且办理完造价咨询结算,甲乙双方结算办理完成,双方签字、盖章确认……
2024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嘉善“某·某庭”项目(全期)造价咨询服务补充合同》,将原合同的固定总价由1348186元变更为1948186元,增加造价600000元,其他内容无调整。案涉项目某庭于2023年12月30日已经竣工验收备案,被告自认已于2025年1月13日完成总包结算。原告庭审中陈述,如被告认可双方已完成最终结算,则同意扣除驻场服务费的核减金额156852.68元。因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针对案涉工程,被告有大量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尚未完成最终结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嘉善“某·某庭”项目(全期)造价咨询服务合同》《嘉善“某·某庭”项目(全期)造价咨询服务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双方关于付款节点的约定“第八次支付至75%,总包结算完成;第九次支付至90%,全部结算完成(不含本合同);第十次支付至100%,咨询范围内的所有结算办理完成且办理完造价咨询结算,甲乙双方结算办理完成,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现被告自认已于2025年1月13日完成总包结算,同时,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已经完成全部结算,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至合同价款即1948186元的75%即1461139.5元。现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930248.34元,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530891.16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1017937.66元的诉讼请求,其中的530891.1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应当扣除核减的驻场费用156852.68元的抗辩意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随结算款一同支付,故应在双方完成最终结算时一并扣除,被告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善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某公司服务费530891.16元;
二、驳回原告苏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6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8962元,由被告嘉善某公司负担14109元,由原告苏州某公司负担48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页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