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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鸿某公司、泰兴市祥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283民初83号 原告:苏州鸿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汉卓(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汉卓(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兴市祥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苏州鸿某公司与被告泰兴市祥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先后适用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鸿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兴市祥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鸿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剩余未付咨询费314728.04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6581.43元(以314728.04元为本金,以年利率3%为标准,自2022年3月1日暂计算至2023年12月1日,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原被告签订《祥生泰兴未来城左岸项目二审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造价咨询服务,还明确咨询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2021年12月30日原告提供定案结果,最终咨询费为314728.04元,截止目前,该款未付。依据合同第7.2.2条,被告现应支付结算金额100%,但无故拖延不付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不予理睬也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合同第9.1.1条约定,被告无合理理由逾期支付咨询酬金,逾期达两个月的,原告有权追索该笔付款年息3%的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泰兴市祥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苏州鸿某公司与泰兴市祥某公司签订《祥生泰兴未来城左岸项目二审造价咨询合同》1份,相关合同内容为:1、具体工作内容以泰兴市祥某公司造价咨询业务委托单为准,苏州鸿某公司按要求向泰兴市祥某公司提供造价咨询服务,编制并提交工程造价咨询工作成果文件。2、单项咨询服务初稿完成后支付基本费的60%;单项咨询服务定稿完成后支付结算金额的100%;每次支付前苏州鸿某公司向泰兴市祥某公司提供应付款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取得财务认可,否则泰兴市祥某公司有权不予支付。3、泰兴市祥某公司无合理理由逾期支付咨询酬金,逾期达两个月的,苏州鸿某公司有权追索该笔付款年息3%的利息。 2021年8月4日泰兴市祥某公司方《咨询工作业务委托单》载明:咨询工程名称为泰兴未来城5#总包结算复审咨询,委托额为28001.3029万元,任务接收单位为苏州鸿某公司,初稿提交时间为2021年8月25日,工作完成时间为2021年9月24日。咨询费用计算方法:1、基本费用为按业主方和一审咨询方签确的一审终稿造价×0.07%;2、追加费用为净核减金额(含核减额-核增额)×4%。咨询工作内容为:根据委托人提供的施工图纸、编制依据、范围,并需结合现场踏勘等编制预(结)算,并应根据泰兴市祥某公司的成果套表出具成果、相应造价指标及同相关方对账等工作。咨询工作任务中定稿成果明确:需按委托方要求提供整套预结算资料成果报告(先一审签章后再二审签章),同时提供审减分析、偏差分析和指标分析表,以上内容作为业务结算的前置条件。定案成果完成时需按咨询成果确认函进行签确,要求现场踏勘抽样核实图实相符性。 2021年12月20日苏州鸿某公司出具《祥泰未来城市花园项目5#地块土建、安装工程造价咨询审核报告书》,其中审核结论:1、合同签订工程造价249092300元,施工单位送审工程造价314091855.77元,一审审定工程造价280121029.64元(含10.8万元赶工奖励),二审审定工程造价277153056.63元(含10.8万元赶工奖励),二审核减额2967973.01元(与一审审定工程造价相比),核减率为1.06%。该报告中包含结算审减额分析表、偏差额分析表等。2021年12月24日《结算审定表》载明:甲方泰兴市祥某公司,乙方浙江祥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咨询单位(一审)江苏时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咨询单位(二审)苏州鸿某公司,项目名称为祥生未来城市花园项目5#地块土建、安装工程,审计相关数值与前述苏州鸿某公司审核报告书内容一致,审定总价为277153056.63元。该审定表上分别盖有浙江祥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时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苏州鸿某公司公章。诉讼中,苏州鸿某公司主张依照约定,应收取咨询费314728.04元的依据为基本费用196009.12元(280013029.64元×0.07%)、追加费用118718.92元(2967973.01元×4%)。 另查明,苏州鸿某公司员工***、泰兴市祥某公司***、***、祥生集团公司***、一审咨询单位江苏时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等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8月4日***说“请***的同志将邮箱提供一下”,***回复“582×××@qq.com”,遂后***将“泰兴未来城5#地块一审后报二审资料”发送,***回复“已收到”。2021年9月3日***说“余总,泰兴未来城5#地块结算的初稿好了,我先发您看下?”,***回复“好的”,遂后***发送“泰兴未来城5#地块总包结算二审初稿rar”,***回复“收到”。2021年12月20日***说“@江苏时代***@***按这版审定表签字盖章”,***回复“好的”,***回复“ok”。***582×××@qq.comQQ邮箱截图显示,2021年12月30日***通过邮箱向***(108×××@qq.com)、***(yus×××@qq.com)邮箱发送二审成果文件-泰兴未来城5#地块.rar。2022年1月7日***说“未来城5#地块的定稿资料我做好后已经发您邮箱了,当时发完邮件好像忘和你说了”,***回复“收到”。2022年1月13日***说“余总,观棠府和未来城的报告我是寄给你们,还是直接寄给项目”,***回复“我”,***说“好的,那你的收件信息发一下哦”,***回复“收件人:***手机号码:152××××****,所在地区上海上海市闵行区新虹街道详细地址:申虹路1088弄恒基旭辉中心5号楼祥生地产5层”,***回复“ok”。2022年1月14日***发送“泰兴未来城5#地块审定单.pdf”、“泰兴观棠府审定单.pdf”,***回复“收到”。 2021年12月24日***说“***,你们5#地块费用多少啊”,***回复“徐总,我现在在外面,等我回去算一下发给你吧,中午左右”,***说“好”,当日***发咨询费314728.04元的计算表给***。2022年2月18日***说“余总,我们泰兴两个项目的付款申请现在是直接寄给您么?”***回复“可以啊”,***说“余总,泰兴的两份付款申请已寄出,到时麻烦您收一下,谢谢”,***回复“好的”。2022年4月19日***说“余总,麻烦问一下我们泰兴的两个项目请款流程走完了没有?”。 2022年3月9日***说“曹总,我们的付款资料已修改,请查收”,遂发送“泰兴未来城5#地块咨询费申请-***pdf”,***回复“好”,2022年4月19日***说“你们的付款上线了吗?”、“结算尽快上报”,***发送“结算审核定案表-泰兴未来城5#地块.xls”,并说“曹总,麻烦您抽空看一下吧”,***回复“好”,后***发送“结算审定单(泰兴未来城)”、“咨询费用统计表(泰兴未来城)”模板给***,***回复“好的,我来填一下”、“曹总,结算资料好了我先发您看一下?”,***回复“好”。2022年4月26日***发送“祥生泰兴项目结算资料-苏州***rar”,***回复“ok”。 2024年6月12日,泰兴市祥某公司收到苏州鸿某公司于2024年6月4日开具的金额为314728.04元的咨询费增值税专用发票。 审理中,苏州鸿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泰兴市祥某公司进行331309.48元的财产保全,本院已实施了相应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苏州鸿某公司与泰兴市祥某公司所签案涉合同成立且有效,双方应各自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综合全案证据,苏州鸿某公司已交付工作成果,泰兴市祥某公司方相关人员已明确可结算付款,对结算金额亦未提出异议。诉讼中苏州鸿某公司才将案涉增值税发票交付泰兴市祥某公司,依约苏州鸿某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泰兴市祥某公司收到案涉欠款的增值税发票后,截至目前已逾一月,泰兴市祥某公司仍未付款,故苏州鸿某公司要求泰兴市祥某公司支付所欠咨询费的诉求,应予支持。被告泰兴市祥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兴市祥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鸿某公司咨询费314728.04元; 二、驳回原告苏州鸿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70元,保全费2177元,合计8447元,由原告苏州鸿某公司负担422元,由被告泰兴市祥某公司负担802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